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践难题及解决方式探讨
本文关键词: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十大问题,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作者: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熊毅平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确定了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避免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为借口或以捕代侦为手段,肆意滥用羁押措施的侦查行为,强化检察机关的对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功能。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刑诉规则),以第六百一十六条至六百二十一条,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操作过程和操作要求,细化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实践中,公诉机关在受理移送起诉案件时本就应该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是否合适进行审查,而监所检察人员对在押人员羁押期限进行审查也是自己的工作范畴之一,因而新刑诉法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这两个部门而言并非一项全新的制度,但对于侦查监督部门,以往的实践中往往是逮捕结束后案件便移送给侦查机关,捕后结案的做法使得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侦查监督部门提出了很大的挑战。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监督权和处分权明确分离的重要体现,在这一旧有制度所未涉及的领域,现有的新刑诉法及试行的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规定的宽泛性及框架性,也使得实践操作中存在许多难题,亟待解决。
一、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本程序有待明确
作为新制度,在实践中往往会碰到一些具体的问题。如侦查监督部门应于几日内作出认为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决定?审查方式是以刑诉规则第六百二十条各条文均为必要审查或是选择性审查?若需要继续羁押,是否需要对申请人进行回复?进行口头或者书面回复?等等。这些问题固然细微又繁琐,但在实践过程中确实因为规定的不明确性,影响到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执行的确实性和严谨性。
(一)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必须明确。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期限,新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的三日以内作出决定。有观点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明显是不合适的。该法条所指的能三日内作出决定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其内在含义应包括为该案件正处于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否则,应当是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而非向检察机关,在此两个阶段,案件材料在检察机关承办人手中,在收到申请时能及时地根据案件材料提审犯罪嫌疑人,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与卷宗材料进行及时的书面审理,审查是否具有取保候审条件而作出决定。而在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处于逮捕后的侦查阶段,逮捕后证据是否发生了变化,原先需要逮捕的理由是否灭失,是否符合刑诉规则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需要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八种情形等,需要承办人进行审查,有些时候需要向侦查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等等,在三日内根本无法做出正确的结论。因而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几日内做出羁押必要性的决定合适,承办人无从参考,丧失了程序法本该就有的严谨性,无法及时回应当事人的申请,也不能约束办案人员的履职行为,容易让这一审查制度在无限的拖延中成为一纸空文。实践中,《上海市检察机关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规定》规定审查期限是5日,上海市检察院院未成年人检察处《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细则》规定审查期限则是7日,笔者结合办案实践,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应以七日左右为宜。理由为人民检察院受理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后,在做出决定前需根据刑诉规则第六百二十条的规定的七种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评估,既要进行书面审查,又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双方意见,在必要情况下还需向侦查机关调取有关证据,与办理审查逮捕案件需要的程序大致相当,因而参照审查逮捕的七日办案期限有助于承办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做出合理的评估,时间过短可能无法调取的充足的材料进行审查,而时间过长可能会影响诉讼过程,当案件已经转移到公诉阶段,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就已然没有意义。
(二)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应当确定。对于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是选择性或必要性的问题,刑诉规则第六百二十条的规定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因而就法条理解而言,是选择性审查。但在实践中,如果仅是以选择性的对第六百二十条规定的几种方式进行审查,必然会导致避重就轻,删繁就简的情况发生,择其中简要者进行审查,而对重要者或因程序繁琐而弃之,导致对羁押条件或非羁押条件审查的不完整,处理结果的不公正。第六百二十条规定的七种方式除第七种兜底条款外,第(一)(四)(五)项应当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所要进行条件及社会效果的审查,而(二)(三)(六)项则是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承办人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时所必须要进行的书面审查,因而,这六种审查应当做为必要性审查,纳入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必须环节。根据(二)(三)(六)进行审查,是为了了解逮捕后证据发生的变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有关人员提供的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条件等是否符合刑诉规则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合变更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一)(四)(五)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则是为了保证最后所做的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能最大化地保障人权并保证社会稳定,而(一)(四)审查方式,即进行羁押性评估及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则对引入量化评估标准及听证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建立基本统一的、部分具有自由裁量权的羁押必要性评估标准,制作《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量化评估,以某一平均分数为基线,高于此分则应继续羁押,低于此分可考虑无羁押必要,以规范的量化方式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客观性、合理性而非自由心证;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时,应引入“行政听证式的审查”,在审查机构的主持下,听取双方当事人包括侦查机关的意见,当场对质,在条件允许下公开听证过程,保证双方当事人明确最后处理结果的依据,降低双方当事人的反抗情绪,减少社会矛盾。
二、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后续处理机制有待完善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防止将羁押作为办案手段、扩大羁押的治安作用、将羁押作为刑罚预支等逮捕后的羁押反面效用而设立的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必将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权力,,而这一权力,需要相应的后续处理机制来加以保障,同时针对这一权力的赋予,应当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权利,并确立相应的权利救助机制,来确保权利得以实现。
(一)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权的效力有待加强。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非刚性审查,无程序性制裁后果。在公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如须改变强制措施,公诉部门可以直接提请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做出决定,不存在侦查机关不配合执行的情况,但在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仅能建议侦查机关改变强制措施,侦查机关不采纳,只需书面说明理由,并未规定检察机关觉得该理由不合理的应如何处置。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保证逮捕率、减少工作量、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等原因,大多不肯在逮捕后再变更强制措施,而法律规定的缺漏,导致检察机关在此种侦查机关无明显违法或不符规定的情况下也无法依具体法律以《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对其加以更正,这就使得没有规定惩罚结果的法律成为一纸空文,只有宣传性和倡导性的效果,难以真正地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监督,形成对侦控机关的有效制约。但是,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也不能直接由检察机关决定不需要继续羁押,因为案件处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权的同时应尊重公安机关的处分权,而不能一权独大,否则,便丧失了监督机关的作用和设置初衷。在这一情况下,前述《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及听证制度就十分必要,要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评分并说明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引入第三人听证制度,对其理由进行评判,并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继续羁押理由审查后的否决权,如认为该说理不合实际的,可以否定其继续羁押的决定,坚持原先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并明文规定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逮捕后无继续羁押条件仍继续羁押的属于违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实施的明确强制力依据。
(二)双方当事人的救济方式需要得到保障。新刑诉法仅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未对处理结果后双方当事人的不同意见规定救济途径,这就需要两个制度来加以保障:(1)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保障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处于犯罪嫌疑人对立面的被害人,会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某些结果有异议,特别是在故意伤害、强奸、诈骗等双方处于绝对对立面的案件中,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改变强制措施,必然会有被害人有意见;而对于提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犯罪嫌疑人家属或代理人,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备相应的取保候审条件,如果检察机关最后决定继续羁押,则需要对家属进行回复说明理由。因而,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无论是继续羁押还是解除羁押,检察机关都以书面的形式向当事人进行明确说理和解释,以获取当事人的信赖和理解,减少当事人反弹情绪,提高检察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2)赋予相应当事人申诉的权利。有权利必须有救济,检察机关做出继续羁押的决定,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方有申诉的权利,而不应当实行一票否决制;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解除羁押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赋予被害人对此权利及检察机关权力的监督,若被害人认为检察机关做出的建议解除羁押决定不合理,也应当有申诉的途径。
三、侦查阶段延押期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
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阶段对于案件的介入除了提请逮捕外,还有侦查机关捕后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对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侦查机关在两个月的侦查期限内无法侦查终结而提请的措施,在一般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中,往往是多人犯罪,这类案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以往处理实践是主从犯均要一起延押,对于从犯的羁押条件是否丧失从未进行审核。“实践中延押审查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有密切关系的”在新刑诉法羁押必要性审查出台后,在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中,应明确加入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刑诉规则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不批准侦查机关的延押要求。
(一)加强实体审核,严格把握羁押条件。司法实践中,对于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的案件一般需要8大项材料,一般对这些材料多数进行的是形式性审查,即对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看提延的理由是否合理,而忽视对案件是否符合实体要件进行审查,不仅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因而处理延长羁押期限案件,应该先按照逮捕条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考量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以及身体状况是否适合羁押,虽然案情比较复杂,侦查未能终结,但是否还具有需要继续羁押的条件,如果已经无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社会危险性,则可以考虑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并不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二)发挥上级部门的把关作用,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由原批准逮捕的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决定,因而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应发挥把关作用,对原审查逮捕决定进行监督,审查原批准逮捕时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羁押必要,在羁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条件是否丧失而下级侦查监督部门未能及时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现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是否还存在等。发现下级侦查监督部门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存在问题时,应及时纠正,如撤销原逮捕决定,要求下级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批准此次延长羁押期限等等,通过上级部门的把关作用,推动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切实成效。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助理检察员。
周玉龙、李儒华、曹亚健:《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研究—以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为视角》,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8期,第21页。
候思倩:《议高检新规则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其缺陷》,载《河北北方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02期。
张兆松:《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十大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第91页。
《主题研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与实践》,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12月,第20卷第6期,第4页,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厅长万春的发言。
本文关键词: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十大问题,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248445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shekelunwen/shekexiaolunwen/24844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