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刑事诉讼中被遗忘的人
发布时间:2016-05-13 13:28
论文摘要 被害人,顾名思义,指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也是必然的。然而,就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而言,并未给予被害人完全独立的诉讼地位,而是被国家所代表,这几乎成了受害者进入监护关系中,从而被排除在“国家——行为人的民事诉讼模式。传统的复仇思想根深蒂固,所以“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等观念深深存在人们的脑海中,被害人的两大诉求即惩罚犯罪与获取赔偿也就不难理解了。不幸地是,在司法重心明显偏向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的趋势下,被害人的诉求往往被忽视,达不到传统司法中复仇思想的目标。1948年亨迪希出版《犯罪人及其被害人》一书,国际上以被害人为中心的理论研究与立法运动才逐渐兴起,开始重新审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出现了针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制度。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我国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扩大了被害人的刑事参与范围。但是,在目前的诉讼司法实践中,情况不容乐观,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度、途径仍然非常有限。如何保护受害人的真正独立的诉讼权利,仍然是中国司法领域的挑战。
论文关键词 被害人 刑事诉讼 复仇思想 物质补偿
一、复仇观念的由来
人类发展和历史表明,被害人获得救济的方式是随着人类文明的程度在发生着变化的,由开始的私力救济——复仇,向公力救济——刑事自诉、刑事公诉发展。复仇曾普遍且长期存在于人类历史长河中的各个社会中。虽然其本身带有原始社会的野性,,但在公力救济尚不能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的社会中,还是发挥了其维护社会和平的积极作用。后来,随着公权力的不断强大,公权力开始介入内部成员之间的私人争议或争斗,不再放任复仇并逐步限制甚至禁止复仇。相应地,由国家独享生杀予夺大权。据史记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间里,对犯罪的指控经常是由私人(主要是被害人)进行的,主要依赖公民的私人起诉,被害人从刑事视野中消失,只是晚近期才发生的历史事件。黑格尔也说过,“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是民族和个人对犯罪的一般情感”。
事实上,今日司法制度的基础动力就是人们的复仇本能。由此不难看出,中国流传下来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思想是有着深厚的基础的,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部分。中国学者指出,无论从复仇的功能,还是从刑法制度的实践效果,刑法都是人类生物性报复本能的产物,甚至不同社会中统治者长期的严刑峻法都不能完全禁止,这是有着深厚的人性基础和复杂的社会根源的。因此,在惩治犯罪问题上,不可因国家公诉权的存在而否认被害人诉权的相对独立性。作为犯罪的直接受害者,特别是在杀人、强奸、抢劫、伤害和其他暴力性犯罪中,被害人存在诉权的正当性基础,即犯罪的私人侵权性。尤其是在公共利益与被害人的利益不一致,而被害人诉求又得不到实现的时候,传统复仇思想将会表现地更加突出。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考虑被害人,传统复仇思想的影响不容小觑。杨鸿烈就曾指出,“复仇思想直至近世仍深入法律条文里”。可见,若漠视传统文化的作用,忽视被害人权利的行使,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岂不是更深?人们还如何对司法公正抱有信心?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由怎能体现?无奈之下的被害人在复仇思想的支配下是否会陷入复仇的恶性循环则不得而知。
二、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惩罚罪犯的诉求难以实现
(一)被害人的知情权少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知情权的规定过少,使受害者很难真正参与刑事诉讼,全面地了解案件的进展。虽然2013年刑事诉讼的修改中,进一步扩大了被害人的权利范围,但是对于被害人的知情权并未做出新的规定。如在立案阶段,一是对于立案侦查的案件,没有规定需要告知被害人,这很容易造成案件拖延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济的情形;二是在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中,被害人仅对自己直接控告的案件有知情权,没有规定他人举报、被告人自首的案件的知情权。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法律也并未规定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需要告知被害人。在审判前,是否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被害人应该具有知情权。在审判阶段,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外,被害人很难及时获知审判过程及判决结果。
(二)被害人委托代理权利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时候,被害人才可以请诉讼代理人。与此不同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第一次询问后即可委托辩护人。通过比较,被害人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寻求法律帮助方面显然存在不平等,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明显滞后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倘若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匮乏不知道寻求律师帮助,或者由于经济上的拮据无法聘请律师,使得被害人丧失获得诉讼代理帮助的机会。
(三)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效力微弱
通常来说量刑公正应当体现出量刑结果的可接受性。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在某种程度上,其对于刑事裁判是否公正的判断是对量刑结果的一个判定,对量刑结果难以接受,通常表现为对诉讼公正性的质疑。被害人提出量刑意见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罪犯,满足自己的复仇心理,并希望其量刑意见能得到法官的采纳,尤其是在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一致的时候,量刑裁判的公正与否更加依赖于量刑结果。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根据其知识、经验和价值量刑,通常不会考虑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并且被害人因素也不是刑法中规定的有关量刑情节。
三、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诉求难以实现
(一)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缺陷
首先,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偏窄。我国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仅限于“物质损失”,而“物质损失”则又被限制为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和财物本身受到毁损造成的物质损失。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指暴力性犯罪,财产受到毁损仅指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少数罪名,这就意味着,绝大多数财产型犯罪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大大缩小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其次,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可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1条第2款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这种绝对式的规定使得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不可逆性。一旦被害人由于某些原因,如法律知识淡薄、一时被迷惑等,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就意味着不能再次提起。
再次,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被排除在外。依照法律,提起民事诉讼只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像强奸、抢劫、伤害和其他暴力性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上和财产上的损失,更多的是精神上的伤害,甚至这样的伤害会伴随其一生。法律仅规定对物质损失进行补偿又怎么能实现被害人的诉求?
(二)没有国家赔偿制度作保障
国家补偿制度是在刑事被告人的能力无法满足被害人损失的补偿时,为了保证无辜者的利益得到充分弥补,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加以补偿的制度。司法实践中,由于国家补偿不充分,受害者获得赔偿的要求是很难实现的。一般来讲,如果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赔偿,执行中确实会存在困难,往往导致法院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执行上的困难,使得被害人实际上很难得到赔偿。因此,需要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四、如何保障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求
一直以来,人们将目光过多地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致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的保护严重失衡。如果说被告人在国家面前是弱者的话,那么被害人岂不是弱者面前的弱者?被告人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的保护,那么被害人的权利怎样被保护呢?被害人传统复仇和获得赔偿的诉求又该怎样实现呢?综观现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来保障被害人诉求的实现:
(一)完善现有法律制度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重视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但在一些法律规定上仍没有保证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如被害人的在诉讼过程中的知情权仍没有得到保障,诉讼代理人介入的时间尚不能保障被害人诉求的实现,在量刑过程中,被害人的量刑意见还不能影响法官最终裁判。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从这个角度来讲,“犯罪首先是私人侵权,其次是社会危害,国家追诉主义虽然可限制被害人获得诉求的方式,但也不能完全剥夺其存在的空间,两者具有高度一致性,也有相对独立性”。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给予被害人专门的陈述权、知情权、经济补偿权和执行参与权等。所以,完善立法,保证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保障被害人诉讼中的权利,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继续关注的问题。
(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
强奸、抢劫、伤害和其他暴力性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上和财产上的损失,更多的是精神上的伤害,甚至这样的伤害会伴随其一生。犯罪前后的世界对于被害人来讲是完全不同的,仅仅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对其遭受的精神上的损失却没有补救,这样无法实现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诉求。遭受伤害后的被害人很可能也走上犯罪的道路。所以,扩大赔偿范围,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必要的。
(三)建立国家赔偿制度
笔者认为,此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从传统复仇角度来看,在国家公权力未介入私人间的争议与争斗的时候,“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复仇理念深深植根于社会土壤中,这种制度维护着当时社会的稳定。当国家公权力足够强大之后,开始以保护公民、维护社会秩序的名义独揽镇压犯罪、惩罚罪犯的权力,并禁止复仇行为。这样,被害人的复仇和获得赔偿的诉求就由国家代为实现。另一方面,“犯罪是整个国家、整个社会的恶,有它自身产生、存在的土壤,社会对犯罪的原初性责任,这个责任要向被害人来负。任何良善的公民都不能无故承担来自国家、社会的罪恶这是国家、社会的公义所在,也是刑事诉讼法追究犯罪、保护人民的真义所在。”从这两方面充分显示出国家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另外,从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民众存在对政府的不信任感,这就更需要国家建立起被害人赔偿制度。
从历史角度来看,“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等复仇思想延续至今,乃至其仍然深刻地存在于人们的脑海中是有原因的,即缺乏类似启蒙运动思想的传播。由于被人类几千年的封建思想所禁锢 ,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保持复仇的概念。惩罚犯罪和获得赔偿还一直是被害人的主要诉求。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司法等活动中不仅不能忽视它的存在,还要全面考虑以防其发挥负面影响,阻碍法制建设的进程。保障被害人的两大诉求,既是我国一直以来倡导的人权保障理念的要求,也是中国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所以,如何更好地实现被害人的诉求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编号:44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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