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虽然信托产品被认为是高风险的投资,但实际上投资人总能获得预期的收益。这并不是因为信托能够保本保利,而是业界潜规则中刚性兑付使然。即使投资受到了损失,信托公司也会确保投资者取得收益。但信托公司并不可能自行承担全部损失,在产品设计之初,信托公司便会要求融资人提供大量的担保措施,将最终的风险与损失转移回融资人。201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主旨之一便是打破刚性兑付,未来趋势将逐步实现资管产品的买者自负。那么当未来信托产品的投资者真正遭受到损失时,融资人与投资人之间是否存在信托关系将直接影响到投资者可追偿的范围,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投资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只能够在信托财产的范围内获取收益,而不得向委托人追偿;但如果融资人的身份不是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双方就仅构成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投资人或受托人即可追索至融资人的全部资产。因此,资产收益权信托具备怎样的法律效力,对于打破刚性兑付后解决潜在的投资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该问题,本文分为四个章节进行论述:第一章是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概述。本章首先介绍了资产收益权的成因,由于资产收益权不是法定的权利,监管政策缺乏相应名目,资产收益权信托得以规避诸多限制与程序。另外,本章还阐述了信托收益权信托存在的问题,其一是实践中存在两种冠以资产收益权信托之名的操作模式,应当分类进行讨论;其二是不能仅仅以资产收益权是否具有确定性作为资产收益权信托是否有效的依据;其三是虽然资产收益权信托项下会设立增信措施以防范风险,但增信措施形成的法律关系与信托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增信措施不能补足信托的效力。第二章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论述信托制度。第一部分信托行为的法律性质,信托行为应认定为以设立信托的财产为标的物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结合。第二部分是信托财产的要求,信托财产应同时满足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标的合法、可能、确定的要求。第三部分是信托财产的属性,信托的设立将赋予信托独立性与同一性,使得受益人取得财产利益的权利仅依赖于信托财产本身,而不受信托当事人信用状况的影响,实现了破产隔离,由此最大程度地实现信托之目的。第三章是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首先是资产收益权的内容,根据实践中关于资产收益权转让的约定,可归纳为:其一,受让人有权获得因处分、运用、持有基础资产而取得的财产;其二,收益权与所有权分离;其三,收益权与管理权分离。其次是与既有法律概念进行辨析,法律中个别领域中存在收益权或类似表达,但均不同于实践中出现的资产收益权。最后是对资产收益权进行定性,资产收益权可认定为以将来债权为代表的将来权利。将来债权的转让构成有效的负担行为及附条件的处分行为,所附条件为将来债权转化为现时债权。第四章是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定性。第一部分探讨以信托财产交易资产收益权,由于其不属于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而是受托人与信托外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其效力与一般的资产收益权转让无异,是有效的负担行为和附条件的处分行为。信托财产转变为了对融资人的债权让与之债权,但由于未通知标的债权的债务人,债务人对融资人履行债务,使信托财产进一步转变为对融资人的利益返还之债权。如融资人破产,且担保措施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时,受托人得代表信托财产参与融资人剩余财产的分配。第二部分探讨以资产收益权设立的信托,因其缺乏信托行为中必须的有效的处分行为,同时无法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该信托不能设立。信托的价值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同一性带来的破产隔离效果,作为委托人的融资人破产不影响作为受益人的投资人继续就信托财产取得收益,但是同时投资人也不能就信托财产的亏损向融资人追偿,故投资人仅承担财产风险而不承担融资人的信用风险,即实现风险的隔离与收益的隔离。然而在以资产收益权设立的信托中,融资人享有基础资产所有权,导致资产收益权在实质上受到融资人破产影响,这就意味着投资人在财产风险外额外担负融资人的信用风险。既然投资人需承担更大的风险,为平衡权责,应给予投资人更大的保护。此时应当打破信托的外观,认定融资人与投资人之间为借贷关系,由此投资人实现收益的追偿范围可以不受信托财产的限制,而得以追索融资人的全部财产。
【图文】: 资产收益权信托-以信托财产交易资产收益权
资产收益权信托-以资产收益权设立信托前者的资产收益权出现在信托的运作阶段,重点在于受托人与信托关系外第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8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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