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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企业对消费者的侵害及救济途径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7-12-08 18:34

  本文关键词:公用企业对消费者的侵害及救济途径的完善


  更多相关文章: 公用企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救济途径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对公用企业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公用企业与政府、公用企业与一般经营者的关系,注重防止公用企业滥用垄断优势排挤民营企业进入相关领域,对公用企业与消费者的关系关注较少。实践中,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权,具有危害范围广泛、受害者人数众多、施害者与受害者实力对比悬殊的特点,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实属必要。本文第一部分为引言,首先提出我国法律在调整公用企业与消费者这一法律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选题背景、选题意义以及研究现状等;本文的第二部分,透过公用企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侵害这一现象,深入分析造成公用企业对消费者进行侵害的原因是因为它们严重的力量对比不平衡,并探讨通过完善具体救济途径调节双方力量对比的可行性;本文第三部分指出我国法律对这一状况的调整和平衡也并不到位。具体而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于公用企业这类经营范围涉及国计民生的经营者,有义务公开提供服务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但是对于公开义务主体、公开范围以及公用企业违法不公开的救济都缺少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给消费者维权造成了阻碍。我国《反垄断法》虽然明确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但是在整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滥用垄断优势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和消费者可以寻求的救济途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了五种争端解决途径,但是并没有看到不同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侵害类型、造成损害的范围、受害人数等方面都是不同的,以民事诉讼为最后防线,应对一般中小经营者侵权已经足够,但是对于大型企业,尤其是具有垄断优势的企业侵权则难以实现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公平正义。虽然我国于2012年出台《最高法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按问题的规定》,明确了由于垄断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是原告仍有义务证明被告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原告的举证责任依然偏重,补偿性赔偿也不利于制裁公用企业实施侵权行为,不利于激发消费者维权的动力。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后增加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是该程序由于设立时间较短,各方面规定还不成熟,对于原告是否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以及如何分配损害赔偿金的程序缺少规定,这都是不利于平衡公用企业与消费者的力量对比的。本文第四部分将对国外的先进经验展开介绍,具体包括:美国在反托拉斯法层面明确规定了滥用垄断优势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对受损害的消费者承担三倍赔偿,并规定了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在第七次修改中也对受损害的消费者如何维权进行了规定。日本不仅在反垄断立法中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所规定,在公用企业信息公开方面也提供了可供大陆法系国家借鉴的经验。笔者认为,对因经营者滥用垄断优势造成损害的消费者进行救济,已经成为世界反垄断立法的主要趋势,这也是法律对于公平正义进行追求的表现。一部优秀的监管法,不应仅停留在维护秩序方面,更应实现公平正义,使强者不敢轻易践踏弱者的权利,使弱者在遭受侵害时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反垄断法层面规定经营者滥用垄断优势造成消费者损害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消费者可以寻求救济的途径。与此同时,完善我国信息公开程序、私人反垄断诉讼程序和消费者公益诉讼程序,使它们在操作层面上更有利于消费者维权,最终对消费者形成系统的保护。本文第五部分,具体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公用企业侵权的救济途径:在《反垄断法》层面规定经营者滥用垄断优势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责任和消费者可以寻求的救济途径,并有重点地完善相关法律程序的制度漏洞。
【学位授予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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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67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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