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募基金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发布时间:2020-04-20 14:12
【摘要】: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迅猛发展,规模不断扩大,它就象一把双刃剑,对我国资本市场和实体经济的影响越来越突出。由于我国私募基金缺乏合法的主体地位,内控机制不健全,将可能对投资人的利益和资本市场造成侵害。同时,因为监管的缺乏,容易滋生腐败、洗钱等犯罪活动。长期以来,国家证监部门坚持打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操纵资本市场的行为,最近也在关注拟上市公司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利益输送,表明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力度越来越大。然而,在法学领域,私募基金的立法是一个相对前沿的课题,立法理论方面的研究并不多见。有鉴于此,本文拟从以下四个部分进行阐释: 第一部分介绍了私募基金的基本理论。分析了私募基金的概念与特征,并对私募基金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力争把握私募基金法律关系的法律本质,为立法完善打好基础。 第二部分分析了国外关于私募基金立法的现状。文章着重说明了2010年美国和欧盟通过的监管法案,说明了未来世界对私募基金的立法趋势,以及可供我国私募基金立法借鉴的关键点。 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目前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介绍了我国私募基金立法的现状,指出了我国私募基金立法目前存在的缺陷。 第四部分提出了私募基金立法的建议,较详细地提出了笔者的立法主张: 一是在私募基金的设立方面,文章提出了不同于目前学界的观点,认为私募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应该区别立法,设定不同的资格准入条件,而不是按照目前的方式将二者混同。同时,关于自然人能否作为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笔者也提出了不同于目前学界的观点,并说明了自然人可以作为私募基金发起人的理由。 二是在私募基金的募集方面,文章提出了投资人资格条件,特别强调了在私募基金存续的过程中,投资人份额转让的问题,提出了笔者的观点和建议。 三是在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方面,文章按照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的不同,提出了立法建议,并特别就公司能否作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问题,提出了立法建议。 四是在私募基金的运作方面,提出了如何有效激励与约束,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的立法建议。 五是在私募基金的监管方面,提出了笔者的原则意见。
【学位授予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1
【分类号】:D922.28;F832.51
本文编号:2634631
【学位授予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1
【分类号】:D922.28;F8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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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34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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