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8-02-09 19:34
本文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 《侵权责任法》第36条 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 出处:《西南财经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摘要】: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主要散布于相关的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而且这些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保护权益仅仅局限于著作权中。随后《侵权责任法》正式颁行,并于第36条专门针对网络侵权进行法律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第一次被纳入民事基本法的框架内,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被侵权人权利的保护不再局限于著作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承担涵盖整个民事权益,同样适用于侵犯人格权等其他民事权益。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而言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作为侵权行为的直接加害人,由于其自己实施侵犯权利人的权益从而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毫无疑问;二是在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的规定,当一些条件被满足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判断这些条件是否被满足,成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关键。更为重要的是,立法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置于《侵权责任法》的核心位置,以此来凸显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重要性。因此,在当下网络社会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之下,我们有必要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切入点,通过大量案例的梳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连带责任进行重新思考。 本文除去导论之外,本章一共被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之下,法官应当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连带责任成为司法难点。为此,在写作之前的准备工作中,作者收集了大量的司法案例,这些案例都是法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条款顺序,以及通过对这些真实案例的整理总结,本文试图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连带责任的司法适用困境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根据该法第36条第2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通知的认定困境,将关注点聚焦于“通知”二字,通过梳理案例总结出在认定“通知”时法官所遭遇到的困境;第二个方面是根据该法第36条第3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侵权的认定困境,将关注点聚焦于“知道”二字,通过案例总结出法官在认定“知道”时所遭遇的困境;第三个方面是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赔偿责任而引发的思考,确认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之后,其需要承担一定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在实践中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是否存在难以确定的操作问题,以及由于连带责任本身引发了本文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追偿权的思考,以及该追偿权能否在现实中真正得以实现。因此,这一部分主要是通过大量的真实案例来呈现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连带责任所遭遇的事实困境,并将这些事实困境进行一定的分类整合。同时,通过案例分析来陈述事实,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本文的一个创新点或者较之其他论文的独特之处。 第二部分,主要介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连带责任司法适用困境的成因。因为本文在第一部分已经真实地阐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连带责任所遭遇的困境,那么接下来便引发了本文对于这些困境成因的思考和分析。在此,本文将从三个不同的角度来对原因进行阐述,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连带责任的立法规则本身存在漏洞,并且分别就每一个条款进行漏洞分析,以及两个条款之间在适用关系上的不明确;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类型界定,从案例事实以及理论学说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因为其与网络用户之间构成共同侵权从而才承担连带责任的学说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通说,但本文通过对共同侵权理论的分析以及借助上述真实的案例事实,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一通说有着不同的看法,并且认为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限定在共同侵权的范围内,是造成上述困境的另一因素;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连带责任的价值导向,每一个法律规则背后必定有其法律价值,并且除去法律规则本身会对司法适用产生当然影响之外,法律规则的价值导向同样可以影响规则的适用,甚至引发规则适用的困境。传统的侵权法强调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但这种传统的权利保护倾向在网络侵权这种新型的侵权行为中,是否会引发价值上的冲突,本文将对这一价值冲突进行衡量。 第三部分,主要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连带责任司法适用的困境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在经历了困境分析、困境成因分析之后,自然引申到该如何解决这一困境的完善建议。由于在第二部分对困境的成因分析选取了不同的思考角度,那么相应的在完善建议方面,本文也是对照成因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这样在文章逻辑方面可以做到有道可循。该完善建议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则完善,提出的建议试图能够解决在第一部分整理得出的具体困境;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连带责任的性质界定,既然本文对于共同侵权的通说存在质疑,那么本文将提出自己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性质界定,本文认为这种连带责任更接近于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连带责任的立法理念完善,既然法律规则背后的法律价值存在导向功能,那么我们有必要在完善规则本身的同时完善该规则的立法理念,这也是完善规则本身所导致的必然结果。
[Abstract]:The liability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is not limited to copyright , the liability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is not limited to copyright , and the liability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is not limited to copyright , and the liability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is not limited to copyright . In addition to the introduction , this chapter is divided into three parts . In the first part , according to article 36 , paragraph 3 , of the law , the author collects a great deal of judicial cases . In the second part , the author mainly introduces the causes of the dilemma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 ' s liability for tort liability . In the third part ,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how to deal with the dilemma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 ' s tort joint liability .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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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498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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