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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7-12-12 16:26

  本文关键词:中国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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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主要法律依据为《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由于颁布时间较早,其不能满足经济发展和资源保护的需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通过颁发部门规章等方式来弥补《矿产资源法》立法不足,这导致我国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位阶较低,灵活性较强。制度多变性会影响投资者意愿和探矿权人实施矿产勘查行为的积极性及规范性。为调动探矿权人的勘查积极性并规范勘查行为,完善我国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势在必行。本文从分析我国探矿权的法律特性及经济特性出发,对政府监管理论在西方的发展及其对政府监管制度的引导进行梳理,发现经济发展需求会对政府监管理论的发展产生相应的影响。探矿权探寻矿产资源的目的性和实施勘查行为存在负外部性的特性决定我国探矿权监管理论依据主要为资源配置论和社会性规制理论。本文按照探矿权取得、持有、退出的逻辑顺序分析我国探矿权监管制度内容并发现其不足,在借鉴发达矿业国家的探矿权监管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本文主要分析以下三个问题:一、分析探矿权特殊性以明确探矿权监管制度的理论依据。探矿权探获矿产资源的目的性、矿产资源经济属性、地质属性和环境属性需要依据资源配置理论完善我国探矿权监管制度;探矿权实施勘查行为的内容特殊性、高风险性、科学研究性和可调控性需要采取社会性规制理论来完善探矿权监管制度。二、分析我国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内容并探究制度不足。探矿权监管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矿产资源供需矛盾会影响探矿权监管制度的严苛或松动。探矿权监管主体制度着重分析审批权限及监管职责的分配。探矿权取得制度主要分析出让条件、出让程序、出让方式;探矿权持有制度主要分析探矿权人勘查用地权利;探矿权退出制度主要分析区块退出制度、探矿许可的吊销与注销制度。我国探矿权监管制度存在四个方面的不足:探矿权监管主体权益责任不对等;探矿权出让方式与勘查规律、市场需求不符;竞争性出让标准不统一、操作不规范;探矿权人勘查用地权利保障制度缺失。三、澳大利亚西澳州的探矿权监管制度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通过对西澳州探矿许可类型、获得条件与程序、土地准入、区块退出制度与探矿许可没收制度的分析,认为以下四个方面值得我国借鉴:矿产勘查将官主体权限明确:探矿权许可取得方式以申请为主,不限制申请主体类型并允许多种不同的探矿权共存:用详尽制度规范矿产勘查行为并要求探矿权人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条件;区块退出制度与探矿权没收制度“合力”督促探矿权人实施矿产勘查行为。在分析探矿权特性、我国探矿权监管制度不足及借鉴发达国家矿业发达省份探矿权监管制度的基础上,本文主要得出如下结论:一是改革我国矿产勘查监管主体制度,实施“权责统一”的省——县监管体制。将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矿产勘查许可审批发证权授予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谁发证、谁监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规范矿产勘查行为、监督矿产勘查制度执行与落实。二是明确我国探矿权出让方式选择途径。除国家作出有效投入的探矿权出让外,应当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对于国家调控的特殊矿种(如放射性矿种),应当用仂、议方式来出让探矿权。对处于限制勘查区域的探矿权出让应当附加环境保护部门对矿产勘查工程环境保护措施审查程序。三是保障探矿权人勘查用地权利。国家以竞争性方式出让的探矿权可通过土地使用权竞价获得勘查用地权利;以申请在先方式获得勘查国家鼓励矿种的探矿权,优先保障勘查用地权利实现;勘查普通矿种的探矿权应当以取得勘查工程所在土地上的权利人书面同意为获得探矿权的前置程序。四是注重矿产勘查过程监管的同时加大对违法勘查的惩处力度。矿产勘查的全程监管包括三个阶段(取得-实施-结束)的监管。探矿权获得阶段应当审查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主体、资金、勘查技术的保障;勘查实施阶段应当落实勘查工程报告制度和勘查工程驻地监理制度;勘查结束阶段应当督促探矿权人汇交资料及对勘查工程造成的环境破坏进行修复。为保障勘查监管效力应当加强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勘查行为的惩处力度。五是将现行“勘查升阶段无需退出”制度调整为“期满退出”制度。期满退出就是探矿权的勘查面积大于五个区块的,在第三年勘查期限届满时必须退出20%的区块面积。
【学位授予单位】:昆明理工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2.6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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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83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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