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4-07-01 21:06
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实施诈骗等犯罪的定性较为复杂,实现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者与使用者的相关行为合理的刑法规制需要区别对待。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者,因无法适用《刑法》第285条第3款、第286条之一以及第287条之二,合适的做法是依据新过失论对其适用过失责任,同时通过立法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者的责任依据;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因《刑法》第253条之一无法评价“合法获取、非法使用”的情形,使用者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其使用行为可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若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诈骗罪的牵连,应依据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文章页数】:20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行为的刑事归责:困境、根据与实现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行为的刑事归责困境
1.归责的对象困境
第一,对象功能的不适格。
第二,对象类型的排除。
2.归责的主体困境
第一,主体范围的不符。
第二,主体责任的不符。
3.归责的行为困境
第一,行为主观违法要素的缺乏。
第二,行为规制政策的不适当。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行为的刑事归责根据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行为的刑事归责实现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行为的刑事归责:现实的缺憾及其避免
(一)现实缺憾: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否定
1.对象缺憾:公开个人信息的法益保护审视
2.行为缺憾:收集公开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审视
第一,司法解释适用的不能。
第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
(二)合理选择: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应用
1.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行为适合
第一,文义解释并未将“发布”限定为不特定的多数。
第二,将“发布”认定为特定多数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将“发布”包含特定多数人符合法条表述的一致性。
第四,将“发布”包含特定多数人符合政策发展的要求。
2.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犯罪对象适合
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法益吻合
结语
本文编号:3999184
【文章页数】:20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行为的刑事归责:困境、根据与实现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行为的刑事归责困境
1.归责的对象困境
第一,对象功能的不适格。
第二,对象类型的排除。
2.归责的主体困境
第一,主体范围的不符。
第二,主体责任的不符。
3.归责的行为困境
第一,行为主观违法要素的缺乏。
第二,行为规制政策的不适当。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行为的刑事归责根据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行为的刑事归责实现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行为的刑事归责:现实的缺憾及其避免
(一)现实缺憾: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否定
1.对象缺憾:公开个人信息的法益保护审视
2.行为缺憾:收集公开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审视
第一,司法解释适用的不能。
第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
(二)合理选择: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应用
1.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行为适合
第一,文义解释并未将“发布”限定为不特定的多数。
第二,将“发布”认定为特定多数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将“发布”包含特定多数人符合法条表述的一致性。
第四,将“发布”包含特定多数人符合政策发展的要求。
2.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犯罪对象适合
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法益吻合
结语
本文编号:399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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