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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7-23 19:02
【摘要】:网络环境与格式条款具有天然的适应性,面对巨量性、跨时空的网络用户,通过一份预先拟定的定型化、可重复使用的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与数以万计的不特定用户相联结,建立起规范网络用户行为及平台职能的权利义务规则。然而,其不可协商性确实可能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得以滥用、肆意侵犯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的工具,需要法律在必要时予以调整和干预。特别在网络服务业态下,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缔结程序以及条款内容的设置,在传统格式条款的基础之上增添了异质因素,由此带来的新问题是法律规制的着眼之处。由此,应从合意规制与内容规制两条路径,分别控制信息特质与内容特质及二者同质化带来的风险。但不加区分、一律否定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合理性,会直接打击网络服务产业发展的积极性,抑制其发展活力。如何具体设计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规范路径,既对其善加利用,使之符合网络空间的自治需求及经济目的,又严加规制,不至于产生负外部效应,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权益的平衡保护中,实现新兴产业的发展,是当下亟须解决的议题。法律对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现实必要性在于,当下网络服务业态存在诸多特质,使得于此基础上订立的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必然存在相应异质因素,各式特质在不同向度打开了风险缺口,可能被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从内容特质上来说,互联网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得以利用这种模糊的责任追究链而免除己方责任。新型有偿本质下的“免费”合同表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有偿合同下本应负担的法律义务提供便利。兼具网络服务经营者及网络秩序管理者的公私结合双重属性,使得平台自治可能超出私法范畴而对用户行为不当限制。网络业态的瞬息万变导致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内容呈现动态化,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预先简化单方变动权的行使要件提供可能。对于信息特质,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信息传递的充分性必然受制于网络技术的局限性,对效益价值的追求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会尽力寻求缔约流程的简洁化与便捷化。以超链接方式指向实际协议、默认勾选同意、无跳框特别提示以及信息冗长繁杂的设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技术上的绝对优势,加剧用户信息不对称的程度,打开风险敞口。基于以上内容特质及信息特质建立起的格式条款,还在信息提示方式与内容设定上呈现着同质化状态,用户转而寻求其他公平条款的自主选择权受到极大限制甚至剥夺。为控制以上信息特质存在的风险,基于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本质上是双方合意的法律属性,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过程,来对信息的要约与承诺行为进行双向规制。在对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意思合致进行一般规制的基础上,运用行为法律经济学的相关原理,分析网络用户认知局限带来的问题,以及现行法律对此规制存在的不足。基于此,对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意思合致作出特殊规制。温和法律家长主义通过提升信息外观与内容的显著性、设置公平合理的默认选项、设置冷静期等机制,来矫正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行为偏差的利用。为控制内容特质及同质化带来的风险,应对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规制,即针对条款给付均衡度作出效力评价。该机制仅能在新型市场失灵的情形下启动,即外部市场的同质化导致新型谈判能力的不平等,或用户内部的有限理性导致信息不对称的新形式时。由此,应先以合意规制作为第一层过滤机制,在其无法筛除不公平格式条款后方能直接干预条款的内容设置,在终端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内容规制应综合意思自治原理与给付均衡原理动态进行,但其中的自治度应被推定为同一程度的低下,不再考量个案具体形态,以给付均衡度为核心评价要素。在法律评价后果上,柔性采取三个维度的效力样态,以实现多元化利益的保护:仅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私益失衡的条款,一般按照可撤销处理。只有私益严重失衡或具有负外部性的条款,才应给予绝对无效的评价,具体细化为可裁量及不可裁量的无效。对于轻微给付失衡的格式条款,较高自治度足以弥补给付均衡度的亏缺,而保持条款整体的公平性。在审查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给付均衡度的准据选用上,首先应通过不可裁量的“黑名单”、可裁量的“灰名单”以及其他强制性规则准据进行涵摄,看具体格式条款是否落入法定列举的情形之中。其次,审查相应格式条款是否严重偏离任意性规范的实质精神。在没有相关任意法足以适用时,应审查条款内容的设置是否违反合同订立的目的。在既未违法任意法的相关规定,又未违背合同目的性准据时,应由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兜底性地概括规制。确定“黑名单”与“灰名单”时,应遵照以上准据进行考察,由行政机关定期公示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类型。对互联网服务格式条款给付均衡度的审查,还应实现效益价值、自治价值以及实质正义价值之间以及价值内部的平衡,并且重视经营性用户与消费性用户之间以及群体内部的差异,予以区别保护。互联网服务合同中的格式管辖条款不仅关涉程序性权利义务的配置,更关涉网络用户实体权益的实现,应对其进行实体审查,而不仅局限于程序合法性的形式审查。通过比较国内外各国家、地区对此类条款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发现实体审查的对象不应局限于对缔约程序正当性的审查,而应进一步延伸至管辖地设置实质公平性的考量。经过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管辖利益的识别与平衡,在立法制度的构建上,格式管辖条款只能被设置成为“灰名单”,法律绝对排除的仅能为小额案件中,面对异地消费性用户或“小”经营性用户的格式管辖条款,以适当照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辖利益。在司法模式的构建上,应配套设计互联网法院的协议管辖制度,以保证正义的真正实现。
【学位授予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2.16


本文编号:2767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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