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摘要:关于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理论学界存在“统合说”“相对独立说”“ 责任竞合说”。我国合同法上的物的瑕疵担保制度是在继承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双轨制理论的基础上,又吸收了融入了英美法系的更具有操作性和灵活的单轨制模式,是符合现代合同法理论发展趋势,体现了法律制定对经济发展的适应。
关键词: 瑕疵担保 违约责任 风险转移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应保证其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品质。易言之,出卖人要保证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后,不存在品质或使用价值降低、效用减弱的瑕疵。具体包括价值瑕疵担保、效用瑕疵担保及所保证的品质担保三种。价值瑕疵担保是指担保标的物无使之灭失或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指交换价值, 不是使用价值,;使用价值担保属于物的效用担保;所保证的品质担保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所保证的品质, 合同约定或出卖人提供的关于标的物的质量说明均可以构成, 如规格型号、性能、有效期等。
物的瑕疵担保制度是大陆法系特有的制度,来源于罗马法。就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早期罗马法以“买者当心”为原则,即除非买方坚持检查和要求担保,应凭自己对货物的质量和适合性的判断力,自己承担风险,卖方只能通过坚持检查与明示的合同规定的质量等担保得到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保护不细心的买方,纠正“买着当心”的原则带来的最坏后果,罗马法发展出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的告示,“关于在市场上售卖奴隶和牲畜的市政告示第一次规定: 对于隐藏在被转让物中的瑕疵也要负法律责任”。这样, 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另订物约, 出卖人也要负瑕疵担保责任: 买受人可因标的物瑕疵而提起撤销诉或减价诉。由此, 罗马法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 并为后世国家的民事立法所继承, 例如 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合同法等。
二、关于我国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
关于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理论学界存在“统合说”“相对独立说”“ 责任竞合说”。笔者赞同崔建远教授的“相对独立说”,亦称“债务不履行责任说”, 其观点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在我国现行法上仍然存在着构成要件、救济方式乃至理念等方面都特殊的瑕疵担保责任,同时存在着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但它们都被称之为违约责任。2.瑕疵担保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种类型,只不过它在某些方面不同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它是相对地独立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它以债务不履行说作为法理根据。3.我国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仍然在诸多方面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存在着实质的不同,包括:是否履行瑕疵通知义务不同、所受期限的限制不同、救济方式不同、构成要件不同。4.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其法律规范是一般违约责任规范的特则,换言之,瑕疵担保责任规范为特别法,一般的违约责任规范属于普通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本应优先适用,经过修正该说,可进一步承认瑕疵担保责任这种特殊的违约责任与一般的违约责任竞合,买受人可以根据个案情况择一而主张。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上的物的瑕疵担保制度是在继承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双轨制理论的基础上,又吸收了融入了英美法系的更具有操作性和灵活的单轨制模式,是符合现代合同法理论发展趋势,体现了法律制定对经济发展的适应。而且笔者认为未来我国建立统一的违约责任体系,因为物的瑕疵的本质就是一种违约,没有必要单独规定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本身就是没有按债的本旨履行,即不完全履行,与不履行、迟延履行等一样都属于违约的形态,因此自然应该按照违约来救济,而不是另外规定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增加问题的复杂性。传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之所以存在,与其产生当时债的特殊体系构建是分不开的,即当时违约责任的两分体系无法调整不完全履行这样一种样态,因此法律只好规定一种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来调整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给付标的物有瑕疵这样一种状态。而我国立法史上关于债的体系构建,不完全履行一直是违约的形态之一。因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固然能够突显其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但我国没有必要单独规定之,将其放置在违约责任中同样能起到保护买受人的作用。
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按照各国立法及学说,物质瑕疵担保责任之成立须具备多个要件:
第一,标的物瑕疵在标的物风险转移时仍然存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首先要求物的瑕疵在危险移转于买受人之前业己存在。在标的物的风险移转以前,出卖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在风险发生移转之后才出现瑕疵的,则应当由买受人负责。如果在合同订立时,瑕疵虽然已经存在,但在风险移转时己经消除的,出卖人不再负瑕疵担保责任。其目的在于给予出卖人合理机会补救或除去给付之前标的物业已存在的瑕疵,同时也符合公平效率的法律原则。
第二,买受人不知有瑕疵且无重大过失。买受人应在契约成立时不知道物有瑕疵或瑕疵在契约订立后风险转移前始存在,出卖人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买受人知道物有瑕疵仍然订立买卖契约的,出卖人则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买受人明知而买,法律没有必要特别加以保护。如果买受人对物的瑕疵确实不知道,然而其不知道是由于重大过失所导致的,出卖人也不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为对于这种买受人对自己的权益漠不关心的状态,法律也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但是如果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有特别的保证或者故意不告知瑕疵的,即使买受人有重大过失,出卖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相对于买受人,出卖人是标的物的占有者,甚至是生产者,他对标的物的状态有更充分的理由和条件加以确定,出卖人的行为比买受人的行为更具有可罚性。
第三,买受人应适时检查标的物并履行瑕疵通知义务买受人应按照标的物的性质,依通常程序,尽快检查其所受领之物,如发现有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之瑕疵时,应立即通知出卖人。怠于为通知者,除依通常检查不能发现的瑕疵外,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此规定,各国的立法例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民商分立的国家,仅在商人之间的买卖适用通知义务,在英美法中,通知义务一律适用,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我们与后者相同,不论买受人是否是商人,只有适时地履行通知义务,出卖人才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对于“适时”的解释宜采“合理时间内”的解释。瑕疵通知义务,对于能依通常检查的方法发现瑕疵的,买受人应在受领标的物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为之;对于不能依通常的方法发现的隐蔽瑕疵,在日后发现的合理时间内亦应当履行通知义务。
第四,当事人双方未用协议免除或限制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按照传统的观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但又不是法律上的强行性规定,因此允许当事人以特约免除或限制。根据德国民法 476 条以及台湾民法第 366 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就担保责任有特别约定,依其特别约定。但如果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而用协议免除或限制瑕疵担保责任的,其特约应属无效。
对于物质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问题,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大同小异,无外乎赋予买受人减价、瑕疵修补、解除契约、赔偿损失等权利。但一般而言,当买受人同时享有以上几种权利时,其中有的是并存关系,有的是排斥关系;并且他们各自适用于不同的瑕疵责任情形。例如,我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时,依照下列方法处理:(1)对此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或事后达成协议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协议处理。(2)没有约定的,按照交易习惯处理。(3)无前述两种情形,买受人享有瑕疵除去或者补正请求权、减价请求权、合同解除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买受人并非同时享有以上几种权利,而是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损失大小,在上述几种权利中合理选择行使。
参考文献:
[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
[2]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中国法学,2007 (3)
[3]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中国法学,2006(3)
本文编号:18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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