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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欺诈下的保险人合同撤销权研究

发布时间:2016-11-05 07:47

一、 投保人告知义务与欺诈

正如引言中所提到的,在合同法中,披露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并非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但是在保险合同中,这一基本原则得到了彻底的颠覆,保险合同有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要向保险人披露一切对保险人准确进行危险估计重要的资料。因此告知以及告知义务,并不存在于一般合同之中,不是普遍适用的概念和制度,而是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它反映了保险合同和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保险人依赖投保人告知的内容评价风险,这是保险业赖以生存和合理运营的基础与前提1。虽然该义务的存在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但是在民法权利义务体系中,仍然可以对该义务进行界定。在民事关系中,权利、义务、责任存在着内在的逻辑,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相对应,乃是法律上的应然,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前提条件,一般认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2。基于本文所要讨论的保险合同撤销问题,厘清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性质,是首要的问题,只有明晰其为何种性质的义务,才能找到投保人受该义务拘束的制度根据,并进而对违反该义务的投保人课以相应不利后果。 

(一) 告知义务之义务类型定位 
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讲,合同的内容包括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两个层面。其中合同义务,主要地由合同条款确定,但也存在部分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合同义务首先可以分为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其中的给付义务乃是合同所固有的、必备的,其内容决定合同的内容。义务方对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地,附随义务是因法律规定或以诚实信用为依据发生,随着合同从磋商到订立直至履行完毕逐渐发生的,包括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首先,从确定性的角度,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且直接与合同的类型相关,附随义务则随着合同的发展而不断形成,并与合同类型的相关性不大;其次,给付义务在双务合同中构成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未完成给付义务时,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附随义务不属于对待给付,当事人不得以附随义务未履行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最后,一般来说,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债权人不得仅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解除权。但是上述区分并非绝对,当不履行附随义务达到严重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的程度时,对方当事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权。 但是关于违反附随义务之合同解除问题,目前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崔建远教授认为,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的角度,违反给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违反附随义务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1。而我国台湾学者孙森炎教授则采折中说,即附随义务之未履行而引致的合同解除权,需要以达到妨碍契约目的实现的程度。同时,在台湾司法实践中,这种观点也得以确认,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 2167 号判决称:债权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为“附随义务之给付迟延,除契约特别约定保留解除权外,须其给付迟延足以妨碍契约目的之达成者”。本文认为,对该问题应当采折中说。首先从立法意旨而言,合同目的的实现是整个合同法制度的重心,以合同目的能否达到作为是否解除合同的衡量标准,与合同制度中设置解除权之预设最为一致。从法理基础而言,附随义务理论基础是诚实守信原则,所以对于附随义务所发生的一系列问题,当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时,就应该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公平衡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予以解决。从现有法律规定角度而言,《合同法》明确规定一方主体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当债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也符合现有法律体系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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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故意不实告知符合欺诈构成要件 
从欺诈的构成要件角度,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在通用的民法教材中,认为民法上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而做出意思表示。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1)有欺诈行为,一般指的是积极作为的欺诈,但是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亦或是根据惯例,当事人对某个事项负有告知义务时,沉默的行为也构成欺诈;(2)须欺诈行为与表意人陷于错误及作出意思表示存在因果关系,即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是由欺诈行为导致的,而其为意思表示是基于错误的认识;(3)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1对民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欺诈行为的构成上存在作为及不作为两种方式,对于不作为的沉默,是否构成欺诈,在学理上存在一些探讨。一种认为,沉默乃是消极地隐匿真实事实,并非欺诈,仅于违反义务时发生损害赔偿义务,另一种认为,通常虽非欺诈,但如对于法律上、契约上或交易习惯上有告知义务之事项不告知,则为欺诈。中国学者多采后者,原则上认为不构成欺诈,但是在法律上、事实上、契约上或交易习惯上有告知义务而不告知时,沉默构成欺诈。2 从民法上欺诈的规制手段角度,一方欺诈的,另一方享有合同撤销权。《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民事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时,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变更或者撤销。民事行为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民事行为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一方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此的,双方或者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在涉及合同效力的时候,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为可撤销,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的,该合同自始无效。本文在对告知义务的行为性质分析的部分即有说明,对欺诈行为的撤销实质上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特别规定,即故意的不实告知若发生在缔约阶段,则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若虽有不实告知行为,但是合同已经成立的,则适用撤销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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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保险人撤销权立法例考察 

(一) 德国 
德国《保险合同法》在第十九条规定了投保人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当对保险合同订立有重要性的、其所知悉的事项告知保险人。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该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行使该项解除权的期限为自知悉权利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并且不超过合同订立之日起五年,对于投保人故意或者意图欺诈而违反告知义务的,该五年期限延长至十年。同时,在第二十二条,德国《保险合同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因欺诈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受影响。2008 年修订之前的《保险合同法》与新法虽有表述上的差异,但是实质上没有不同。德国《保险合同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保险人的撤销权,而是通过“撤销权不受影响”的表述,肯定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欺诈时享有合同撤销权。 综合上述几条规定,德国保险法在采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同时,也更加凸显了对投保人欺诈行为的个性化规定。包括赋予解除权以更长的期限(五年之期限长于多数立法例)、在五年之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受该期限的限制以及投保人故意或者欺诈而不实告知时期限延长为十年。最能体现德国《保险合同法》对欺诈的不实告知态度严厉的规定,即为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保险合同解除权并不排除保险人依据民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这对于解除权行使之除斥期间届满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对价平衡原则的维护,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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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湾 
台湾保险法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规定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台湾保险法关于投保人欺诈时可否行使民法上的撤销权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通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号判例明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乃保险契约中关于欺诈而为意思表示之特殊规定,应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通过该判例,实务中已经统一了见解。 但是上述实务见解在学术讨论中多受诟病,认为该做法对欺诈者提供保护,与法律不保护恶意者的基本原则不符。1同时,从法学方法论上来看,司法实务排除撤销权的理由也并站不住脚,因为认定法规之间是否具有特别关系时,有一个重要的要件,即两项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不能相容。台湾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权之效果与台湾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之合同撤销权之法律效果不同,因此二者可以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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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保险人撤销权适用的恰当性 ........... 15 
(一)  适用撤销权能够实现体系自洽 ........ 15 
(二)  不可抗辩条款之负面效应的中和 .... 18 
四、  保险人撤销权制度设计 ........... 21 
(一)  以司法解释明确适用 ........ 21 
(二)  限缩撤销权适用条件 ........ 22 
(三)  因果关系非撤销权行使要件 .... 24 
(四)  保险合同撤销的法律效果 ........ 25 

四、 保险人撤销权制度设计 

(一) 以司法解释明确适用 
2012 年 3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九条肯定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时保险人的撤销权。然而,2013 年 5 月 31 日最高院最终公布的司法解释定稿又取消了这一规定,对保险人是否享有撤销权未置一词。至 2014 年 10 月,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针对人身保险合同,在第十条就解除与撤销关系分别作出如下两种规定,第一种意见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超过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使期限,保险人以投保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撤销保险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正式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又再次取消了该条规定,对保险人是否享有合同撤销权这一问题避而不谈。 目前并没有公开可得的关于这两次司法解释做出该种处理的具体理由,但是终其原因,不外乎以下三种考虑:一是因为《合同法》为保险合同的上位法,《保险法》并未对保险合同撤销问题做出规定,《合同法》的规定适用于一切形式的民事合同,因此处理保险合同撤销权案件时,当然应当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对于该通过法律适用的一般性原则即可解决的问题,并没有必要另作司法解释;二是当投保人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对此持不予支持的态度。但因这样规定明显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不宜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相反的规定;三是目前对保险人是否依法享有保险合同撤销权的问题,各种意见分歧较大,法院对该问题也并无一个一致性的意见,故而暂时取消该条规定以回避矛盾,待将来在理论或司法实践中形成一致性结论后再作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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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本文通过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从义务类型层面上进行分析,并结合欺诈的构成要件,认为投保人对保险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形成欺诈,并因此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规制,保险人作为被欺诈方享有合同撤销权。虽然理论以及实践对该问题并未形成统一性的意见,但是通过考察德国、我国台湾以及日韩两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本文认为,在该几个国家及地区,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欺诈而享有撤销权是主流观点。针对目前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排除保险人撤销权的主要理由,即保险法构成民法及合同法的特别法,在保险法已经规定合同解除权的前提下,不应再适用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本文认为这样的理由并不成立,并且会造成恶意投保人滥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负面效应。在肯定保险人享有合同撤销权的前提下,本文对保险人合同撤销权进行了制度设计上的阐述。本文认为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保险人撤销权规定下来,并对其行使条件进行限缩,同时,对其法律效果进行明确的规定。通过一方面肯定保险人撤销权,另一方面限缩其适用条件,并限制投保人责任,达到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与双方利益平衡的目的。 本文从实践问题出发,针对司法实践中多发的保险人因解除权受不可抗辩期间限制而无法维护自身权益,转而寻求合同法上撤销权的保护时,审判者对是否应当支持其请求认识不一,笔者认为,通过上述的制度设计将极大地有利于保险人合同撤销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统一的适用,避免同案不同判的乱象,维护法律的权威。同时,本文在法学理论研究上也做出了努力,一方面,从正面对告知义务的义务性质进行研究,从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角度,推导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时,应然地应该受到撤销权的规制;另一方面,本文从反面,即保险合同解除权是否构成排除撤销权的理由的角度,对法条竞合的基本法律适用理论进行了探讨,认为这两项权利根本不构成竞合,因此,也不宜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最后,本文从理论研究服务于实践问题解决的立场出发,在肯定保险人撤销权的同时,对撤销权进行制度设计,包括规定形式、行使条件、行使效果等方面,使得保险人的该撤销权成为一项具备可操作性的具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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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164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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