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僵局及其救济
论文摘要 公司作为营利性社团法人,通过股东和董事行使权力和职权而得以运作。而因为利益诉求的差异,股东、董事之间出现严重的利益分歧或者冲突,将可能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形。面对这一局面,我国的公司僵局救济措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漫长过程,但相较于国外发达国家,我国的救济措施无论是在实行的可行性还是选择的多样性,都稍逊一筹,难以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有效解决。为此,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分析我国相关制度构建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司公司僵局救济制度进行重新的构建和完善。
论文关键词 公司僵局 司法救济 完善措施
一、公司僵局的基本理论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公司僵局最早出现于英美法系, 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解释为“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 在《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中,公司僵局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利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
2005新《公司法》首次引入了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救济程序,但并未对公司僵局这一概念进行确定。国内通说认为,“公司僵局”是指股东之间或者董事之间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呈现明显的对立和僵持状态,进而使得股东会或董事会按照法定程序或者公司章程对公司议案进行表决时无法达成合意,最终使得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等运行机制停滞的状态。
由以上表述可知,公司僵局首先不同于公司压迫,公司压迫在于大股东凭借自身资金、股份的绝对优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掌握话语权,从而凌驾于中小股东之上。公司的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等仍然可以正常运行,但由于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会产生不公平现象。而公司僵局则是决议双方出现严重矛盾,导致公司的运行机制失效,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或者难以形成决议,最终公司处于停滞状态。
(二)公司僵局危害
1.对公司自身的危害而言,公司僵局发生时,董事会和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公司运行管理陷入瘫痪状态,导致公司经营和决策难以延续,延误商业投资时机,浪费公司资源、商誉下降、损害公司的预期收益。
2.严重损害股东利益,尤其在大股东滥用其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导致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救济。公司僵局出现的原因大多为大股东和小股东间己经存在不可调的矛盾,作为公司成立基础的人合性不复存在。多数派会利用各种手段来打压少数派,比如罢免他们所担任的带薪的职务,停止支付股利等等。而作为弱势的股东一方,由于资本三原则以及公司的人合性,其他投资者由于购进股份必然遭受大股东的排挤不愿接受转让,导致股权出资被长期套牢。
3.对社会而言,危害集中于对债权人和公司员工的利益上。公司长期停滞,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使得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公司效益下降。公司僵局的情形使得公司外部供应商及其他诸多债权人债权的难以及时有效实现,甚至影响到整个产业和市场。再者,公司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也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责任,合法纳税,提供就业机会等等。然而陷入僵局的公司由于其本身生产效益的低下,无疑会减缓社会的财富积累,延缓社会的发展。
二、我国公司僵局的认定及其完善
(一)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
由《公司法》第 183 条规定可知,公司僵局的构成要件主要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个要件。但是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僵局”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这三个要件也并未有严格的界定标准。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公司僵局进行法律界定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使公司陷入僵局
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具体情形和原因多种多样,大致可以分为“经营”和“管理”两大类。经营困难主要是由于商业投资风险的不确定性、经营不善,如公司资金缺乏、出现决策失误,面临严重亏损。管理困难主要是由于股东、董事之间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呈现无法调和的矛盾,使得公司难以形成有效的决策,最终导致公司僵局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不能一味地将所有类型的困难划入这一范围内。公司僵局要求股东之间或者董事之间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呈现明显的对立和僵持状态,从而导致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基于这一概念,公司僵局应当为管理范围内的情形。
2.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
在这一问题的判断标准上,股东应当作宽泛理解,可以仅仅是部分股东,并不要求全体股东。股东的利益和损失即要包括现实的物质利益、损失,也要包括股东获取投资回报的期待利益、预期利益损失。原因在于,解散之诉的目的在于预期的利益损失,其重点在于预防损失,而非针对现有损失。
3.对于如何界定“严重困难"的程度的认定
从司法解释第一条上可以将“严重困难”认定为在较长时间内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在公司实践中,负债经营十分常见,在公司建立初期,短暂性的亏损和财务困难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普遍现象,如果因此轻率地根据公司股东的诉请解散公司,过于干涉公司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不利于市场的发展与前进。所以对严重程度加以时间限制,在实务操作中更利于法院操作,但过于机械化的操作方式也可能导致在认定上过于单一化。
4.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理论界所说的“穷尽其他救济”, 彰显了立法者对于司法解散公司的谨慎态度和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尊重。其他途径的范围是认定这一标准的先决条件。“其他途径”包括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向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提出撤销、纠正错误决议的要求、行使股东查账权、调解、仲裁等措施。在程序方面表现为股东应当向法庭举证在请求司法解散之前用尽救济措施,并证明这些程序并没有实现破解公司僵局的目的。同时,法院应该将其作为审理及判决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
(二)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和完善
1.调解、协商的优先原则
调解协商优先是由其本身的优越性所决定的,其不仅表现在可以节约诉讼成本,而且这一方法的成功运用将大大减少破解公司僵局所需要的期限,避免了较长的公司僵局持续时间对于公司资源的消耗浪费。再者,这一举措对于保护商业秘密也起到重要作用。此外,当事人请求司法解散,本意并不在于解散公司,而是为了救济自身的权利。所以调解是解决公司陷入僵局的重要方式。
2.重视公司章程,加强公司章程的事先防范
大多数公司,尤其是基于人合性为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成立阶段,对公司章程、公司僵局的重视程度不足。而应对公司僵局最好的方式就是事先在公司章程中对可能产生公司僵局的情形和处理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
首先,在于表决权制度的完善。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表决权的回避制度,但并未对大股东的表决权限制制度进行规定。限制表决制度即将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进行最高数额限制。另外,也可以适用类别表决制度,股东会表决的特定事项必需经过特定类别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其次,合理规定公司解散权。在章程中明确约定除法定解散事由外的其他解散公司事由。可以参照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中的条款,如连续两次股东会不能召开或无法通过有效决策。
再者,明确权利制衡的措施,保障中小股东权益。为了减少公司僵局持续性而对公司造成的资源大量浪费,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董事会僵局的情形下,赋予董事长最终决定权或者将决议事项交由股东会进行表决;赋予部分股东在特定事项上的一票否决权,以保障其知情权,保障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3.股权强制收购
股权强制收购是指在公司僵局的情形下,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强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股份强制收购制度其优点在于不但可以使离开的股东获得公平的回报,同时也可以使公司继续存续。相较于司法解散制度,是一种双赢局面,尤其针对于那些经营稳健、效益良好的公司而言。我国《公司法》第 75 条赋予了股东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请求权利。但这一条款以列举式的方式列出适用情形,此款的使用情形是公司可以形成有效决议,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而设定的。在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下,无法援引此条进行救济。因此,有必要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扩展到公司僵局的情形下,尽量维持公司的存续,从而更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4.任命临时董事
任命临时董事是指当公司僵局发生时,为了让公司尽早恢复秩序稳定,由法院任命中立的第三人担任临时董事。临时董事其特点在于中立性,其与股东双方无任何利益关系,有利于做出公正有效的决策。此外,其具备临时性,当公司僵局打破,公司进入正常的经营管理程序时,临时董事就可以退出公司的经营。
5.完善司法解散制度
司法解散制度是公司僵局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也是最彻底的,其是被迫采用的以公司消失为代价的解决方式。我国公司法对此有相关规定,但过于宽泛原则化,不利于实务的具体操作。在如何完善,首先应当将司法解散制度的条件具体化。其次,在对待是否采用司法解散措施上,应当谨慎对待,仲裁优先,调解前置,穷尽其他救济方式,注重利益平衡原则。
三、结语
公司僵局,无论是对公司还是股东,都会产生严重的损失。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以破解公司僵局,,但该制度本身还不够成熟,需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对此应当进一步完善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注重调解,仲裁优先,重视公司章程的事前预防功能,在公司章程中事先约定公司僵局的救济方式,适当引进任命临时董事、股权强制收购等措施,构建更加系统完善的公司僵局救济体系,最大程度上维护公司的延续,保持利益平衡。
本文编号:13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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