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的资本充足率框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发布时间:2016-10-04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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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资本充足率框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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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规章的法律层次较低,难以解决现存的一些法律问题。比如,在界定资产证券化时,办法制定者只能回避资产转移到何处、由谁来承接资产这一问题,但这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环节和判断是否实现了“破产隔离”、“真实出售”以及实质性风险转让的重要依据。又比如,由于特定目的信托无法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主体,只能让受托机构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虽然《管理规定》限定了“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但由于其法律层次较低,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仍将使受托机构难以回避在资产支持证券的本息偿付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承担一定的偿还责任。因此,我国在不修改现行法律或者为资产证券化单独立法的情况下,以不尽完善的部门规章来规范资产证券化交易,将使银行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还面临着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风险,这使监管机构在实施资本监管时更难以根据证券化交易的“经济实质”,判断风险的转移程度。这就需要银行监管机构采用相对保守的资本监管政策,确保银行计提足够的资本,在信用风险之外,,也能抵御其他各类风险,特别是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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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30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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