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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民主契约法律观的“理论替换”及其实践反差

发布时间:2016-06-29 16:02

  本文关键词:马克思恩格斯民主契约法律观的“理论替换”及其实践反差,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马克思恩格斯民主契约法律观的“理论替换”及其实践反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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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民主契约法律观的“理论替换”及其实践反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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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 2004-05-17 00:00:00 人气: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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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马克思恩格斯民主契约法律观的“理论替换”及其实践反差



马克思恩格斯曾深刻阐发了国家权力来源于社会的民主契约法律观,一方面,它与资产阶级的社会契约论有着重大的不同,那就是它并不以“自然状态”的理论预设和推导为基础,而是建立在唯物史观的坚实基础之上;另一方面,它又蕴含着浓重的社会本位观、权利本位观和自由本位观,富有很强的民主和法治精神导向。然而,由于受“左”的思想以及国际共产主义史上曲折道路的深重影响,马克思恩格斯的民主契约法律观却被无形中“替换”了,并在付诸实践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后果。因此,真正“回到马克思”,并清除对马克思恩格斯民主契约法律观的误解误读,无疑对当下的民主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国家权力来源于社会,

但后来却被替换成“人民” 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人类社会出现产品剩余和社会分工之后,便出现了个人利益或单个家庭利益与所有相互交往的人们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而这些特殊利益的实际斗争,使得通过以国家姿态出现的虚幻的普遍利益,来对特殊利益进行实际的干涉和约束成为必要。这样看来,“国家是建筑在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之间的矛盾上,建筑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基础上的”。因此,“国家制度只不过是政治国家与非政治国家之间的协调,所以它本身必然是两种本质上各不相同的势力之间的一种契约”。而另一方面,马克思恩格斯还认为“立法权具有双重本性”,代表市民社会要求的“应然立法权”,应构成代表国家的“实然立法权”的内在根据,并使国家制度和社会生活都纳入法律规则的框架。这样,就形成了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而不是相反的重要结论,展现了国家权力来源于社会的民主契约法律观。但是,后来形成的传统社会主义政治理论和法学理论,却把国家权力的来源由“社会”替换成了“人民”。这无疑就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为,社会是多元权利和利益的栖息地,是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多维机制的土壤,它并不是铁板一块,也不是只有政治一种色彩,它更多展现的却是差异性和多样性。而传统社会主义意义的“人民”,则只是一种单一的政治组合。一旦以单一空洞、政治意味深重的“人民”,替代了多元宽容、丰富自主的社会,就会把国家权力圈进了政治的牢笼。一方面,谁掌握了国家权力,谁就要宣称代表着“人民”,以借助“人民”获得无可争辩的合法性,进而形成单元至上的“霸权原则”,不同的利益和呼声很容易被震慑和清除,多元的权利和自由也就无从得到保障。而另一方面,虚幻的“人民”还会成为“大多数人暴政”的重要根源。“人民”会过度相信“大多数”行动的“正确性”和“大多数”话语言说的“真理性”,少数意见很容易被看成是“异己”或“不合时宜”,甚至演化成非理性的大众行为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戕害。因此,宪政和法治的关键,并不在于“管住一把手”,而在于“消解 一把手”;不在于空洞的“人民”,而在于多元均衡的社会。只有形成多元权利对国家公共权力的分解和制衡,并形成多元权力之间的互控和均衡,才能使权力真正服从、服务于社会,民主精神才能得以切实贯彻,法律规则也才能获得至上地位,这也正是西方宪政和法治进程展示给我们的真实所在。这就一方面需要在国家权力内部进行横向权力分立以实现分权制约,另一方面,更需要国家权力外部的纵向分权,通过多元社会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分割、分解来消解、制约和平衡国家权力,这种“自由主义剃刀”式的社会分权,形成了多元自由自主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垒,不仅有利于遏制集权专权的产生和权力运行的肆意性,也有利于使权力与权利共同服从于法律的规制,从而达到权力制约和自由权利保障的目标。我国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取向的伟大社会变革,正是沿着这一逻辑展开的。只是我们现在的权利生长和分化尚不够充分,国家权力尚得不到应有的制衡,腐败和权力扩张、滥用现象还很严重,因此,必须进一步重申和弘扬民主契约法律精神,强化多元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分割、分解和平衡制约,以促进宪政和法治秩序的形成。

二、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国家权力只是一种必要的“恶”,但后来却被替换成一种“善”

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公共权力和国家的产生最初只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它从产生那天起便被统治者所异化了。因此,“国家再好也不过是在争取阶级统治的斗争中获胜的无产阶级所继承下来的一个祸害;胜利了的无产阶级也将同公社一样,不得不立即尽量除去这个祸害的最坏方面,直到在新的自由的社会条件下成长起来的一代有能力把这全部国家废物抛掉”。而一旦国家的目的变成了官僚的个人目的,“变成了他升官发财、飞黄腾达的手段。”尤其是一旦人们普遍形成了对权力的渴望和权力神秘性的崇拜,就会使得“‘警察’、‘法官’和‘行政机关’不是市民社会本身赖以捍卫自己固有的普遍利益的代表,而是国家用以管理自己、反对市民社会的全权代表”。人也就由主体降为客体,沦为依附别人、受别人摆布的“政治动物”。这种“权力拜物教”和“国家崇拜”,会把国家当成“永恒的真理和正义所借以实现或应当借以实现的场所”,“由此就产生了对国家以及一切同国家有关的事务的盲目崇拜”,以及习惯于全社会的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只能“由国家和国家的地位优越的官吏来处理和维护”。于是,国家便成为寄生在市民社会身上的“赘瘤”。这种对国家的忠顺信仰,则造成国家极权主义的嚣张和独断专行,造成对民主权利的蔑视和蹂躏。因此,必须对“权力拜物教”和“国家崇 拜”进行深刻的揭露和批判,以确保人的权利和自由。
但是,后来形成的传统社会主义政治理论和法学理论,却把国家权力由一种必要的“恶”替换成了一种“善”。认为“人民政权”代表着远大的至善理想和民众的最大福祉,“人民政权”可以而且应该为人民谋幸福, 这就赋予了国家权力以相当的神圣性和贤能性。于是, 就要推行高度的中央集权体制和实行全面彻底的“国有化”,国家权力代行一切,个人和群体只能听从组织的安排。尤其是过度相信国家计划的准确性、国家利益的先在性,欣赏行政权力的灵验性,崇尚行政包办的贤德性,主张由强制带来的沉静自在的秩序性,而否认市场经济的效率性、个人利益追求的合理性,怀疑人民群众的民主能力和自由自主能力,否认民主所带来的活跃自觉的秩序性。换句话说,这种体制崇尚“万能”、“善德”的国家权力,倡导“为民做主”和“监护包办”,进而使国家成为“永恒的真理和正义所借以实现或应当借以实现的场所”。“为官一任、造福一方”、“为民请命”的“包青天”思想,也就成为其中自然的逻辑命题,形成了一种消融个人和群体利益主张与价值追求的国家形态。于是,也就造成了以主观权力对抗客观经济规律,以国家利益吞噬个人利益,以国家权力限定乃至替代个人权利的不良后果。一句话,在这里,不是市民社会决定、制约国家并逐渐成为国家的归宿,而是以国家和国家权力改造并力图消灭市民社会,就是说,以国家的自由消灭社会的自由,完全颠倒和异化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法律也自然被贬降、放逐为国家统治的简单工具,严重悖离了民主契约法律精神,民主与法制遭到严重践踏,毁损了人的尊严和价值,窒息了社会 生机活力和束缚了生产力的发展。
实际上,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绝不在于国家权力的威力,恰恰相反,是在于市民社会广泛的自由和民主活力,在于社会成员以主体精神创造社会财富和创造历史的自觉能力,这已为市场经济的实践所证实。国家不仅不是“万能”的,而且是十分有限的,它存在着“搭便车”、“寻租活动”、“官僚惰性”、“绝对强制”等严重的失灵因素;国家权力不仅不是“至善”的,而且具有难以改变的“恶”的习性,它呈现着一种扩张、滥用和甚至腐败的常态。所以,我们才需要权力制约和控制,才需要民主和法治,人的权利和自由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历史教训告诉我们,只有把人的权利和自由还给每个人,让每个人做自己的主人,才能更有效、更真实、更及时地体现人的需求和利益,这才是真正的民主,也才 能实现真正的公众幸福。

三、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国家制度和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自由和权利,但后来却被替换成“主人”身份和地位

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人们为了实现单凭个人力量所不能实现的利益和自我保护,满足人的本质的社会性需要,就必须建立并参加国家共同体,并让渡一部分可与自身相分离的个体权利和利益给国家,“人把自己的全部非神性、全部人的自由寄托在它身上”,形成代表普遍利益的公共权力。然而,历史上的剥削阶级统治异化和颠倒了这种民主契约关系,使公共权力成为悬在社会公众头上的震慑利剑和作威作福的莲花宝 座。而马克思主义者就是要消除这种异化,实现社会对国家政权的“重新收回”,从而建立真正的“民主制”。这样,政治生活就必须“只是人权、个人权利的保证,因此,它一旦和自己的目的即这些人权发生矛盾,就必须被抛弃”。在这里,国家制度、法律和国家本身都只是人民的自我规定和特定内容,它应“表现出它的本来面目,即人的自由产物”。在这里,“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因此,国家“必须实现法律的、伦理的、政治的自由,同时,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自己本身理性的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从而提高人的自由发展能力 和推动社会进步,法典也就成为“人民自由的圣经”。
但是,后来形成的传统社会主义政治理论和法学理论,却把国家制度和法律的目的由保护人的自由和权利,替换成“主人”的身份和地位。认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在于:它不再提倡空洞的自由和权利,而在于确认和保证了人民群众的主人翁地位。而这种“主人”地位,在政治生活中主要体现为广大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对“地富反坏右”的优越地位和整体统治上;在经济生活中主要表现为理论上人人有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上;而在社会生活中则主要表现为国家配给制和城市的高福利保障上。这就需要把一切收归国有,从粮油米面、住房到教育、医疗,从上班工作到社区文化生活,从个人到群体、街区,都实行配给制和高度行政管理,由党和政府大包大揽。而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积极性的调动,则主要是靠政治动员。这无疑在实质上形成了国家权力对社会生活的严格监护和全面控制。一方面,这导致了理论上对生产资料人人所有,但实际上却又人人没有;理论人人当家作主,但实际却只能由领袖为民做主的局面。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具有均等意识和“等靠要”意识的庸俗化的“主人”心理,进而淹没了以自由理性精神和维权护法信念为轴心的现代公民意识,也遏制了私人权利、私人自由的实现和私人领域的正常发展。这不仅违背了马克思恩格斯的民主契约法律观,也为中央集权滋长和权力扩张滥用提供了条件。更重要的是,如果没有私有财产和独立的自由自主生活,“主人”的身份和地位最终也会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公民就只能每天依赖政府官员的信誉而生活了。公民拥有的只是特权而不是权利。在政府面前,他们就像恳请者和乞丐,而不是权利所有人。对政府的任何反对意见都受到压制或被迫转到地下,因为事实表明,对政府的严厉挑战可能导致给予公民基本保障的产品被收回。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受政府干预的私有财产权对民主是必要的、或者至少是有益的基础”。因此,要推进民主和法治进程,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恢复马克思恩格斯民主契约法律观的本来面目,清除“左”的观念影响,注入民主和法治的时代要求,特别是要把自由和权利的确认与保护,作为国家制度与法律的目标和归宿,并以公民意识来取代政治泛 化的传统主人意识,从而推进法治秩序的早日建立。




马克思恩格斯民主契约法律观的“理论替换”及其实践反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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