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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期间减刑的撤消_论减刑撤销

发布时间:2017-01-02 18:25

  本文关键词:论减刑撤销,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论减刑撤销

来源:肖翠平时间:2016-10-12 16:24:19

来源: 《中国法学》 

减刑撤销即指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减刑撤销可分为发现型减刑撤销和发生型减刑撤销。所谓发现型减刑撤销,是指服刑罪犯在减刑裁定生效前存在的某种法定事由被发现从而导致生效的减刑裁定被撤销;所谓发生型减刑撤销,即指罪犯在减刑裁定生效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导致生效的减刑裁定全部或部分被撤销。本着有错必纠司法精神,当前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对发现型减刑撤销制度有着明确规定,但尚无发生型减刑撤销之规定。 

一、问题提出

尽管获得减刑的罪犯可提前刑释,但在刑释前通常必须执行剩余刑期。在行刑实践中,便有部分即将刑释的罪犯出现改造反复情形。有学者经调研后发现:“(监狱)干警反映最为普遍的是:在申报减刑期间罪犯表现都很好,却总有部分罪犯一旦减刑裁定生效,就松懈改造自觉性,甚至出现很大的反常表现。”[1]这种改造反复现象在行刑实践中产生极坏的示范效应,严重毁损着监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及监内的改造秩序,增大监管和教育改造工作压力及难度。为抑制改造反复现象的发生,部分行刑机构与当地的司法机构联合试行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2]被媒体公开报道的案例有广西柳城的莫某被撤销减刑案、[3]云南玉溪的张文洪被撤销减刑案。[4]司法实务部门所持主要理由: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是对服刑人员在整个刑罚执行期间的综合考察和评价。监狱根据服刑人员表现分阶段提请减刑,是一种激励服刑人员的管理手段。行刑过程中分阶段作出的减刑裁定既是对服刑人先行改造行为的肯定,又是对服刑人后期改造行为的预判。对预判发生错误时可适时进行修正减刑裁定。减刑裁定不具有终局性。[5]针对部分地方行刑机构与司法机构联合试行的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来自法学界的学者从减刑的奖励性质出发大多持否定意见。其主要观点:减刑裁定仅能体现国家对服刑人先行改造行为的肯定,具有奖励色彩,应不具预后性。基于奖励的既定力及稳定性特点,减刑裁定具有终局性。撤销已经授予的减刑使得刑罚的不确定性大到令罪犯无法预计出狱日期的地步。[6]鉴于当前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对是否应建立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争论,我国立法机构、司法解释机构谨慎立法,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均未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我国部分地方行刑机构联合当地司法机关试行的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是否契合我国刑事政策及刑罚目的、是否合乎我国减刑制度的立法精神?如答案肯定,那么如何对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进行科学构建以维护服刑罪犯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构建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应作为我国减刑制度的必要补充

我国定罪量刑权专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过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来推断刑事被告的社会危险性,进而依据罪责相一致原则来确定刑事被告是否需矫治及矫治方式。科刑裁决所确定的刑罚种类及刑期便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被告实施犯罪事实所体现出的社会危险性所确定的矫治方式及矫治时限。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及能力是衡量罪犯社会危险性的重要指标,均属变量,[7]从而导致罪犯的社会危险性也不断发生变化。罪犯在服刑期间出现法定或酌定的减刑情节,说明罪犯的社会危险性降低。罪犯在获得减刑优待后出现改造反复情形,说明罪犯的主观恶性并未得到消除或降低,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并未发生变化。罪责相一致原则是整个刑事司法过程,包括刑事执行过程均应严格遵守的刑事司法准则。人民法院对具有法定或酌定减刑情节的服刑犯进行减刑,是罪责相一致原则在刑事执行阶段的贯彻、应用。故发生于行刑阶段的减刑,表象是一种刑罚执行变更方式,实属刑罚变更,其设立目的在于避免刑罚过剩。同理,发生于行刑阶段的减刑撤销,亦属刑罚变更,其设立目的在于避免刑罚不足。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减刑适用对象是具备法定或酌定减刑情节、社会危险性通过改造得以显著降低的服刑犯。改造的目的在于消除或降低服刑犯的社会危险性,从而使罪犯在刑释后能顺利回归社会。因此,社会危险性低的服刑犯,其社会回归性较好。在执行实践中,相关机构或部门通常难以对罪犯是否具备较好的社会回归性进行准确判断。首先,罪犯是否认罪悔罪,取决于罪犯的主观认识。对自然人(包括服刑罪犯)主观认识的判断,只能通过审查自然人的外部行为来进行推断。其次,部分服刑罪犯为早日获得人身自由,在趋利避害本性驱使下通常会违背本意做出某些虚假行为来向考察机构(包括行刑机构及裁定减刑假释机构)展示其认罪服法、具有较好的社会回归性以达尽快获得更多减刑优待的目的。再次,考察机构在生效的减刑裁定作出之前,基于不可避免的认识狭隘及工作缺陷,对罪犯的行为是否表示罪犯“确有悔改”或确有较好的社会回归性难免会出现认识偏差。因此,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机构及减刑裁定机构对服刑犯社会回归性的判断客观存在着误判的风险。为尽可能避免这种误判风险的发生,对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应进行必要补充完善,应设立考验期来验证执行机构及减刑裁定机构对获得减刑优待的罪犯社会回归性判断的准确程度,从而保障减刑公正及减刑制度得到有效贯彻实施,避免刑罚不足的罪犯提前释放后再次实施犯罪。

(二)符合我国刑罚特殊预防目的

从外部表象看,减刑及减刑撤销均属刑罚执行的重要方式,服务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此,对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合理性的评判必然关联着对我国刑罚目的的认识。关于刑罚目的,学界目前尚无定论,最具代表性观点有三:一是以高铭暄先生为代表的部分学者所持的一元论,认为刑罚目的在于预防,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8]二是以陈兴良先生为代表的部分学者所持的二元论,认为刑罚目的是预防与报应的辩证统一。预防包括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报应包括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9]三是以赵秉志先生为代表的部分学者所持的修正二元论,认为刑罚目的是特殊预防与报应的统一。一般预防不是刑罚的目的。[10]尽管学界对刑罚目的存有争议,但均认为特殊预防应属刑罚目的之一。所谓特殊预防,即预防罪犯再犯。构建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有助于特殊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1)罪犯是否再犯,罪犯服刑结束时其人身危险性属决定因素之一。虽经改造但尚未形成遵守社会规范意识、观念及行为习惯的服刑犯,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回归社会后在外界不良因素刺激下极易再犯。获得减刑优待的罪犯出现的改造反复情形,可充分说明前期改造表现良好的服刑犯的反社会行为尚未得到有效矫正,尚未形成遵守社会规范的意识、观念及行为习惯。因此,在减刑后的剩余刑期内行刑机构有效矫正该罪犯的难度增大,应通过减刑撤销制度来全部或部分恢复原定的改造期限,以延长罪犯被改造时间从而增大有效矫正该罪犯的可能性。(2)主观恶性是影响罪犯回归社会后是否再犯的重要因素之一。服刑结束时主观恶性仍旧较大的罪犯回归社会后再犯的可能性较大。主观恶性属内在的意识范畴,难以准确考察,只能通过行为人的外在表现予以评判、推断。对服刑罪犯而言,其对改造行为规范的自觉尊重程度可一定程度地体现着罪犯的主观恶性大小。一般说来,罪犯对改造行为规范自觉遵守程度越大,其主观恶性越小,社会回归性越好。罪犯在获得减刑优待后出现的改造反复情形,表明罪犯的主观恶性在获得减刑优待前被压抑而非被消除或减小。罪犯在行刑人员严密监控下依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充分说明该罪犯的主观恶性较大,反社会、蔑视社会行为规范的思想较严重,社会回归性差。对该罪犯通过减刑予以提前释放,罪犯在外部监控弱化情形下极可能在外界不良因素刺激下重新犯罪,从而导致刑罚特殊预防目的落空的风险增大,因此有必要通过减刑撤销制度来纠正减刑错误,恢复原刑期,使罪犯的主观恶性在原定刑期内得到较好的矫治。(3)罪犯是否再犯,自制力是重要因素之一。基于需要的客观存在及无对错区分之属性,国家制定各种社会行为规范以明确社会成员需要满足方式。在外界某种或多种违法犯罪刺激因素作用下,拥有较强自制力的社会成员能够抑制恶念,使满足自身欲望的行为符合现行社会行为规范。罪犯在获得减刑后出现的改造反复情形,可说明该罪犯不能妥善处理好其与监管机构或与其他社会成员间产生的矛盾,抑制恶念使自身行为符合社会行为规范的自制力有待加强。因此,对该罪犯应撤销减刑,通过延长其被强制改造时间来增强该罪犯自制力,从而提高该罪犯刑释回归社会后对现实社会中各种违法犯罪刺激因素的“免疫力”。

(三)合乎有错必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

刑事政策是构建刑事制度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应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及刑罚执行整个过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国家在对犯罪行为的处理时应区别对待,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努力实现“宽大”与“严惩”之间的良性互动,从而促进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实现。在罪名、刑期确定情形下,我国对主观恶性减少的服刑犯进行减刑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蕴含的以“宽”济“严”精神;[11]在服刑犯获减刑优待情形下,我国对主观恶性增大或并未减少的服刑犯撤销减刑,[12]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蕴含的以“严”济“宽”精神的必然要求。另外,我国减刑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避免刑罚过剩,适用对象限于具有良好社会回归性的服刑犯。罪犯获得减刑后的改造反复现象充分说明行刑机构及减刑裁定机构于减刑裁定生效前对罪犯具有较好社会回归性的判断出现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265条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9条规定,设立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以规制罪犯获得减刑后的改造反复情形,是有错必纠刑事政策在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重要体现之一。撤销减刑与减刑相协调、相统一,共同服务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应作为我国现行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贯彻行刑效益原则的必然要求

效益意味着多、快、好、省,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要求以最小投入获最大收益。在行刑阶段,贯彻效益原则要求以最可能少的实际执行来获得最大的执行效果即少刑高效。从表象看,撤销减刑必导致某一罪犯刑期延长,悖于效益原则。其实不然。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构建并不必然损害行刑过程中的经济效益。理由: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构建对服刑犯能发挥较大的威慑作用,可有效抑制部分怀有“减刑到手、改造到头”错误观念的罪犯在获得减刑后出现改造反复情形。获减刑优待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改造”行为有助于行刑机构节省改造成本。另外,发生型减刑撤销机制的构建可有效避免刑罚不足的服刑犯提前回归社会。据学者调研发现,刑罚不足的罪犯回归社会后在社会不良因素刺激下再犯风险较大。[13]如刑罚不足的刑释犯再犯风险发生,国家、社会须付出的经济成本则必高于撤销减刑导致刑期延长国家应承担的行刑支出。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构建可有效提高行刑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某种制度或机制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无法计量,但可从其对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正面影响得以推断。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构建可帮助获得减刑优待的罪犯形成遵守某种行为规范的观念及行为模式,强化改造效果。实践中,部分罪犯在早日获得减刑优待的欲望驱使下,可能会抑制自己的反社会思想于服刑期间实施虚假的“悔改”行为。减刑制度的设立,使罪犯从转变反社会思想及遵守某种法定的行为规范中得到某种益处;减刑撤销制度的设立,可使罪犯感受到坚持反社会思想及实施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某种痛苦。因此,减刑撤销制度的设立,必将促使罪犯不仅在刑期内而且还应在考验期内约束自身行为使之符合某种法定的行为规范,延长罪犯约束自己遵守某种法定行为规范的时间,有助于帮助罪犯转变犯罪观念、形成良好的行为模式以强化改造效果。

(五)是激励机制的根本要求

奖优罚劣是激励机制的根本要求。作为激励机制必要组成部分的惩罚机制在减刑制度中则体现为减刑撤销。“因好行为而给予,因坏行为而没收”的减刑理念应贯穿于我国减刑制度中。减刑本质属于刑罚变更,目的在于避免刑罚过量,具有奖励优秀改造行为的外部特征,在适用过程中能达督促服刑犯积极改造、节省行刑资源等功效;减刑撤销本质亦属刑罚变更,目的在于避免刑罚不足,具有惩治获减刑后抗拒改造行为的外部特征,在适用过程中达督促罪犯积极改造、巩固改造效果等功效。因此,减刑与减刑撤销是从奖惩二方面来督促罪犯积极改造。反对构建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部分学者所持的“具有奖励性质的减刑具有不预后性及终局性”的观点,笔者认为有误:第一,减刑是刑罚变更而非刑罚执行方式变更,其根本目的在于避免刑罚过量而非督促罪犯积极改造。奖励是减刑的外部特征。第二,与减刑及其相类似的假释制度中,也设置着假释撤销制度。至于部分学者认为“撤销已经授予的减刑使得刑罚的不确定性大到令罪犯无法预计出狱日期的地步”,这也是仅仅针对实施虚假“悔改行为”的罪犯而言。服刑犯实施虚假的“认罪悔罪”行为导致行刑资源及司法资源浪费,悖于情理与法理,所产生的“刑罚不确定至无法预计出狱日期”是罪犯实施虚假“认罪悔罪”行为应受的惩罚之一。对于真诚“认罪悔罪”、具有较好社会回归性的罪犯完全可以通过减刑来确定提前出狱日期。

三、构建减刑撤销制度顺应现实需求

(一)满足行刑机构对无再获减刑机会的服刑犯顺利监管需要

在行刑实践中,大部分服刑犯获得减刑后通常还须在执行场所执行剩余刑期。基于当前我国减刑制度中关于减刑间隔期规定,部分服刑犯无法再次获得减刑。为督促罪犯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改造,我国《监狱法》58条明确规定对“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行刑机构可给予警告、记过、禁闭行政处分。根据司法部1990年8月3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及部分地区实施的罪犯改造奖惩地方性行政法规规定,在行刑实践中,警告、记过、禁闭处分主要影响着服刑犯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虽然禁闭处分措施可更严厉限制服刑犯的人身自由,但并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以促使无再获减刑机会的服刑犯在剩余刑期内积极改造。无再次获得减刑机会的罪犯在获得减刑后出现改造反复现象是现实行刑实践中难以解决的“老大难”问题。治顽疾,用猛药。最严厉的处罚莫过于对错误行为人最需要满足的欲望进行抑制。因此构建减刑撤销制度能更加有效督促获得减刑的罪犯在无再次减刑机会情形下依旧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改造。

(二)契合提高减刑措施适用准确率的现实需要

基于行刑效益原则的现实需求,世界各国均设立减刑假释制度以节省行刑资源。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可为罪犯进行某种社会行为提供明确指引;社会矫正机构对罪犯的监督考察及假释撤销后果构成某种他律,可有效督促罪犯在考验期内时刻约束自己的社会行为并逐渐向遵纪守法的社会公民过渡,从而使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得以有效实现。基于上述认识,当前世界大部分国家采取“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模式来调整罪犯实际执行刑期。[14]我国也设立减刑假释制度来督促罪犯积极改造。“2009年,各级法院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513263件,同比下降3.61%,其中减刑案件480559件,假释案件32704件。”[15]“(2010年),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办理减刑524006人,办理假释35724人,切实保障符合条件的服刑罪犯依法获得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权利。”[16]“2011年,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推行减刑、假释裁定前公示和听证制度,增强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进一步提高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质量,依法办理减刑57.22万人,办理假释4.28万人,保障符合条件的服刑罪犯依法获得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权利。”[17]“2012年全国法院依法办理减刑案件603159起、假释案件46995起。”[18]从近四年各地法院工作年度报告来看,我国采取“减刑为主,假释为辅”模式来调整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且减刑适用人数有逐渐扩大趋势。减刑措施的大量适用必将增大执行机构、减刑裁定机构的减刑条件审查工作压力,使服刑犯成功骗取减刑的可能性增大。因此,为抑制服刑犯骗取减刑行为发生,借鉴假释制度实施经验构建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是我国提高减刑措施适用准确率的保障措施之一。

(三)满足检察机关顺利开展减刑监督工作的时间需求

基于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立法缺失,为便于对获得减刑后再无减刑机会的罪犯进行有效监管,部分行刑机构“集中申报”“建议减残刑”,人民法院书面审,双方相互配合、协作,从而使刑期不长或剩余刑期较短的服刑犯在收到减刑裁定后不久即刑释。[19]这种“减残刑”模式使减刑后的服刑犯剩余刑期较短,通常不超过20日,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在认为减刑裁定不当开展减刑监督工作过程中罪犯已被刑释,不利于减刑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20]构建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设立20日以上的减刑撤销考验期,利于行刑机构对获得减刑后再无减刑机会的罪犯进行有效监管从而抑制“减残刑”模式的适用,也可满足检察机关顺利开展减刑监督工作的时间需求。

四、我国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具体设计

(一)服刑期内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

所谓服刑期内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是指罪犯在服刑期内实施违反监规或犯罪行为,其先前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所获得的减刑待遇酌情予以全部或部分撤销制度。对罪犯而言,所获减刑被撤销,其待遇类似于因重新犯罪而判刑。减刑是否被撤销严重关联着罪犯的人身利益,应设立科学、严密程序以保障减刑撤销裁定的公正性,避免撤销减刑裁定演变成行刑机构控制或报复无辜罪犯的另一手段。与其得而复失,不如不曾拥有。减刑撤销程序设计瑕疵极可能导致减刑撤销裁定发生错误,从而引发罪犯因不满减刑撤销裁定而产生报复社会心态,毁损改造效果。

1.适用对象:被判处监禁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被人民法院依法酌定减刑的罪犯。依照我国《刑法》50条、第78条规定,当前我国减刑可分为法定减刑与酌定减刑。所谓法定减刑,是指罪犯具备法律规定应当减刑情形时,人民法院对服刑犯的减刑,包括罪犯依据《刑法》50条第1款所获减刑及因实施“重大立功”行为所获减刑;酌定减刑,是指罪犯具备法律规定可以减刑情形时,人民法院对服刑犯的减刑,包括罪犯依据《刑法》78条第1款规定所获减刑。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适用于获酌定减刑的罪犯,其适用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罪犯被判处监禁刑,正被羁押改造;(2)罪犯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而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3)罪犯获得减刑后仍在监禁改造。对于获得法定减刑的罪犯不适用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原因在于:(1)具备法定减刑情形的罪犯,其社会回归性由法律明确规定,不需减刑裁定法院酌情认定,不存在着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设立前提即减刑裁定法院对罪犯社会回归性判断出现错误。(2)具备法定减刑情形的罪犯获取减刑是罪犯依法享有的一项权益。撤销法定减刑极可能导致罪犯人权受损,违反《刑法》50条第1款或《刑法》78条第1款规定,同时也不具备现实操作性。

2.适用期间:减刑考验期。考验期的设定应根据罪犯主观恶性、所获减刑幅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其长短应与罪犯受刑罚惩治程度成正比。对于被判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考验期可设定为罪犯的剩余刑期。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考验期限可借鉴死缓考验期,设为二年。减刑考验期限,从减刑之日起计算。对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是否有“悔改”表现、是否可提前释放,应在罪犯的整个服刑期间对罪犯进行考察。将剩余刑期作为罪犯减刑考验期可有效督促罪犯服刑期间积极改造,符合我国减刑撤销制度的设置目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所减刑期无法计算,如将有期徒刑刑期作为减刑考验期,罪犯在减刑考验期出现改造反复情形则必将恢复无期徒刑,对罪犯过于严厉。为更好体现行刑文明、人道精神,借鉴我国死缓二年考验期的立法例,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考验期设立为二年既合乎情理,也符合我国行刑实际。这是因为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仍有再次获得减刑机会,其二年减刑考验期满后如出现改造反复情形,尽管可逃避减刑被撤销处罚,但其再次获减刑机会将受严重影响。如罪犯依旧改造表现良好,具备“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再获减刑,则视为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减刑考验期为剩余刑期,减刑考验期内出现改造反复情形,则人民法院酌情裁定撤销所减刑期全部或部分。

3.适用条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执行实践中,罪犯被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判断标准便是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尽管罪犯服刑结束后是否有再犯可能性难以判断,但罪犯在服刑期间、在刑罚执行机构的严密监管下仍然违反监规或再次犯罪,便充分说明罪犯回归社会后再犯可能性极大,刑罚执行机构及减刑裁定法院先前对罪犯社会回归性好的预断存在错误,应撤销部分或全部所减刑期。罪犯在服刑期间实施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1)违反监规行为。违反监规情节有轻重之分,对所有违反监规行为一律以撤销全部或部分减刑处理,极可能导致减刑撤销机制被滥用从而影响罪犯积极改造获取减刑待遇的积极性,故应对可适用减刑撤销处置的违反监规行为进行以下立法明确:二次或二次以上实施违反《监狱法》58条规定的行为。罪犯多次实施《监狱法》58条所禁止行为,充分说明警告、记过、禁闭措施对罪犯所起矫正作用不大,罪犯社会回归性差,应撤销减刑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2)有执行、履行能力却拒绝执行财产刑、拒绝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条第3款立法构建执行财产刑、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为体现减刑、假释机会平等原则,在执行实践中,部分减刑、假释裁定法院对具备酌定减刑情节、但确无赔偿能力或执行能力的罪犯,也予以减刑优待。[21]现实生活中,部分民众(包括服刑罪犯)因继承、征地拆迁补偿等事由一夜暴富情形客观存在。获减刑前无赔偿能力、获减刑后具备履行、执行能力的服刑罪犯,如拒绝执行财产刑或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说明减刑裁定法院先前对“服刑罪犯如有执行、履行能力会积极执行财产刑、履行附带民事义务”的推断有误,依据有错必纠司法精神,应撤销罪犯所获减刑优待。

4.适用程序。(1)罪犯在服刑期内因实施违法行为被撤销减刑程序设计。

减刑裁定书副本送达收件人后20天内,罪犯如实施违法行为并符合撤销所获减刑条件,人民检察院可依据《刑事诉讼法》263条规定自行或应执行机构要求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要求人民法院纠正不当的减刑裁定。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减刑裁定书副本送达收件人20天以后,罪犯实施违法行为并符合报请撤销所获减刑条件时,考察机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6条规定,[22]向作出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报请撤销减刑裁定的相关材料,,由作出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如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263条立法精神对人民法院撤销减刑裁定的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监督。(2)罪犯在服刑期内因重新犯罪被撤销减刑程序设计。如新罪管辖法院即为减刑管辖法院或是减刑管辖法院的上级法院,新罪管辖法院对罪犯在服刑期内所犯新罪依法定罪量刑后,再根据减刑考察机构提交的撤销减刑裁定建议作出撤销减刑裁定,依据《刑法》71条确定罪犯刑期;如新罪管辖法院为减刑管辖法院的下级法院,新罪管辖法院对罪犯所犯新罪作出生效裁决后再将本案逐级移送减刑管辖法院,减刑管辖法院根据减刑考察机构提交的撤销减刑裁定建议作出撤销减刑裁定,依据《刑法》71条确定罪犯刑期。罪犯对新罪判决的救济连带着对撤销减刑裁定的救济,如新罪判决最终被改判为无罪,则撤销减刑裁定自始无效。在服刑期内重新犯罪的罪犯无权仅对撤销减刑裁定进行救济。

(二)刑满释放后撤销减刑制度

刑满释放后撤销减刑制度是指获得减刑的原罪犯在刑满释放后一定时期内再次犯罪,撤销所减刑期的全部或部分,重新收监执行的刑罚执行制度。当前我国部分省市仅就罪犯服刑期内减刑撤销制度进行试点,执行实践中也出现不少相类似案例,并不涉及原罪犯刑满释放后减刑撤销问题。对于原罪犯刑满释放后减刑撤销制度的构建问题,当前国内仅限于学者研究探索,执行实践中尚未发现相类似案例。国外部分国家如法国已有相关立法。[23]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罪犯刑满释放后撤销减刑制度,虽具有理论可行性,但必要性不足。原因在于:对于大多数获得减刑的刑释人员而言,获得减刑的客观事实说明原罪犯经改造具备较好的社会回归性,服刑期间丧失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痛苦感能有效抑制其形成违法犯罪动机。当前我国较完备的行政处罚措施及对前科犯、累犯从重处罚政策可一定程度地威慑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遵守社会行为规范。社会管理机构可通过现行完备的惩治机制来处理获得减刑的刑释人员反社会行为,构建减刑撤销制度的现实必要性不足。另外,罪犯刑释后撤销减刑制度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将遭遇下列难以解决的“适用瓶颈”:

1.减刑考验期设置问题。减刑考验期的设置似乎可采取以下方式:一是将所减刑期总和设为减刑考验期;二是区分不同刑种、刑期,分别设定减刑考验期。如将所减刑期总和设为减刑考验期,则导致罪犯被减刑期越长,刑满释放后减刑考验期则越长。依据情理,罪犯被减刑期越长,说明罪犯社会回归性越好,其刑释后的减刑考验期应越短。故将所减刑期总和设为减刑考验期极可能导致减刑考验期的设置悖于情理。另外,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被酌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因其所减刑期无法计算,减刑考验期无法设置。如区分不同刑种、刑期,分别设定减刑考验期,由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具备酌定减刑情节均可进行减刑且所减刑期各异,故采用此法设定减刑考验期难以消除挂一漏万风险。减刑考验期设置应具备的周延性难以保障。

2.先前被判处无期徒刑后获减刑的刑释人员在考验期内再犯处理问题。刑释人员在考验期内的再犯行为有违法、犯罪之分。如经长期服刑致年老体弱的刑释人员在考验期内有违法、犯罪行为如酒驾、醉驾等,则依据减刑撤销制度操作时便会遭遇到如何撤销减刑问题。如不论违法犯罪情形对其一律撤销仅有的一次减刑恢复到无期徒刑,则对刑释人员而言过于苛刻,不合情理,也不符合罪责相一致的刑罚原则;如依据特别立法规定,根据违法、犯罪情形不同恢复不同执行刑期,则基于犯罪情形各异,立法所要求的周延性难以得到保障。如将该类刑释人员不纳入适用对象范围,则无理论支撑,制度构建悖于公平公正要求。

五、罪犯不服减刑撤销裁定的救济途径设计

由于“裁判的最终目的是对事实进行正确的认定,并准确地适用法律,因此,有必要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对刑事审判中可能出现的错误予以纠正,以使裁判结果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真实,使法律得到更准确的适用。”[24]基于罪犯正处于被监管状态,对撤销减刑裁定设立科学的救济程序,则更显必要。根据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罪犯因犯罪行为被撤销减刑裁定,如不服可通过对新罪判决上诉方式来获取司法救济。如罪犯因违法行为被撤销减刑裁定,那又该如何设置救济程序呢?

(一)使罪犯充分参与撤销减刑裁定制作过程

减刑撤销,关联着罪犯切身利益。据学者实证研究显示,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着不利影响的裁判或者决定制作过程中,如果不能向裁决者提出自己诉求,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判者展开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其道德主体地位遭受裁判者的否定,其人格尊严遭到了贬损。[25]同时,由于罪犯充分参与对其不利裁决的制作过程,即使罪犯对裁决结果不满意,其自愿接受这种不利裁决结果的可能性增大。因此为保障撤销减刑裁定的公正性、提高罪犯对减刑撤销裁定的认同度,应使罪犯能充分参与撤销减刑裁定制作过程。具体方式:(1)借鉴《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7条规定,监管机构提请撤销减刑建议必须经监狱或分监区的全体警察会议集体评议后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应当面听取罪犯异议理由并允许罪犯辩驳,在认为罪犯异议不成立时应进行详细理由说明。(2)人民法院应根据程序正义原则所蕴含的充分参与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后简称《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6条、第7条之规定,对减刑撤销案件开庭审理并赋予罪犯自行或委托律师进行法庭辩论权。人民法院当庭向罪犯论证撤销减刑裁定的合理性及正当性,使罪犯成为裁判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

(二)畅通罪犯申诉渠道

一般说来,某项处理决定被不同主体核查次数越多,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越接近客观真实,处理决定本身也能体现出更大程度的公正。撤销减刑裁定亦如此。当前我国学界有学者主张通过赋予服刑人员不服违法行为处理决定的诉讼救济方式来加大对服刑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力度。[26]那么,是否可借鉴国内学者提出的诉讼救济机制,通过赋予罪犯不服减刑撤销裁定上诉权来加强对撤销减刑裁定的监督呢?笔者认为,即使赋予罪犯不服减刑撤销裁定的上诉权,但可操作性仍值得怀疑。理由:(1)罪犯不服撤销减刑裁定而上诉,其胜诉的前提是能收集充分证据来证实法院或行刑机构认定事实有误。在行刑实践中,处于被严密监控状态下的在押罪犯因人身自由受限通常难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如聘请律师代为诉讼,调查取证权受现行法律保障不足的代理律师在服刑场所能否完成调查取证任务值得怀疑。[27]因此,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罪犯基于其道德缺陷及行为瑕疵,其不服处于强势地位的处理机构作出的撤销减刑裁定进行上诉救济并获成功的可能性较低;(2)依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罪犯不服减刑裁定,不能上诉。如赋予罪犯不服减刑撤销裁定上诉权,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9条、《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1条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不服撤销减刑裁定提出上诉,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这无疑会增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压力,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业务指导工作。

既然当前不宜适用赋予罪犯不服减刑撤销裁定上诉权的方式来避免减刑撤销裁定被滥用,那么只能通过完善罪犯申诉制度来规范减刑撤销制度的实践运行。申诉渠道阻塞问题是当前我国罪犯申诉制度的主要缺陷之一。“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杀人案”中的原罪犯十年申诉才沉冤昭雪便为一现实例证。[28]根据我国《监狱法》47条规定,罪犯只能将申诉材料交行刑机构或行刑监督机构。如罪犯通过邮信方式寄送,包含不服减刑撤销裁定申诉内容的信件经监狱检查后通常会被监狱以“妨碍罪犯改造”为由扣留。[29]有学者提出罪犯通信自由权应受宪法保障,[30]为畅通罪犯申诉渠道,于服刑场所增设当地人大秘密信箱不失为当前一可行之策。理由如下:(1)虽然罪犯亲友审结后可自己或通过代理律师到法院获取关于减刑撤销裁定的庭审材料,但罪犯本人的书面申诉理由对申诉结果影响较大。另外,现实生活中出现新证据的可能性客观存在,如掌握证据材料的同监犯庭审时因证据材料内容有利于罪犯而不愿提供证言或作伪证,刑释后改变原证言或愿意提供证言以证实减刑撤销裁定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罪犯可通过人大秘密信箱向人大及罪犯亲友(罪犯亲友可向人大机构了解、查询)提供书面申诉理由及相关新证据信息,以利于申诉成功。(2)当前许多监管机构根据《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规定设立监狱长信箱。实践运行情况是部分监狱长信箱内经常“表扬多投诉少”。[31]根据《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44条规定,当前我国各监管场所都设有检察官信箱。实践运行情况是部分驻监检察官渎职失职情形客观存在。“躲猫猫”事件便为一现实例证。因此增设人大秘密信箱有助于罪犯申诉渠道畅通。(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5条及《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规定,人大依法可对监管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对撤销减刑裁定进行有效监督的前提之一在于监督机关能准确了解、掌握相关真实信息。不服撤销减刑裁定的罪犯作为当事人,通常拥有能证实撤销减刑裁定违法的相关材料或理由。监管机构提请减刑撤销获成功说明管辖法院作出的撤销减刑裁定获监狱长、驻监检察院认可。因利益关联,监狱长信箱、驻监检察官信箱,对不服撤销减刑裁定的罪犯而言,可信度较低。人大与减刑撤销案无直接利益关联,其处理或在罪犯亲友督促下处理罪犯不服减刑撤销裁定申诉材料的积极性、公正性通常会比监管机构、驻监检察院高。基于中立、公正的外部形象,人大在监管机构设立秘密信箱,通常能获罪犯关于减刑撤销裁定的真实信息。(4)获得相关真实信息的部分人大机构,基于其监督责任意识自行或在罪犯亲友督促下可能会单独或联合组成调查组开展相关调查。调查组依照科学的调查方案、正确调查方式开展的相关调查活动,通常能还原事实真相。如认为撤销减刑裁定有错,人大既可依法提出纠正错案的议案又可督促原审法院或其上级法院予以纠正,这可警醒监狱等改造机构慎重做出警告、处分或禁闭处理决定,警醒裁定法院慎重做出减刑撤销裁定,从而抑制减刑撤销机制被滥用。(5)罪犯对人大的秘密发信并不会导致负面影响。罪犯的发信内容只能承载着罪犯入监服刑前及服刑期间所获信息,主要产生信息共享和情绪宣泄之功效。上述信息被泄露,并不妨碍国家安全及追查刑事犯罪需要,也不会妨碍罪犯改造。这是因为:指控罪犯的所有证据(包括罪犯口供)已在庭审中公开,已无保密必要性。严禁检查罪犯对人大发信内容并不妨碍我国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刑事犯罪。罪犯在监狱等改造场所通常受严密监控,其在服刑期间不可能有机会接触到可能会危害国家安全的相关信息;如罪犯入监服刑前已掌握部分危害国家安全信息,其可于入监服刑前或服刑结束后通过其他秘密方式泄露。严禁对罪犯发信内容进行检查并不损害国家安全。由于信息本身只能影响受体,并不会妨碍供体的行为方式。如网络大谣发布的虚假信息,只能误导网民,通常并不会影响其本人行为。罪犯信中对不服减刑撤销裁定的申诉,对其本人而言,只起愤懑情绪宣泄功效,通常并不会影响理性的罪犯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改造。另外,即使罪犯信中承载着某些不利于国家安全及刑事犯罪追查、妨碍罪犯积极改造等内容,处理罪犯来信的人大工作人员因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基于工作保密纪律及自保天性,通常不会泄密,即使应罪犯亲友要求公开,于公开前也会对来信涉密部分进行技术处理。

基于事物间的客观联系,任何改革均“牵一发而动全身”,均须设置相应配套措施或制度以促进改革效果最大化。监管场所专设人大秘密信箱亦如此。为充分发挥该举措在抑制减刑撤销机制被滥用之积极功效,应完善或健全以下配套机制:第一,申诉罪犯及重要证人调换监区改造机制。现实生活中任何控告检举行为,包括罪犯向人大提供不服撤销减刑裁定的申诉材料,均有可能带来被打击报复的风险。为消除罪犯后顾之忧、鼓励不服被撤销减刑裁定的罪犯积极申诉,在依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严格控告检举保密责任的同时,应在调查组入监调查结束后为有理申诉罪犯及提供不利于行刑机构证言的证人调换监区。第二,提供虚假申诉材料进行无理申诉的处理机制。服刑罪犯如捏造事实或隐瞒重要事实,通过秘密邮信向人大提供虚假申诉材料进行无理申诉,极可能会浪费行刑监督机构大量物力、精力,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一经查实,调查组可建议改造机构依据《监狱法》58条对罪犯进行相应处理。对罪犯控告、检举失实是否构成以隐瞒重要事实方式提供虚假申诉材料的评断,应从保护罪犯角度出发,从而维持罪犯督促改造机构正确执行刑罚的积极性。第三,变更法院管辖。据《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不服撤销减刑裁定的申诉,最终应由原审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处理。如原审法院就某罪犯减刑问题先后制作过减刑、撤销减刑生效裁定,再由其制作恢复减刑裁定,将严重贬损司法权威。为维系司法权威、避免减刑管辖法院因自我否定而产生排斥心理,不服撤销减刑裁定申诉的处理法院应是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以增强恢复减刑裁定的公正性。如撤销减刑裁定由最高法院作出,不服撤销减刑裁定的申诉仍应由最高法院处理;如撤销减刑裁定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笔者建议高级人民法院应向最高法院申请移送管辖,由最高法院另行指定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为宜。第四,构建督促机制。据《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法院启动减刑裁定纠正程序的前提是原审法院或其上级法院认为撤销减刑裁定“确有错误”,但对法院如何认定及审理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为督促申诉管辖法院及时、公正处理罪犯不服撤销减刑裁定的申诉,最高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1)申诉管辖法院应组织专家参与听证程序来认定生效的撤销减刑裁定是否“确有错误”,从而决定是否应启动减刑裁定纠正程序。专家可由具备条件的人大代表、法学教授、资深律师等专业人员担任。(2)申诉管辖法院组织听证程序的时间期限、审理期限及违反期限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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