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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反倾销制度及任意性因素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5-02-19 20:54

一、美国与欧盟的反倾销制度

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各式各样自的反倾销制度的内容各不相同,美国和欧盟的反倾销法律较其他国家更加完善。

(一)美欧的反倾销机构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是一个独立于党派和政府的准司法性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实施反垄断法和公平竞争;在反倾销方面,委员会负责对倾销案件中的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就进口的倾销商品或受补贴商品是否对美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做出初步裁决与最终裁决。如果该委员会裁决有关进口产品对美日国内同类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商务部也裁决有关进口产品确实是以低于价值销售,商务部将发布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由海关执行征税。

另外,美国还有两个与反倾销调查及争议有关的司法救济法院,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主要职能的审理包括反倾销调查行政裁决在内的各种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如果反倾销调查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对国际贸易法院作出的裁决仍不满意,可继续申诉到联系巡回上诉法院。这两个法院在案件审理和裁决上不受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制约,从而常常是外国企业在美国寻求商业保护时的可选途径。

欧盟的反倾销机构也由两部分构成,即欧盟委员会和欧盟理事会。与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两个机构平行受案,分工制约的双轨制运行机制不同,欧盟的反倾销调查主要由欧盟委员会负责。无论案件的受理过程还是在实际的反倾销调查中,欧盟委员会的代表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他们可以召集顾问委员会,会同成员方代表,共同对是否构成倾销,倾销幅度的计算,倾销是否造成对欧盟相关产业的损害,以及这种损害是否应由欧盟采用反倾销措施加以补救一系列问题进行同步的审查和裁决。只有在确定最终反倾销税时,其行动才会受到欧盟理事会的制约。因此,欧盟的反倾销程序属于单轨制,而且反倾销法属于单轨制,而且反倾销法没有举行正式听证会的规定,也无严格的调查时间限制,并允许单方面接解。

(二)反倾销调查的实施程序

美国和欧盟除反倾销机构的设置及其分工职责不同外,二者在反倾销的实施程充上,如起诉、受是、初步裁决、临时措施、价格承诺、终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等的规定上都大同小异。

英美法系都非常重视“正当程序”(due process)对实体权利的保护,反倾销法也不例外。美国历年的反倾销法都对反倾销的程序作了不厌其烦的规定。现根据1989428日生效的美国商务部反倾销条例及《1988年的综合贸易竞争法》探讨美国反倾销的实施程序。

1、起诉及立案调查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对倾销的诉讼可分由反倾销机构提起,或由申诉人提起两种。前者是指美国商务部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并有确凿证据证明进口到美国的产品有倾销行为,就可在美国联帮公报上发布《提起反倾销调查的通知》。不过由反倾销机构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况非常少见。后者是指由申诉人以书面形式向反倾销机构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诉人包括: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该产业内有代表性的注册工公认可的工人团体;同种工业的行业协会或商业协会。申诉书必须同时递交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商务部在接到申诉书的20天内要做出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如果决定立案调查,应在美国《联帮纪事》上发面提起反倾销调查通知。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收到申诉后7天内开始调查,无须审核申诉理由是否充分,但如果商务部做出不受理申诉案件的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调查应自动终止。商务部决定立案调查,通常要在宣布立案后1-2周内向有关出品商和进口商发出调查问卷,并要求30天内交回问卷。调查问卷的内容相当广泛,如被指控倾销的产品在出口国国内的销量、出口数量及价格、生产成本及各个环节的数据理力争和证据。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开始调查时,也同样要发出调查问卷,并在714天收回问卷。被诉公司有义务配合调查顺利开展,如果被诉公司不予合作,商务部、国际贸易委员会均有权利用可得到的“最佳资料”做出裁决,必要时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还可从投诉方取得资料。

2、初裁

初裁包括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初裁和商务部的初裁。国际贸易委员会依据问卷调查所获得的各种有关资料,必须在45天内做出是否造成“损害”的初裁。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做出初裁之前,通常要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投票表决。如果初裁的结果是否定的,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都要终止调查,诉讼程序结束;如果初裁的结果是肯定的,调查继续进行,等待商务部的初裁结果。商务部的初裁在国际贸易委员会初裁之后进行。商务部在接到申诉后的160天内必须做出进出口产品是否低于公平价值销售的初裁(如果情况复杂可延长50天)。如果初裁是肯定的,则立即下令暂停被调查商品完税通关;如被调查商品需要完税通关,则必须向海关提交现金保证或银行保证等临时措施。商务部的初裁结果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的,都将继续调查,以对倾销存在与否及倾销幅度做出终裁。如对初裁结果有异议,可要求总务部举行听证会进行辩论,但是申请人无权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的初裁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

3、核查及终裁

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收回调查问卷后,将进行核查,并举行听证会,以便做出最终裁决。商务部在初裁之后,继续其调查程序。通常的情况是,商务部派专人到出口另进行实地核查,要求有关生产单位及出口公司提供账本、生产记录、购销合同、发票、运输、保险等单据。核查期间,接受调查的企业和其他有关方面须密切配合。及时提供所需要的资料。如不能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商务部将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做出最终裁决。做出终裁之前,如果有关当事人提出请求,商务部应举行听证会,以便让利害关系人陈述自己的意见。要核查和举行听证会的基础上,商务部于初裁后75天内做出终裁(情况复杂,可顺延60天)。如果商务部终裁结果是否定的,国际贸易委员会不必再就损害做出终裁,调查程序立即终止。如果商务部终裁结果是肯定的,应裁定具体的倾销幅度,并联等待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损害的终裁结果。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终裁应在商务部队做出肯定性终裁后45天内做出。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否定的终裁结果,反倾销程序终止;如果终裁结果是肯定的。则商务部在收到国际贸易委员会终裁结果后7天内发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以上所有的终裁结果也必须在《联帮纪事》上公布。

4、年度行政复议及日落审查过程

某倾销商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已期满1年,从第二年开始,每年都由美国商务部对该商品上一年度的倾销幅度进行行政审查,若连续3年审查结果均达到低于0.5%的最低倾销幅度或不存的倾销,则可由商务部撤消反倾销税命令。另外,反倾销税命令执行期满5年,对被征收反倾销商品应进行日落审查过程,即由商务部审查,如果撤消反倾销命令后,倾销是否会继续或再次发生;或者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审查,如果命令撤消,对美国同类产品行业的损害是否可能持续或再次发生。若以上任何一个审查结论是否定的,反倾销命令须终止。日落审查过程一般应在法定启动期限,即反倾销税命令执行期满5年的前30天开始。

5、司法救济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和美国联帮巡回上诉法院负责处理有关反倾销的上诉案件。上诉人可以是外国出口厂商、外国政府,本国的进口商、贸易商、工商贸易团体和协会等。如对反倾销案的行政终裁不服,上诉人可以先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出诉讼,如仍不服,可再上诉至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上诉的诉讼时效为30天,即上诉人应于反倾销行政终裁决定在《联帮纪事》上公布后30天内提出上诉。法院最终判决应在做出判决后的10天内公布于《联帮纪事》。

(三)美欧反倾销中的任意性因素

WTO反倾销制度是为了抵制不公平贸易行为,但却常常成为一些国家限制外国商品进口、片面保护本国低效率产业的手段。美国和欧盟在反倾销实践中对一些概念的认定经常存在较大随意性,带有明显的保护倾向,从而出现被称之为滥用反倾销措施的现象。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反倾销协议》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在国内反倾销立法时,对一些关键问题要么不作规定,要么规定得模棱两可,从而为反倾销实践的任意性埋下伏笔;二是《反倾销协议》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得使用的措施,国内反倾销立法中强作维护本国利益的规定;三是即使本国反倾销立法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置本国反倾销法律于不顾,,做出有利于本国利益的裁定。具体涉及的主要问题如下:

1、关于“同类产品”的释义

《反倾销协议》对“同类产品”的解释是完全相同(identical)的产品,即“在所有方面都同涉案产品相似(alike)”,或虽非所有方面相同,“但具有非常相似特性的其他产品”。美国1989年反倾销条例对同类产品则解释为“此种或类似产品”(such or similar merchandise),并赋予其不同含义;①被诉倾销产品本身,或者与被诉产品的物理特征相同并且在同一个国家由同一生产商所生产的产品;②与被诉倾销产品在同一国家由同一落千丈生产商生产,其零部件或原材料以及使用目的与被诉倾销的产品相同,并且在商业价值上大致相等产品;③与被诉倾销产品在同一国同由同一生产商生产,属于同一商品类别,使用目的相同,并且商业部认为可与被诉产品进行合理比较的产品。由上述可见,《反倾销协议》注重的是产品物理特征相同外,还可采用“使用目的相同”“所用零部件或原材料相同”“所用零部件或原材料相同”等作为确定“同类产品”的标准,使“同类产品”的外延变得更宽泛。此外,按照美国反倾销条款的规定,关于“损害”的初裁必须在45天内做出,国际贸易委员会经常会以此为由,在初裁阶段采用“连续统一体原则”(continuum principle)来确定国内产品是否与被诉倾销产品属同类产品。所谓“连续统一体原则”是指一系列的略有差别的产品构成一个连续统一体,这些产品之间可能没有明确的区分界限,据此,委员会可在初裁时将这一系列产品视为“同类产品”,因此,在美国反倾销实践中,很少出现裁定国内没有同类产品生产的情况,这就为美国国内产业寻求反倾销保护提供了便利。

欧盟反倾销条例关于“同类产品”的解释与《反倾销协议》完全一致,强调产品在物理特征上必须与被诉倾销产品相同或近乎相同,才能被认为是同类产品,如果两者在物理特征上没有密切联系,也不能认定为是同类产品。然而在实践中,虽然审查同类产品时主要是考虑其物理特征,但如果物理特征的相同性不够充分,欧盟委员会也会将产品的相互替代性作为一个辅助性因素加以考虑。如对中国的天然菱镁与希腊产天然菱镁的化学成分存在较大差别,应属不同类产品,但欧盟委员会则认为,虽然两种产品的化学成分确实存在一些差别,但所含的Mg0成分都在70%~90%之间,而且二者都是为相同目的使用于相同工业,因而根据其相互替代性裁定为“同类产品”①。此外,欧盟反倾销实践中,很少会出现已被裁定倾销的产品会因“损害”裁定不成立而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因欧盟内不存在同类产品生产而终止损害调查的情形更属罕见。

总之,虽然美国与欧盟的反倾销条例规定有所不同,但在实践中的做法却基本一致,即为了方便调查,都夸大“同类产品”的外延,以便将更多有差别的产品纳入“保护范围之内”。

2关于“国内产业”的释义

“国内产业”在美欧反倾销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范围界定,反倾销实践中也存在很大任意性。另外,美国反倾销条例中还有所谓“农产品例外”条款,即如果反倾销涉及农产品,也有可能将农产品的原料生产商(种植商、养殖商)和加工农产品的生产商一同纳入国内产业的范围。欧盟的反倾销实践,并不要求“国内产业”如同《反倾销协议》所规定的那样“是合计产量占同类产品产量的50%50%以上的生产商”,同时还认为,欧盟成员中一个大国的产量可以被认为是构成了欧盟总产量的“一个较大部分”;除此之外还有所谓“欧盟剩余生产商地位”的裁定标准,即虽然占欧盟某产业大部分产量的生产商未提起反倾销诉讼或认为未受到倾销进口产品“损害”,但考虑到除这些生产商之外的“剩余生产商”的地位,仍应认为这些剩余生产商就构成了欧盟“国内产业的一个较大的部分”①。

3、关于“非市场经济”的规定

《反倾销协议》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确定正常的市场价值没有做出正面回答,只是《关贸总协定》在其附件9“关于第6条的注释”中提出了这个问题,但却授权各国自行解决,于是美欧等各国都纷纷在各自反倾销法律中做出了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殊反倾销规定起源于美欧等西方国家,并成为实施有效贸易保护的工具。美国《1974年贸易法》专门写列入了“非市场经济国家”条款,针对当时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规定要选用“生产相同产品的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市场价格”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公平价值”②。这一歧视性规定沿袭至今,并经《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逐步完善。欧盟最早于1986年在其共同体459/68条例中提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要采取特殊的正常价值确定方法,后红19791681/79条例和19882432/88条例逐步趋于完善。目前,美国采用“替代国”制度,欧共体采用“类比国”制度,但二者并无本质区别。

总之,美国和欧盟选择替代国(类比国)或认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时往往以当局的主观意志为标准,有着很大的任意性。

参考文献:

1、《WTO的多边贸易规则及其在中国的实施》,罗小明、赵晓晨等主编,天津大学出版社,20031日第1版,P257-307

2WTO《反倾销协定》研究,刘勇著,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9月第1版,P327

3、《WTO反倾销规则》,吴清津著,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12月第1版,P199

4、《国际技术贸易》杂志,20076P40



本文编号:15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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