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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8-05-27 07:07

  本文选题:网络犯罪 + 帮助行为 ; 参考:《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情节严重的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和专门的刑罚内容。文章论述了该罪的立法背景、意义以及理论基础,并对条文中科学抽象概括的犯罪构成要件加以具体深入的分析,论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网络共同犯罪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定罪量刑,对相关犯罪的打击范围做科学的限定,以预防刑罚过度扩张或放纵犯罪的情况发生。本文分为五个章节:第一部分,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做概括的介绍,结合网络犯罪特殊性、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司法实践要求,分析刑法新增该罪名具有维护网络秩序稳定、打击网络犯罪、规范网络技术提供者行为等的现实意义。第二部分,讨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单列法定刑实质上是将共犯行为正犯化,其在适用中也未突破共犯从属性理论的指导,并对张明楷教授提出的该罪“对帮助行为规定独立法定刑,只是帮助行为的量刑规则”的观点,阐述一些作者个人的不同看法。第三部分,对该罪构成要件以及认定方面可能存在的争议分析探讨。第一,在犯罪故意的认定方面,应借助刑事推定,根据已有事实,排除合理怀疑,一定条件下的“应知”也应认定为该罪的“明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方面不含犯罪过失,本文认为全面规制网络帮助犯罪,可考虑逐步将过失犯也纳入该罪的评价范围。第二,犯罪客观方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犯罪”满足行为意义上的犯罪即可,不要求必须具备可罚性,“帮助”应限于那些必要的帮助行为,排除非不可或缺的帮助。结合“魏则西事件”、“借贷宝‘裸条’放贷事件”分别对为网络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的行为方式进行解析。第四部分,论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网络犯罪共犯的关系。刑法将此帮助行为以专门条款做规定,并不意味着排除适用共同犯罪来评价,且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来看,将提供网络帮助的行为评价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的做法较为适宜,既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违法行为受到追究,又可避免重罪轻罚,使原本的重罪改评价为此罪,还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第五部分,结合司法实践中适用该罪时可能会遇到的问题,及处罚范围的合理限定提出意见,以期对今后办案中有关该罪名的实际操作有所帮助。通过判断中立的技术行为隐藏的技术风险,即其被他人利用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可能性较一般网络技术行为的大小,来界定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对“情节严重”做科学的限制以防犯罪圈的过分扩大;司法实践中,网络犯罪帮助者与行为人通谋的情况下,应以共同犯罪构成的罪名论处,但当行为人无法查获或不构成犯罪时,情节严重的帮助者以本罪论处,而网络犯罪帮助者仅是“明知”行为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可根据侦办案件的证据情况,按想象竞合犯处理。
[Abstract]:In the second part , the article discuss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rime of criminal activity and the requirement of judicial practice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crime of criminal activity in the information network . In the fourth part ,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rime of criminal activity and the crime of cyber crime . In the fourth part , the author discuss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rime of helping the crime of information network and the accomplice of cyber crime .
【学位授予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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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940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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