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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法信息披露制度中“重大性”标准

发布时间:2020-04-19 22:11
【摘要】: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所有制度中非常关键的组成部分,它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了证券市场的透明程度。一般理性投资者主要是依据其掌握的信息做出投资决策的,因而证券市场透明程度高低将直接影响到投资者所掌握的信息的质量和数量,从而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世界各国几乎都在其信息披露制度设定何种信息应该被强制披露的规定,试图对不同信息根据其性质进行区分,旨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也不强加于信息披露主体过重的信息披露义务。“重大性”标准就是这样一个区分应该被强制披露的信息与其他信息之间的分界线。 美国在“重大性”标准方面有着悠久历史,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美国证监会在“重大性”标准方面都各自拥有立法权: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方式设定了“重大性”判断公式;而美国证监会通过单行法规的方式试图对“重大性”进行规制。 我国证券法信息披露制度尚在初步发展阶段,,其内容主要是借鉴欧美一些发达国家的惯用做法。我国法院在“重大性”标准方面一般没有详细的解释和认定,甚至与“重大性”相关的诉讼也不常见,而中国证监会扮演了解释和认定“重大性”的主要角色,通过行政手段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则的主体做出处罚决定。 中美在“重大性”标准上有区别,同时也有共性。本文以中美“重大性”标准为切入点,通过微观分析、横向比较,梳理出比两国在“重大性”立法、概念、判定标准等方面的共性与区别,并分析其各自的优点与缺点,以期对我国的“重大性”立法和司法提出若干建议。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D922.28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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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33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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