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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对象研究

发布时间:2021-01-22 13:41
  与公开发行相比,私募发行的程序较为简便、发行成本较低、发行成功率更高,有利于发行人迅速筹集资金。对于那些很难通过公开发行(公募)上市融资的中小企业来说,私募是一个非常便利的融资方式。但是,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制度尚不完善,发行人很可能以私募之名而行公募之实,逃避监管,损害投资者的利益,现实中已经出现了这一问题。发行对象是否“特定”是私募与公募的一个重要区别,而我国现行法并未明确如何界定“特定对象”。因此,本文通过比较法上的观察,结合我国已有的私募发行实践,分析了“特定对象”的界定标准和外延。笔者认为,是否需要证券法所提供的保护是发行对象是否“特定”的区分标准,如具有相应的自我保护能力,则可成为私募发行的适格对象。在我国,“特定对象”应包括三类人:专业投资机构、发行人的关系人以及其他具有一定财力和专业知识的人。其中,专业投资机构指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QFII、保险机构投资者、风险资本和社保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这类投资者具有丰富的投资知识和经验,完全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发行人的关系人指(1)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某发行人或者被某发行人所控制的人,或者与某发行人一道被共同控制的人,以及(2)在前述... 

【文章来源】:清华大学北京市 211工程院校 985工程院校 教育部直属院校

【文章页数】:75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第一章 引言
    1.1 研究动机与目的
    1.2 研究方法与限制
        1.2.1 研究方法
        1.2.2 研究限制
    1.3 已有研究的回顾
第二章 “特定”与“不特定”分水岭
    2.1 界定“特定对象”对我国的现实意义
    2.2 “保护需要”标准的确立
        2.2.1 1935 年SEC 通告中对私募对象的要求
        2.2.2 1953 年Ralston Purina 案与“保护需要”标准
    2.3 对“保护需要”的解读
        2.3.1 1977 年前各方对“保护需要”的解读
        2.3.2 1977 年以后的标准:Doran 案与D 条例(Regulation D)的相关规定
    2.4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第三章 “特定对象”之外延
    3.1 私募与定向募集对象之比较
        3.1.1 私募与向职工定向募集之对象比较
        3.1.2 私募与向法人定向募集之对象比较
        3.1.3 私募与向证券投资基金定向募集之对象比较
        3.1.4 私募与配股之对象比较
    3.2 “特定对象”之外延
        3.2.1 美国对私募发行对象的规定
        3.2.2 我国台湾地区对私募发行应募人的规定
        3.2.3 我国私募发行对象的范围
第四章 我国私募发行实践与展望
    4.1 我国的私募实践——以上市公司为例
        4.1.1 上市公司私募再融资情况
        4.1.2 私募发行之认购人情况
        4.1.3 对我国私募实践的思考
    4.2 展望:我国私募发行制度的前景
第五章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本文编号:2993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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