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公积_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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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从立法、司法乃至整个学理,中国公司法都表现出鲜明的资本信用的理念和相应的制度体系。但事实上,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不可能完全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公司资产对此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与方向是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或折中的授权资本制。为此,应对最低资本额、股东出资、资本缴纳、股权退出机制、公司转投资、股份的折价发行禁止、股份回购禁止与限制及与资产信用相配套制度的其他公司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革。
公司法尽管对信用概念的界定众说纷纭,但在公司法领域内,对公司信用的理解毫无疑问应落脚于公司履行义务和清偿债务的能力上。在公司法学理上,公司有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之分,所谓人合公司指以人的联合为基础而组成的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于公司的股东,在于股东个人的财产状况和支付能力及既往的商业信誉,无限公司是最典型的人合公司。所谓资合公司指以资的联合为基础而组成的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于公司本身,在于公司本身的财产状况和支付能力及既往的商业信誉,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通常属资合公司。然而,资合公司所谓的“资”,究竟是指公司的资本还是公司的资产,公司的信用基础究竟在于公司的资本还是公司的资产,却是公司法上极为核心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整个公司制度的设计和构造都是由此展开的。
较早明确提出资本信用这一概念的江平教授在其《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1〕一文中指出:“现代企业也就是以资本为信用的企业。因此,资本信用是资本企业的灵魂”,“从公司发展的历史来看,公司以什么作为其信用是公司类型的主要划分标准,以资本作为信用的公司正是近现代发展起来的现代公司的最本质特征”。同时,江平教授又对资本信用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作为现代企业的资本信用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第一,公司注册资本的信用。第二,公司的信用,即公司的全部资产信用。第三,信用的破产,即公司本身的破产。”显然,江平教授所称的资本信用是包容资产信用在内的广义概念,他是在较宏观的层次和角度上对资本信用做出了一个总体判断,将资本与资产视为同类性质的信用要素,与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等其他信用要素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分析究竟何为企业信用基础。而本文所称的资本信用是狭义的资本信用,是不包含资产信用的资本信用,本文是在其奠定的基础上,在微观的层面上对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本身进行更具体的比较分析。
一、资本信用基础上的中国公司法体系
虽然并无旗帜鲜明的昭示,但从立法到司法及至整个公司法的学理,中国公司法都表现出鲜明的、贯穿始终并协调一致的资本信用的理念和法律制度体系。在立法上,中国公司法首先毫无疑问地以资本信用为基础构建了自身的体系。从公司资本制度到股东出资形式,再到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无不体现了资本信用的明晰观念和要求。
在资本制度上,公司法贯穿了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基本原则,规定有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的条件和增加资本、减少资本的严格法律程序。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从零售服务业的10万元到生产制造业的50万元,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1000万元到上市公司的3000万元。任何公司成立时,都必须确定资本总额,并需由股东一次性全部认足缴纳,使其注册资本与股东实际出资总额完全一致。公司资本一经确定注册,即成为相对固定的金额,非经法定增资、减资程序不得变更。这一严格的制度设计,其立法用心十分明显,就是以公司资本奠定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以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保障,此所谓典型的资本信用。
在股东出资制度上,公司法实行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五种出资形式,并规定了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最高比例限制,而排除了劳务、信用、股权、债权等其他经营要素和条件的出资,不允许当事人对出资形式作另外的约定。其原因在于这些法定出资形式价值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可转移性。首先,这些出资形式具有价值上的确定性,其中货币出资直接表现为价值金额不言而喻,实物、土地使用权的财产价值也极易量化,即使是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借助现有的资产评估技术也可以进行相对客观、合理的价值评定。其次,这些出资形式的价值又具有相对的稳定性,非因外部环境和条件的变化,其价值一般不会因自身的原因发生意外变化。其三,这些出资形式不仅可以由公司股东缴纳于公司,而且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也可以有效地从公司移转给公司的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予以有效的利用。相反,这些出资形式之外的其他经营要素则因其价值确定性、稳定性和可移转性的欠缺或不足而被排除在法定出资形式之外。与此同时,公司法又规定了严格的出资评估和验资程序。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关注给人印象至深,在有限公司设立部分共计17个条文中,涉及出资问题的达7条之多,其中有3条专门规定股东出资的形式和要求。此种出资形式的法定主义和严格限制是与资本制度相辅相成的配套制度,因为既以股东出资为公司资本的来源,那么资本信用的进一步表现就是出资信用,既然公司以资本为其信用的基础和对债权人的保障,那么作为资本来源的股东出资就必须具有上述确定、稳定和可移转的基本特性,否则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将无从实现。
在公司行为规则方面,公司法设有一系列对公司或其股东行为的严格限制,其中包括:(1)对公司转投资比例的严格限制,规定除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资本被层层投资而导致资本信用的虚假扩张;(2)禁止股份的折价发行,但允许股份的溢价发行,,其原因在于资本的折价发行等于资本是虚假的,背离了资本确定、维持的基本原则;(3)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和以本公司股份设定抵押,其理由十分明显,公司购回并持有自己的股份完全可能是用公司的原始资本对外支付的,其结果等同于公司的这部分股份未能发行或股东抽逃出资。而接受本公司股份的抵押即可能因抵押权的行使而取得自己的股份;(4)设定严格的公司减资程序,包括资产的清理造册、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债务的清偿或担保。这一程序的目的就是防范通过减少资本而抽逃出资,并进而逃避债务的清偿,因此,这一程序又称之为债权人保护程序;(5)禁止股东退股,在现行公司法制度下,公司成为易进而不易出、甚至是能进而不能出的企业,除减资的特殊情况外,任何退股都可能构成法律所严禁的抽逃行为。任何投资者一旦投资于公司,除非通过股权转让,几乎没有任何股权退出的机会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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