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填海造地物权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7-12-05 10:43
本文关键词:我国填海造地物权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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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填海造地在为人类提供生存发展空间、缓解人地矛盾、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国将填海造地作为海域使用权的一种类型加以规制的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制度模式,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以我国填海造地涉及的物权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以填海造地中海域所有权、海域使用权、海域转变为土地中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利消灭和产生等问题为研究中心,通过大量的数据、案例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实证考察,总结出我国填海造地及其物权法律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对现有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反思,设计出全新的填海造地权作为填海造地的“基础权利”,并对填海造地中的相关物权的消灭、产生提出具体的完善对策。通过对国家海洋局每年发布的《海域使用管理公报》相关统计数据进行分析,我国从2002-2015年填海造地确权总面积达144942.85公顷,所征收的填海造地海域使用金数额达628.6亿元,占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比例年均约77%左右,填海造地的地价构成主要包括海域使用金和填海工程成本,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虽然远比其他用海方式的征收标准高,但填海形成土地的成本远比相同位置的地价水平低,助长了填海造地之风。总体上看,填海造地在增加土地供给、增加政府财政收入、维护国家主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会造成海岸陆地地貌发生改变、海洋生物多样性退化以及海洋环境污染、社会矛盾激化、社会资源浪费等诸多生态环境和社会问题。在理论基础方面,我国现行海域物权制度以国家海域所有权为基础,通过设立海域使用权达到海域分散利用的目的,而填海造地是作为海域使用权的一种类型纳入用益物权的范畴,并受到更多的限制,其理论基础主要涉及国家所有权理论、用益物权理论和物权生态化理论。这些理论虽然为我国填海造地提供了依据,但也还存在重大缺陷:一是海域使用权作为填海造地的“基础权利”,使得作为用益物权性质的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包含了将他人所有的海域进行事实上处分的权能,违背了用益物权的基本原理;二是将填海造地仅局限在海域权利范围内,无法合理解释将海域资源转变为土地资源的真正权利来源;三是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存在问题。这些理论上的缺陷会导致实践中产生诸多问题。在立法上,通过对现行全国性和地方法律文件的全面梳理、总结,发现目前我国海域所有权、海域使用权已经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填海造地中新增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海域使用权转化为土地使用权、填海造地新增土地使用权、填海造地中的征收补偿与权利损害赔偿等有了总体规定,而地方性法规也做了很多细化规定。但以海域使用权作为填海造地的“基础权利”存在根本性缺陷,并且相关立法体系也不完整,在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取得、海域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的衔接、“换证”是否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及填海引起的征收补偿和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规定都还存在缺漏和矛盾。在司法实践上,通过对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网以及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筛选出的40个案例样本进行分析,发现因填海造地引发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因对滩涂属于土地还是属于海域的不同认识导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海域国家所有权权属争议、因填海造地引起的收回(征收)补偿争议、填海造地造成环境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害及赔偿争议、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或超越海域使用权的范围违法填海造地的纠纷等方面。填海造地涉及到海洋资源和土地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法院裁判适用的实体法规范当然也涉及到海域、土地和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但主要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由于许多问题法律层面并无具体规定,填海造地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就成为了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据,凸显了我国现行填海造地法律制度供给不足。针对现有理论的不足,提出应创设全新的填海造地权来替代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填海造地的本质在于将海域资源转变为土地资源,涉及海域和土地两种资源,只有国家基于国家海域所有权人和国家土地所有权人的双重身份才能实施,国家海域所有权和国家土地所有权成为填海造地的“母权”,填海造地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具体实施。填海造地人通过许可获得填海造地权,其内容主要包括取得对待填海域的使用权、可以实施民事性质填海造地行为、在海域变成土地后取得新增土地的使用权。填海造地权在权利基础、权利内容和权利客体方面都具有复合型,将其定性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能合理解释填海造地的权利来源、解决填海造地实践中的各种难题,应通过修改《物权法》、《海域管理法》等建立填海造地权制度,并在未来民法典中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构建以填海造地权为中心的填海造地权利制度和完善以行政许可为中心的填海造地管理制度,为填海造地提供系统、完善的制度保障。在用填海造地权取代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后,还要完善填海造地过程中原有权利的消灭、补偿和新权利的产生制度。在海域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方面,要详细区分不同类型采取国有海域所有权消灭、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产生、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与补偿等不同的措施,特别是要注意特殊情形下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具体措施。在海域使用权利方面,需要完善既有海域使用权的征收、补偿制度,确立公物性质海域上的习惯性利用权利,并创建海域习惯性利用权利的消灭与补偿制度。在生态利益保护方面,需要建立填海造地中海域生态价值的维持与转移制度并创建填海造地生态价值补偿制度。本文可预期的创新之处在于:首先,理论上通过用全新的填海造地权取代现有的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将国家海域所有权和国家土地所有权共同作为填海造地的“母权”,将填海造地权界定为在权利基础、权利内容和权利客体方面都具有复合性的新型用益物权,从而克服现有理论在解释填海造地的“母权”、“基础权利”等方面的不足;其次,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论证了填海造地权的取得、行使、消灭等具体内容,在此基础上详细地提出了完善填海造地中海域所有权、海域使用权、海域习惯性利用权等原有权利的消灭、补偿制度以及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新权利的产生的具体措施,为填海造提供了系统、完备的制度保障;最后,研究方法上,通过实地调查、统计数据分析、现有立法分析和案例分析等实证分析的方法,使研究变得切实、可靠。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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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54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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