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中的法益平衡
摘要:《劳动合同法》第1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本条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体现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对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社会平衡。有学者提出《劳动合同法》中倾斜保护制度忽视了对于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会出现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形。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行文虽采用了倾斜式视角,但并不意味其将深陷纯粹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法”之泥淖,倾斜保护制度对用人单位而言,并非剥夺其合法权益,而在于防范于未然,即预防其可能与强势地位伴生的有悖契约精神的不当行为。本文拟就劳动关系中的法益平衡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利益平衡;倾斜保护;竞业禁止
一、《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主旨
1、协调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立法的主旨之一便是对我国的个别劳动关系进行规制,协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关系,构建稳定化、和谐化的劳动关系。
2、对弱势群体的社会平衡
劳动法是将雇主设定为侵害劳动者权利、引发劳资冲突的最直接主体而来构建法律体系的。因此,《劳动合同法》必然予以劳动者更多的权利,对用工单位加以更多的限制,通过法律的矫正功能实现弱者的社会平衡。
二、立法上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倾向
1、《劳动合同法》倾向实现雇佣合同关系和人事保障制度稳固化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成为一般性原则,其目的在于避免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因劳动者举证困难而难以受到法律保护所产生的利益损失,《劳动合同法》规定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劳动法律关系做出了具体化的数量规定,以避免用工单位以试用期为名义,频繁更换雇员,侵害劳动者利益。此外,由于考虑到劳动关系不稳定性和高社会风险所带来的经济支付、经济赔偿、福利保障等纠纷,损及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概率及其维权申诉途径耗费之成本都可能造成个体的严重创伤,因此,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力图建立较为稳定的雇佣关系。
2、《劳动合同法》对合同报酬的支付形式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对当下用工制度中难以保护劳动者经济利益的薄弱环节如:未约定报酬情形、试用期报酬、非全日制用工条件及劳务派遣对价支付方法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这些情形也是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发生剧烈冲突的高发环节,《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如何保护劳动者利益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
3、《劳动合同法》具化了倾斜保护的权利救济手段
对于“恶意欠薪”这一痼疾,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虽然劳动合同上有规定,工资有规定,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的救济手段,劳动者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利益。《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了法院应依法发出支付令后,使得劳动者在讨薪上有了具体实用的法律救济手段。《劳动合同法》还首次针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及违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予以相应的惩罚性加倍偿付措施。使得用人单位在具体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时将考虑违约行为的成本,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劳动者稳固雇佣关系和己身合法权益的保护。
综上,由于《劳动合同法》在其立法宗旨之下体现了较强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规定,故而在实践中有学者及实务界人士提出《劳动合同法》忽视了对于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会出现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形。
三、立法对于用人单位方的利益保护的考虑
1、立法的利益保护是否是单向的
《劳动合同法》草案一审稿对立法宗旨的表述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表决通过时被确定为:“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草案在修改过程中并非仅是对劳动者的单向保护,而是考虑到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并做出了有限度的让步。
2、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利益应给予保护
在目前的形势下,如过度剥夺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必然导致用人单位用工成本加大,从而使其规避抵制《劳动合同法》,并利用其主导权加深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从而使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成为泡影。
笔者认为在目前形势下,对用工单位的这种行为应通过适度保护其权利加以疏导,而不是采用进一步削弱用工单位的权利的方式,即在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制度下,对用人单位的利益加以适度保护,以平衡劳资双方利益,从而实现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这一目标。
3、在法律条文上应如何体现对用人单位的利益保护
笔者认为,对用人单位的利益保护应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体现,使用人单位知晓其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此类条文不应单独存在,而应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法律条文依存,以避免用人单位权利过大,对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害。
可以说,在对劳动者倾斜保护制度下对用人单位利益予以适度保护,是使劳动者利益得以切实保护的前提,也是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不可或缺的条件。
四、《劳动合同法》对合同主体之间的法益平衡
1、劳动合同主体法益平衡之要因
《劳动合同法》实现弱者社会平衡的价值追求,决定了它要对处于“天然”的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给予倾斜保护,这种倾斜保护体现为在立法中对劳动者权利的扩张和对用工单位权利的限制。但是不能因为用工单位“天然”的强势,而剥夺其应有的发展和自主的权利,使这种扩张与限制超越权利义务的对应性。换言之,倾斜保护制度对用人单位而言,并非剥夺其合法权益,而在于防范于未然,即预防其可能与强势地位伴生的有悖契约精神的不当行为。
2、禁止竞业合同制度
在当今人才流动频繁的社会背景下,涌动着一股随着人才流动而产生的严重危害商业秘密的暗流,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人才流动而遭受侵犯的现象尤为突出。如何实现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平衡,是《劳动合同法》需要重要解决的一个存在于劳动关系双方间重大利益冲突。
五、结论
“法律是分配利益的社会工具,是利益关系的调整器。” “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因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是建立在通过法律实现的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在法的创制过程中,认识各种社会利益是法的创制活动的起点。对各种利益作出取舍和协调,是法的创制的关键。”《劳动合同法》的创制便是以认识劳动者利益和用人单位利益为起点,而其成败的关键就在于能否取舍、协调好这些利益。《劳动合同法》中的倾斜保护制度,就是取劳动者的利益为重点,舍用人单位利益为巩固,这虽然突出了《劳动合同法》的创制起点和价值追求,但势必造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对立,即虽然法律赋予了劳动者权利,但在实践中却被用人单位规避甚是抵制,因此,需要相关条款的协调,使双方的利益得到平衡,实现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这一立法宗旨。通观全文,《劳动合同法》通过相关条款的协调,特别是竞业禁止制度的设立,在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同时也顾及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基本实现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平衡,并且指明了平衡劳资双方利益的关键所在,为构建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提高社会生产力水平做出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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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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