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缺陷及完善
发布时间:2014-07-30 09:44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之缺陷
2.1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缺乏明确界定
目前,我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涵义的各种学说观点大致有四种学说,包括“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进行任何欺诈、烙守信用的要求。“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立法者意志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的要求。“双重功能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由于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并未对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一个较明晰的定义,其他处于下位的民事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该原则在其领域内的应有内涵外延做出规定。既然没有一个对概念的定义,也就谈不上对该概念予以准确的运用了。
2.2 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滞后于其他基本原则
考察现有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立法,笔耕论文新浪博客,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从其排列顺序上看,位置相当地滞后,如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在该条规定了四个民法基本原则中,其顺序为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往往处于最后的位置。再如其他各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均无一例外的遵循了此种顺序,即诚实信用原则被规定于滞后的位置。从其排列地位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常被规定于与应处下位的原则处于同一行列,与其“帝王条款”的高度严重不符。
2.3 缺乏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
考察我国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法规,明文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其作为指导性原则的全国性民事法律法规有一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律法规有近四百部,可见其覆盖面是较广的。但是让人感到遗憾的是,诚实信用原则之下位原则显得寥寥,而且这还是从学者归纳的角度上来说的,从立法者明文确立的角度诚实信用原则则未有下位原则被确立,如我国合同法中草案曾经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但正式文本中却删去了此项规定。此外,由于我国当前社会信用市场发育不充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滞后,信息资源处于分割、封闭状态,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状况还没有得到根本改变,使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受到明显制约,成为制约生产力发展的突出瓶颈。
诚实信用原则之完善路径
3.1 正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概念是法律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指在长期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基础上对经常使用的一些专门术语进行抽象、概括所形成的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的概念。法律最显着的特征就是它为社会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在法律规定中,应尽量使用明晰、确定的概念。因此有必要从立法的角度给诚实信用原则下一个定义,而不能继续让它成为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只有明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这个兼具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抽象的原则,才会对于一切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行为发挥着制约作用。
3.2 在民法典中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序位
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2010年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国在民法领域的立法已经完备,正走在迈向首部法典——民法典的路上。民法典是市民生活的百科全书,又是法官裁判民事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我们现在民事案件占了整个1000多万案件的61%,如果有民法典,这些案件裁判依据的规则主要应当从民法典中寻找。梁慧星教授指出,民法典不仅是一部法律,它还包括很多价值取向、基本社会理念、基本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等,对整个民族和国家起到指引和教育的作用。
3.3 建立健全的社会诚信体系
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也是一项基本的道德建设,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础。党的十六大提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当前启动内需、刺激消费的信用失落和管理问题,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社会诚信体系势在必行。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但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对于一个地区来说,也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良策。立法先行应是市场经济稳步发展的根本保障。
本文编号:6386
2.1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缺乏明确界定
目前,我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涵义的各种学说观点大致有四种学说,包括“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进行任何欺诈、烙守信用的要求。“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立法者意志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的要求。“双重功能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由于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并未对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一个较明晰的定义,其他处于下位的民事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该原则在其领域内的应有内涵外延做出规定。既然没有一个对概念的定义,也就谈不上对该概念予以准确的运用了。
2.2 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滞后于其他基本原则
考察现有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立法,笔耕论文新浪博客,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从其排列顺序上看,位置相当地滞后,如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在该条规定了四个民法基本原则中,其顺序为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往往处于最后的位置。再如其他各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均无一例外的遵循了此种顺序,即诚实信用原则被规定于滞后的位置。从其排列地位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常被规定于与应处下位的原则处于同一行列,与其“帝王条款”的高度严重不符。
2.3 缺乏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
考察我国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法规,明文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其作为指导性原则的全国性民事法律法规有一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律法规有近四百部,可见其覆盖面是较广的。但是让人感到遗憾的是,诚实信用原则之下位原则显得寥寥,而且这还是从学者归纳的角度上来说的,从立法者明文确立的角度诚实信用原则则未有下位原则被确立,如我国合同法中草案曾经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但正式文本中却删去了此项规定。此外,由于我国当前社会信用市场发育不充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滞后,信息资源处于分割、封闭状态,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状况还没有得到根本改变,使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受到明显制约,成为制约生产力发展的突出瓶颈。
诚实信用原则之完善路径
3.1 正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概念是法律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指在长期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基础上对经常使用的一些专门术语进行抽象、概括所形成的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的概念。法律最显着的特征就是它为社会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在法律规定中,应尽量使用明晰、确定的概念。因此有必要从立法的角度给诚实信用原则下一个定义,而不能继续让它成为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只有明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这个兼具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抽象的原则,才会对于一切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行为发挥着制约作用。
3.2 在民法典中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序位
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2010年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国在民法领域的立法已经完备,正走在迈向首部法典——民法典的路上。民法典是市民生活的百科全书,又是法官裁判民事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我们现在民事案件占了整个1000多万案件的61%,如果有民法典,这些案件裁判依据的规则主要应当从民法典中寻找。梁慧星教授指出,民法典不仅是一部法律,它还包括很多价值取向、基本社会理念、基本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等,对整个民族和国家起到指引和教育的作用。
3.3 建立健全的社会诚信体系
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也是一项基本的道德建设,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础。党的十六大提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当前启动内需、刺激消费的信用失落和管理问题,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社会诚信体系势在必行。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但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对于一个地区来说,也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良策。立法先行应是市场经济稳步发展的根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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