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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储蓄存款存取款代理的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17-01-05 08:18
--> 浅议储蓄存款存取款代理的法律制度
代理制度作为民商经济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自创制以来,为促进民商事活动的繁荣和经济的兴盛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代理使人们不必事必躬亲,可借助于代理人,极大地扩张自身的行为范围。
我国《储蓄管理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建立了银行储蓄存取款代理(下称储蓄代理)制度。根据该制度。存款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从事一定的银行储蓄存取款行为。其目的适应银行储蓄存款业务需要、规范银行储蓄存款当事人代理行为。
由于储蓄代理是民事法律行为一种,民法上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有关规定也当然适用于储蓄代理,储蓄代理是商事行为,具有商法的特点,贵在交易简便与迅速,因此民法上有关代理的一般规定不能简单地适用于储蓄存款代理。储蓄代理是一种特殊的商事行为,有必要对有关问题作研究讨论。
第一、储蓄代理的概念用特点
储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实施储蓄行为,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本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按通常的理解,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同相对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本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关系一般包括三方当事人,即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和相对人。其中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是代理的内部关系,而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是代理的外部关系。代理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特点表现为:第一,,代理人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目的;第二,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第三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第四,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储蓄代理同样具有上述的特点。但是,储蓄存款代理毕竟是一种特殊的民商事代理形式,又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则是:
一、相对人必是金融储蓄机构(下称金融机构)。
二、效力的确定性。
三、储蓄代理方式的相对单一性
四、储蓄代理的法定性
五、储蓄存折(单)属于资格证券。
1 存折(单)是资格证券 
2资格证券与金融证券、有价证券的区别
3、银行存折不是有价证券中的票据,不具有票据的特点,不适用票据的证据规则
4银行存折本身不是存款合同,而是存款合同的证明。
5银行存折(单)中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
1)存取款业务代理权举证
2)其他业务代理权的证明
第二、储蓄代理构成要件
一、储蓄代理的形式要件,对外效力的依据,解决了本人与相对人责任问题。
(一) 代理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储蓄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民商事活动,
(二)应明示被代理人(本人)存折存单及身份证明
(四)相对人(金融机构)审核登记。
二、储蓄存取款代理的实质要件,是对内效力的依据,解决本人与代理人的责任问题。
(一)代理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没有明示被代理人(本人)存折存单及身份证明
(三)代理人提交证件虚假或签章虚假。
(四)代理人提交存折(单)虚假。
第四、无权代理
第五越权代理
第六 表见代理
第七、储蓄代理商事审判具备的特点
1反映了商法维护交易便捷的原则与交易迅速两个方面
2反映商法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3反映商法维护交易公平的原则
4重视对商事主体资格的审查
5重视商法特别法规范的适用
6重视行政规章、商事习惯的价值。



本文编号:234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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