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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刑事审前程序研究

发布时间:2017-12-23 14:31

  本文关键词:近代中国刑事审前程序研究 出处:《吉林大学》2017年博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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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近代中国刑事审前程序为研究主题。刑事审前程序是刑事审判之前,即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前的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程序,它既是为刑事审判活动所做的准备,又具有相对独立的阶段性,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近代中国的刑事审前程序是中国刑事诉讼程序近代化的重要内容,也突出的反映了近代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特征,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本文以清末修律以来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法规、法律解释和法院裁判文书为主要分析对象,从法律规则的内部展开视角,主要运用规范分析的方法,依据现代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和思路,对近代中国刑事审前程序所包括的主要内容——侦查程序,预审程序,提起公诉的程序和提起自诉的程序进行系统和细致的梳理、分析,并通过对具体制度的研究,透视近代中国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权力关系。近代中国刑事审前程序建立在一定的规范基础和组织基础之上。前者是指清末修律以来,不同历史时期政府制定、颁行的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典和司法机关组织法,这些法律为新型刑事审前程序的运作提供了规范依据;后者主要是指近代中国检察组织的建立,这为新型刑事审前程序的运作提供了组织平台。近代检察组织的设置经历了从审检合署到配属制的变迁,但始终享有指挥司法警察实施侦查和代表国家起诉犯罪的职权,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在近代中国,刑事侦查程序被认为是提起公诉的准备程序。侦查程序的目的是为提起公诉而调查犯人并搜集、保全证据。在近代中国,告诉是启动侦查程序的最主要依据。在接受告诉之后,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实施讯问被告、搜索、检证、勘验等侦查行为和拘提、逮捕、通缉、羁押等强制措施,这些构成了近代中国侦查程序的主要内容。在整个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可以自主决定侦查行为的实施和强制措施的采取,形成了检察机关自我授权和自我监督的侦查程序控制模式,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审判机关基本上不能对侦查程序进行制约。在近代中国,预审程序是刑事审前程序的一个特殊环节。在立法层面,近代中国出现过检察官执掌预审权和审判官员执掌预审权两种模式;但在实践层面,近代中国一直实行审判官员预审。预审程序也是近代引发争论最多的刑事诉讼制度之一,这些争论主要涉及预审的性质是侦查处分还是审判行为、预审的目的是不是决定案件应否起诉、预审的发生时间应在起诉之前还是之后这几个方面。实践中运行的审判官预审一方面是一种为公判调查事实、搜集证据的程序,另一方面也可以被视为中立的审判权对起诉权的一种制约。但是,由于被认为有违控审分离的原则和可能影响诉讼效率,预审程序最终被立法者抛弃,作为刑事审前程序诉讼化的一种尝试,最后只得半途而终。在近代中国,提起公诉的程序是整个刑事审前程序的核心环节。近代中国主要奉行国家弹劾主义的原则,由检察官代表国家对犯罪提起公诉,并且法院审判的范围受到检察官起诉范围的限制。从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的角度看,近代中国经历了由遵循起诉法定主义向采纳起诉便宜主义的转型。为了防止检察官滥行起诉,同时也是基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民国政府多次强调厉行不起诉处分。起诉便宜主义和厉行不起诉处分是有利于保护被告权利的,不过在提起公诉的程序中,告诉人的权利保护也被置于重要的位置,法律规定了声请再议程序,使告诉人获得了针对不起诉处分的救济途径。可以说,在公诉提起程序中,近代刑事诉讼法兼顾了被告与告诉人的权利保护。近代中国在奉行国家弹劾主义原则的同时,兼采私人弹劾主义,提起自诉是启动刑事审判的另一种方式,适格的自诉权主体可以对一定范围内的犯罪亲自向法院起诉。在近代中国,一度出现过缩减检察组织甚至废除检察制度的主张,而自诉被认为是改良刑事司法甚至取代公诉制度的一种可行的方式。在这种主张的影响下,近代自诉案件的范围不断扩大,与此同时,为了应对可能出现的滥诉现象,自诉权主体的范围则不断收紧,自诉的撤回变得越来越难,自诉程序整体上呈现出从“严进宽出”到“宽进严出”的变化趋势。总的来说,整个近代中国刑事审前程序主要是围绕检察官的职权行使而构建的,检察官在其中居于核心地位。检察官垄断刑事审前程序当然会引起人们对其滥用职权的担心,使审判权介入刑事审前程序的预审和使被害人自行对犯罪实施追诉的自诉都是有助于防止检察官滥用职权的制度方案。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5.2


本文编号:132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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