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债权治理效应原因分析
摘要:负债不仅是企业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还具有公司治理功能。债权治理是指企业债权人作为公司治理主体之一对企业实施的治理。本文就造成我国公司债权治理功能弱化的原因加以分析。
关键词:债权治理 产权制度 相机治理 破产机制
公司资本结构,广义上指的是债权比例和股权结构,狭义上只包括了前者。无论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资本结构,都反映了利益相关者(股东和债权人)在公司中的契约关系,即收益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安排。股东享有剩余收入索取权和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的控制权,债权人享有固定收入索取权和企业不能偿还债务时的破产权,从而形成了股权治理和债权治理。债务融资成为公司资本的一项重要来源,有鉴于此,无论是企业界还是经济理论界都开始注重债权治理研究。
一、我国债权治理现状
从现实状况来看,债权治理在我国尚未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方面,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出现了结构不均衡的局面。首先,在股票市场与国债市场急速发展的同时,但是债券市场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而且债券发行市场计划管理色彩过浓,发行规模较小,导致企业缺乏发行的积极性与动力,是债券市场的发展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其次,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股权融资的偏好,导致我国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普遍偏低。而且,上市公司忽略债权治理,导致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单一,没有达到股权与债权的均衡,从而治理效率不高。最后,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功能尚未完善,而长期贷款的风险又大,,使得金融机构并不偏好长期贷款,长期贷款占企业借款的比例较小。以上都导致了我国资本市场中,债务融资渠道不畅通,从而导致上市公司债权治理不足。
另一方面,在融资市场中,尽管存在股权融资、债权融资与内部融资等多种融资方式。但是由于国内市场股权分置与国有股权流动不足等原因,造成国内上市公司普遍存在股权融资的偏好,造成上市公司普遍较低的负债率情况,这也决定了债权治理效应无法发挥的土壤存在。
1.尚未形成真正的债权人
在我国,银行是上市公司的主要的债权人。无论是从银行自身所具有的主观能力还是客观环境来看都具有参与债务公司治理的能力,也比其他债权人更胜一筹的优势,监督激励最强。但是我国国内银行存在诸多问题,除了不良资产率过高、行政干预过多、经营环境不佳等这些银行自身发展的因素外,银行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和提高,决策机制不健全,决策权过分集中,对经营决策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组织结构不合理,仍然具有行政色彩,机构庞杂,责权不明确。人事和激励制度僵化,银行各级经营者带有明显的短期功利主义倾向,这些问题都直接影响银行的监督能力。因而银行尽管具备其他债权人所没有的人才和信息优势,但是由于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参与到公司治理中去的能力仍然不足。
国有上市公司和国有商业银行的产权界定不清晰,产权结构不合理。一方面,大部分上市公司不具有现代企业产权制度,尚不是真正独立的市场主体。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普遍存在国家股“一股独大”的现象,而不是以法人股为主体,众多上市公司都是国有企业,政府作为国家所有者的代表,必然通过国有企业实现其社会目标。而另一方面,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司化改造尚未到位,还不能独立地进行市场化运作,产权仍单一地归属国家所有,银行必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各级政府的控制。上市公司和国有商业银行所共有的国有身份导致两者之间不能形成严格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形成对上市公司经营者的约束。
国有上市公司凭借其所有制上的优越性及其与国有银行产权归属上的“同胞”关系,通过政府直接抑或间接的行政干预倒逼银行信贷资金。当上市公司陷入经营困境而面临破产时, 政府往往从其社会目标出发,对银行和上市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行政协调,使银行在公司无法清偿时应获取的控制权利落空,或者直接对公司进行各种援助,使其得以生存,因而对上市公司难以形成破产压力。
3.国有商业银行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认识偏差
中国银企关系的制度设计是以防范金融风险为首要目的,未鼓励银行积极主动地参与对公司的治理。使得银行认为对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只能以外部监督为主,反对银行对公司治理的内部参与,参与公司内部会引起更大的金融风险。我国银行对借款企业的“三查”制度,对企业的授信制度、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制度以及主办银行制度,都是强调从企业的外部对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这些制度中的一些规定都不是经常有效的制度,其中更多的是随机性甚至随意性的。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仅仅是以一种消极的心态参与公司治理而不是积极主动地参与公司治理。认为银行不能参与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只能从外部对上市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导致银行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动力。
4.我国的主办银行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过程中,实施主办银行制度是银行实施有效相机治理和构筑新型银企关系的制度基础。目前,正在试行的主办银行制度并未发挥其实质性作用,它重点强调主办银行对上市公司的金融服务,而忽视了主办银行制度的本质特征,即银行对企业相机治理机制的建立。银企合作协议一年签订一次,难以体现主办银行与企业之间的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而且,银行的贷款主要限于流动资金贷款,所以银行并不关注企业的长远发展。在这种制度下,银行仍然只是债权的消极防护者。而且,现行的《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禁止国有商业银行持有其他公司的股票进入资本市场,其结果是形成了债权人与股东的分离,从而削弱了商业银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5.破产制度的约束和相机治理失灵
破产制度是上市公司债权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我国在1986年就颁布了《破产法》,以后又陆续出台了一些关于破产的补充规定和《诉讼法》中专章规定了破产程序,但它们极不规范,内容显得单薄与零散,更没有规定作为破产企业最大债权人银行的相机治理机制,即允许银行有条件地接管企业并整顿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界限的规定不恰当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它规定企业破产界限最显著的特点是强调经营亏损,而不是当事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使得债权人在企业虽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但盈利的情况下,无法通过法律程序追索债权。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虽然《破产法》规定了破产与整顿,但具体采取何种措施是由国有企业的投资者国家(主要是各级政府)来决定的,银行对此只能行使批准或不批准权,整顿期间银行也无权干涉企业事务,国有股的绝对优势地位妨碍了劣质企业通过破产机制退出市场。而且,我国社会保险与保障的法律法规尚未完善,使得各级政府出于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考虑,一般不支持债权人申请破产行为的发生。
可见,现行破产法规未对国有商业银行的债权形成有效保障限制了债权事前约束作用的发挥,破产制度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企业破产机制的失效。银行对企业的相机治理机制是以《破产法》为前提的,正因为我国破产机制的失效从而导致了银行对企业的相机治理机制也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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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5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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