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社科论文 > 思政论文 >

所谓“因言获罪”是对刘晓波案判决的误读

发布时间:2016-05-10 17:24

  本文关键词:中共的独裁爱国主义,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所谓“因言获罪”是对刘晓波案判决的误读

——刑法学专家谈刘晓波案与言论自由

刘晓波因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此案已于今年2月终审,正在逐渐淡出公众的视线。然而出乎意料的是,挪威诺贝尔委员会将今年诺贝尔和平奖授予刘晓波。接着,有境外媒体称刘晓波被判刑是“因言获罪”,似乎认为刘晓波的言行属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范围,法院不应对他定罪判刑。这种说法有道理吗?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与言论自由的界限在哪里呢?带着这些疑问,记者走访了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

高铭暄教授认为,要讨论刘晓波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先搞清楚刘晓波实施了哪些行为。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致认定的事实看,刘晓波的行为有两项:其一,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刘晓波撰写并在互联网“观察”、“BBC中文网”等网站发表《中共的独裁爱国主义》、《通过改变社会来改变政权》、《独裁崛起对世界民主化的负面效应》等多篇文章,多次煽动推翻中国的现政权;其二,2008年9月至12月,刘晓波伙同他人撰写了题为《零八宪章》的文章,提出“取消一党垄断执政特权”、“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等多项煽动性主张,并伙同他人在征集了三百余人的签名后,将《零八宪章》及签名发给境外网站,在“民主中国”、“独立中文笔会”等网站上发表。这两项行为都是撰写和发表文章的事实,刘晓波本人在法庭上是承认的。只不过,刘晓波辩解说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而只是发表了一些批评性的言论。

需要讨论的是,刘晓波撰写和发表文章的内容,究竟是一般的“批评性言论”,还是具备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性质?高铭暄教授认为,从刘晓波言论的字面含义,即可直观地判断其具有推翻我国国家政权和现行社会制度的动机和目的。例如,刘晓波说“中共独裁政权祸国殃民”,要求“改变政权”、“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等等,明明白白传递了煽动民众起来推翻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我国现行合法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信息。又如,刘晓波说:“自由中国的出现,,与其寄希望于统治者的‘新政’,远不如寄希望于民间‘新力量’的不断扩张”。这也充分地暴露了他煽动所谓的“新力量”来推翻政权的目的。这些言论,已经脱离了一般的批评性言论的范畴,属于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此外,由于文化背景、社会生活条件和法律体系的区别,各国在对言辞行为认定犯罪的审判实践中把握着不同的标准。英美国家通常以“明显且现实的危险原则(THE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作为定罪标准。这一原则是依据美国霍姆斯大法官在申克寄发反征兵邮件案(SCHENCK v. UNITED STATES)中的意见而确立的。“一切行为的性质应由行为时的环境来确定。对言论自由所作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容忍一个人在戏院中妄呼起火,引起恐慌。禁令所禁止的一切可造成暴力后果的言论也不受保护。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能造成明显而现实的危险,产生实际祸害。如果有这种危险,国会就有权阻止。”很有意思的是,美国大法官举出的“在剧院中妄呼起火”的案例,如果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后果的话,在中国公众的心目中,充其量只是个治安案件,但在美国却属于刑事犯罪。

最后,高铭暄教授认为,美国法院就限制言论自由问题提出的具体认定标准,对于我们来说是有启发意义的:一是言论自由是一种可以根据危害结果来衡量的可以限制的权利;二是言论自由的限制与否之标准,是根据在一定环境下的言论给现实秩序造成的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来确定的。据此,对具体的、极易引起社会动乱的煽动言论,国家必须加以限制。即便用这个美国的标准去衡量刘晓波案,北京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也不存在可质疑之处。

     

     


  本文关键词:中共的独裁爱国主义,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43711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sizhenglunwen/43711.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331de***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