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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规则

发布时间:2020-04-16 00: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了管理人的选择权,即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该权利的行使涉及到的利益主体十分广泛,不仅与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有关,还直接关系到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影响着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但是我国破产法领域关于待履行合同的规定并不多,致使管理人选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缺乏具体的立法指引,给实践中选择权的行使带来了诸多不便,因此笔者欲对我国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规则进行探讨。本文第一部分主要讨论了管理人选择权的适用范围。通过对我国、德国、美国及日本相关法律规定的介绍,对选择权的适用范围作出界定,指出只有在破产企业和合同相对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中才能行使选择权。同时又通过学说与实务裁判的分析得出“未履行完毕”是指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未履行完毕。本文第二部分介绍了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原则和期限。首先从原则方面介绍了管理人行使选择权时应受到的限制。其次对德国、美国及我国破产法上规定的行使期限进行了讨论,重点论述了我国破产实践中,法院在选择权行使期限内未能指定好管理人最终导致管理人无法行使选择权的现象及其完善建议。第三部分为文章的重点部分,着重探讨了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后果。首先讨论了在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的担保请求权、不安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并通过对现有学说争论的归纳与实务裁判分析得出了合同相对方因合同继续履行而产生的债权的性质。其次明确了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后的法律效果,界定了合同相对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并对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定金的处理进行探讨。本文第四部分具体分析了实践中比较重要且常见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不动产租赁合同、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及购房者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讨论在这几种特殊型合同中管理人行使选择权时是否应当受到限制以及应当受到何种限制。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91.9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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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2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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