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之债的类型化及边缘化问题研究
第1章 绪 论
1.1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国外对于自然之债的研究相对于国内更为深入和广泛,并通过立法或司法判例得以体现。英美法系国家对自然之债并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这个词汇,类似的规定主要集中体现在道德义务学说或实质获益规则和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制度当中。国内一些学者在阐述此问题时,往往没有交代清楚,以至于会使人产生只有一个允诺的错觉,而造成逻辑的混乱。英美法系国家为了防止“道德义务学说”泛滥,从而动摇根深蒂固的约因制度,而将该学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往往局限于“对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允诺”、“对因破产而免除债务的允诺”、“对见义勇为中获益者承诺的债务的允诺”等几类案例的运用。国内外对自然之债的界定和类型化都莫衷一是。自然之债产生于罗马法,原本主要是为了解决市民法与万民法就债的规定的冲突以及不具有法律人格的生物意义上的人之间订立契约的效力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区域间法律规范的有效协调,个人意识逐渐增强并在各自民族文化中发现自我,人格升位,自然之债的原始制度背景已然发生变迁。然而,当代世界各国的民事规范中都有涉及自然之债的规定,因此对自然之债的当代制度背景的考量就显得尤为必要。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我们更为清晰地了解自然之债的制度运行逻辑和本质;另一方面,也能为我国在自然之债方面的立法空白提供有益借鉴。债的本质在于“关系锁”和利益调整的工具属性,法锁不外乎是法律对这一关系锁赋予法律上的力形成而已。在私法社会,当事人毫无疑问可以自由地创设自己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只要这种关系的创设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它就应该被赋予法律上的力。而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关系锁”,私法可以对其做效力性的判定,这种效力性的判定虽具有法律效力,但市民社会中个体的关系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随意性,哪怕法律作出相应的效力性判定,当事人也可以完全不顾法律的规定,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调整个体间的关系,形成、变更、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锁”。所以从“关系锁”的角度上讲,债确实与法律没有太大关系。而从利益调整的角度来看,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最好的维护者,基于最基本的经济学原理“贸易可以使双方情况变得更好”,当事人之间之所以要进行利益调整,是因为调整后的利益格局比原先的利益格局对自己更有利,如果这种调整不涉及公共利益,法律确有干涉的必要吗?或者法律应该契合这种利益调整的需求,即使这种契合是高成本的,立法者也可以使用边际调整的手段,以实现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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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方法
此处关于自然之债的研究,一方面是为了充分考量自然之债在当下的制度背景,并对各国关于自然债的外延规定作简要的梳理;另一方面也是希望能够对我国民事立法中该制度缺失的弥补进行有益的尝试,为明确自然之债的内涵和外延提供一个相对清晰的界定,并进行类型化分析。同时,对于自然之债制度中的重要问题之一——不法原因给付的性质探讨,,也会有所涉及,并希望能够在此处所提供的概念体系中得到自洽性的解释。债作为一种利益调整手段,其本质在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例如,最为典型的合同之债,是契合经济学最基本的原理“贸易会使双方的状况变好”的。尽管在传统债因中,这种目的并非是单一的,例如,侵权之债,其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以契合社会伦常,但侵权责任法还具有另一项不能被忽视的制度价值,就是保护行为人行为的自由。实质上,侵权责任法只是为行为人提供了一个违法成本的参考表,行为人当然可以选择实施侵权行为,如果他的收益足以弥补违法成本,社会总福利原则上也会提高,所以哪怕是侵权行为,其资源配置的手段性也是很明显的,当然这是抛开侵权行为负外部性而言的。无论如何,债的资源配置属性是毋庸置疑的,债的发生很多时候都是行为人选择的结果,因此,对于研究人类行为选择的强大工具之一,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也会为此处所用,主要借助其中的福利经济学、激励和负外部性等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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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自然之债的演进
2.1 自然之债意义脉络的逻辑起点
由于自然之债起源于罗马法,我们就有必要对罗马法的立法体例做一个框架性的介绍。在古罗马,存在市民法和万民法之分。所谓市民法,即是调整罗马市民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万民法则是调整法律关系主体涉及非罗马市民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①这种区分本质上源于罗马的扩张与区域间文化差异的存在。所以,在古罗马,人们一方面要遵守市民法,另一方面又需要遵守万民法。这一制度的初衷是希望在尊重异域文化习俗的同时,保留罗马自身的文化积淀,缓解不同文化的冲突。然而这种二元化的制度设计,并没有真正解决这个问题。因为法律是人类意识形态的体现,如果意识形态本身就存在差异,同质性的一元制度内部或许不会出现明显的文化冲突现象,但在异质性的多元化制度构架中,文化习俗的冲突所引发的各个制度之间的衔接和协调问题就会越发明显。债作为特定当事人利益调整的重要法律手段,其本质在于使资源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进行优化配置,从而改变当下不效率的利益分配格局,但在调整过程中,对于社会伦理的考量,也是特定当事人以及立法者不得不面对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即利益的调整并非只有“效率”这个单一考量因素,特定社会中的人是很难摆脱特定社会历史文化背景下社会伦理对手段的限制的。即对于债的工具性考量,是无法摆脱其制度背后的社会文化逻辑的。这也是罗马市民法与万民法在关于债的规定方面出现不一致,甚至是冲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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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自然之债外延的演进
随着现代文明的到来,那种因“仅为生物意义上的人的关系锁”而产生的自然之债,已经失去了其的历史背景,每个生物意义上的人都自出生时起就具有法律人格,而不存在仅具有生物意义上资格的人。而在罗马自然之债中的其他两种类型,是否还依然存在我们当下的视野中呢?就道德方面的义务而生的自然债务,在现有的时空中依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这将在下文对发达国家的自然债务考察中得到印证。而由于异域异质性的文化逻辑而造就的自然之债却似乎已经被更为优越的制度设计所消除,这很大程度上源于政权组织结构的优化,使得异域文化以一元文化下的多样性形式而存在,比如根据法的效力,而将地方性规定置于国家法律之下,这至少使其多元性被统一到一元文化之中,所以,当代世界中的多民族国家,与其说是多元文化的国家,不如说是一元文化下形式多样化的国家。因此,由于对异域异质性文化逻辑产物妥协而生的自然之债的制度空间被大大的压缩。而就道德方面的义务而生的自然之债在当代有所发展,同时新型的自然之债也应运而生。以德国为例,德国立法体例中关于“自然债务”并未有明文规定,德国民法理论上也不严格区分责任和债务,将不具有责任的债务,被称为“不完全债务”。 而“责任”一词在德国民法中有三层含义:(1)责任是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2)责任是债务人原则上以其全部财产为履行债务的担保。(3)责任是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手段。① “不完全债务”是从责任的第三层含义所做的界定。虽然德国立法中没有名义上的自然之债,但是德国多数学者认为德国民法中存在实质上可归为自然之债的规范。即使如此,由于对自然之债的定义和类型化分析并未统一,使得学者对于哪些情形应该归属于自然之债莫衷一是。但至少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德国立法对于自然之债的界定主要是从债的效力的角度进行的。“普通债权是指具有可诉请履行性、可执行性、可自力实现性、处分权能和保有给付的法律原因的债权”。②而梅迪库斯一方面并不将自然之债作为“债”来考量,也自然不将其作为“不完全债务”对待,因为它缺乏民法上的要素;另一方面,其更倾向于将不完全之债中的“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协议排除可诉请履行性的债”等法定或约定排除效力的债不作为自然之债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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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自然之债的类型化 .... 13
3.1 自然之债类型化依据 ............ 13
3.2 自然之债的类型化 .... 14
3.2.1 比较法上的自然之债 ........ 14
3.2.2 纯粹自然之债中的道德义务 ............ 17
3.2.3 不完全债务及其升级 ........ 18
第 4 章 自然之债之边缘研究——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研究 ........ 21
4.1 概念界定 ............ 21
4.2 不法原因给付中的返还请求权 .... 24
第 5 章 自然之债的类型化及边缘化在我国的实证考察 .......... 29
5.1 我国民法中的纯粹自然之债 ...... 29
5.2 我国民法中的不完全债务 ........ 30
5.2.1 超过法定时效的债 .......... 30
5.2.2 破产免责的债 .... 31
5.3 不法原因给付产生的债 .......... 32
第 5 章 自然之债的类型化及边缘化在我国的实证考察
5.1 我国民法中纯粹的自然之债
根据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的范围是否有限,继承可分为限定继承和无限继承。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制度。无限继承是指无限制、无条件继承被继承人一切权利义务的制度。根据我国《继承法》蒂三十三条之规定,我国在继承权利义务的范围上采用的是限定继承的原则,即继承人以其继承的财产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同时,《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也规定了,对于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出了遗产的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如自愿偿还不受法律限制。本文认为,对于继承人自愿偿还超过遗产部分的债务,应按纯粹的自然之债进行处理,即继承人对于超出遗产部分的债务有权拒绝偿还,债权人也无权要求继承人承担该部分债务,但继承人如果自愿偿还了该部分债务的,继承人不能要求债权人返还。将该部分债按照纯粹的自然之债进行处理,既符合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法律精神,又符合我国社会传统伦理要求,并且与部分地区出现的司法判例相一致。 在我国,民间借贷普遍存在的。关于个人借贷是否要支付借贷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 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价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借贷合同时,若未约定利息,接待人在返还借款时可以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主动支付利息的不受法律限制。问题在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后借款人主动给付了一定利息,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于纯粹的自然之债。本文认为,民间借贷一本存在于具有特定信任关系的人之间,出借人大部分持帮忙的心态,而非营利目的,带有很强的道德性因素。双方在订立借贷合同时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自然无权在收回借款时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但是,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时,出于感激而主动给付了一定利息,那么,出借人有权受领并保有这种给付,借款人在支付相应利息后,无权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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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对于任何制度的分析都离不开对其所产生的社会背景的考察,通过对其规范意义的历史脉络梳理,可以明确该制度在当下的制度价值及其可能发生的制度变更,同时可以便于我们厘清其概念界定,避免不必要的讨论。“若务必要,勿增实体”,从体系效应观察该制度的价值,是证成其独立存在必要性的前提。在充分证成其必要性后,就有必要对其进行类型化的思考,进而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就债的本质属性而言,自然债与民事债是对债的类型化思考的第一步。类型化思考在立法论中有着重要意义。分析法学运用语义学(符号学本质主义)、概念的化约还原分析与功能论工具,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而得出对自然债务可靠的定义。此处从“关系锁”和“利益调整手段”双重属性出发,界定自然债的“债”的属性,并进一步指出,关系锁被赋予法律上的力,自成“法锁”,然而“法锁”因其效率问题,在效力问题上,法律制度做出适当保留——不赋予诉请执行力,在契合道德追求的同时,节约司法成本,明晰权利状态,实为较为妥当的选择。在对债进行第一层次类型化分析后,本文又将自然债做进一步类型化的区分,此处也是全文的重点。通过对概念结构的进一步明晰,使用“不完全债务”与“纯粹自然之债”概念作为自然债的两个类型的抽象,并指出不完全债务在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以及运用“升级”理论来解决“不完全债务”向民事债转化的必要性,以满足文章逻辑的自洽。对于纯粹自然之债,在意识到道德义务在其中的重要作用的同时,根据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指出赋予其法律上的力的必要性,并从经济学的边际分析,得出分离诉请执行力是解决道德注入法律过程中巨大司法成本的可靠路径。而对于道德标准的客观化问题,本文首先根据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肯定了其客观化的可能性,其次,指出道德标准与事实认定因个体间的不同前见,同样具有不可捉摸性,而这种不可捉摸性却并不一定倚靠实体法来解决,英美法系程序法中的陪审团制度就是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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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220475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caipu/22047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