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上“明显不当”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0-05-22 20:43
【摘要】:在2014年对《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中,增加了第七十条第六项“明显不当”作为行政行为的违法撤销的情形,为人民法院对行政裁量的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一条新方式。在行政活动当中,裁量是客观存在的,在司法审查当中,也都可以进行审查,但是对于什么样的裁量,他的合理性问题达到了要对其进行合法性评价的程度,这是存在不同意见的。因此,“明显不当”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它的审查标准到底是什么还有待进一步的考察。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之下,对行政裁量的规制成为当代行政法重要研究方向。在此背景之下,我国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听取多方意见,将“滥用职权”作为行政行为违法的可撤销情形,将对裁量权的规制纳入到司法审查中来。但由于立法技术上不足与法律理解上的缺失使得该条款在长期得不到使用的状态,在具体的适用中也频现不恰当的运用。针对这种情况,在2014年修订《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加入了“明显不当”条款以缓解相关困难。寄予厚望的“明显不当”条款在适用中,由于立法上的模糊和学界对该概念缺乏统一的认识,致使在实际的适用中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在综合梳理已有的对“明显不当”的学术研究,得出目前而言,学界对“明显不当”的情形认识主要是集中在1、不考虑相关因素;2、违反比例原则;3、违反平等对待原则;4、违反业已形成的裁量基准;5、放弃裁量等五个方面。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厘清同为对裁量权的规制的“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的适用差别主要在于主观上的恶意与客观上的结果不当,各有侧重,而同时基于与旧法中“显失公正”的比较进一步得出“明显不当”是“显失公正”内涵基础上的继承与拓展。通过对现有的行政审判判例的进一步梳理,分析得出目前学界与实践中对“明显不当”的差异,实务中的“明显不当”的适用更加广泛,不局限于固有的效果裁量的认识,而是将“明显不当”运用到对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的审查中去,并形成了一定的规模。这种实务现象是人民法院基于实用主义的考虑和现实的客观需要逐步形成的。另一方面,基于效果裁量的“明显不当”判断标准也需要在实务中进一步的完善,以期得到相对清晰的标准和界限。但实务中对于裁量的审查也存在诸如对是否存在裁量的不当认识,对“明显不当”条款的不当适用等问题,也需要审判机关进一步的更新与改进。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5.3
本文编号:2676581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5.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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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76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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