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健全
1 绪论
1.1 问题的切入与引出
当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发生冲突时,我们将面临如宪法解释、宪法修订、宪法诉讼等各类方式的抉择。其一,将宪法解释同宪法修订相较,优势在于其更为灵活,更加节约立法成本,更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宪法修改只是宪法适应社会现实的变化,并没有充分体现出宪法调整、控制社会的作用;而宪法解释既包含着发展宪法并使其适应社会不断发展的功能,也包含着实施宪法并使宪法发挥调控社会的效力。同时,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性质不仅是让宪法被动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而是要求建立起包含宪法解释制度在内的多样化的宪法实施制度。如何维护宪法的权威?只能不断加强宪法的稳定实施,解释宪法,发挥宪法的实际功效。当然,当解释宪法某些条文或制度无法收得成效时,也需修改宪法,但仍需借助宪法解释的方式以使得宪法能够切实处理现实状况。其二,把宪法解释同宪法诉讼相较,前者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更容易发挥作用。宪法诉讼根植于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下,要赋予普通法院宪法解释的权力是不具有操作性的。开设专门的宪法委员会或者宪法法院也与我国的政体不相符。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解释是目前最符合我国国情、政体且又能有效保障宪法实施的最佳方式。从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解释程序的空白严重制约了宪法解释活动的进行,严重影响了宪法价值的实现。因此,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探索构建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势在必行。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①。”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宪法的职权,却没有明确解释宪法的具体程序。由于宪法文本规定的过于简略,宪法解释活动在实施过程中会遭遇主体及程序的不确定性的尴尬。因此,有必要制定出台《宪法解释程序法》,使宪法解释活动有法律依据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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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宪法解释程序研究综述
在我国,由于宪法解释在操作程序上的严重缺失,目前学术界的研究主要聚焦在宪法解释体制的探索构建上。要健全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首先应明确在我国确立何种宪法解释体制,进而在其基础上作出一个比较细致完善的程序设计和构想,从而保障宪法解释工作的良好运行。目前学术界就我国应确立何种宪法解释体制存在三种不同的声音。 第一种,建议在我国确立司法型宪法解释体制,即由法院来作为宪法解释的机构。如: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承担我国宪法解释的职责。原因有二:一是宪法是法律,具有适用性;二是宪法至上,一切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都居宪法之下,违宪也应得到解决。由最高人民法院承担宪法解释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仅对宪法作出立法解释。根据我国宪法条款,全国人大推选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而法院的其余成员也依旧由全国人大任命产生。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民主制度的产物,是对人民负责的机构。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履行宪法解释权,对违宪行为和违宪法律条文进行严格审查,充分体现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从而真正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第二种,建议在我国确立专门机关型宪法解释体制。设立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担负起宪法解释的职能。举例而言,范进学点明,中国应当效仿欧洲模式,专设宪法法院或是解释部门。鉴于我国前期曾将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嫁接入本国,且取得良好成效,因而后续的法制现代化国家在确立宪法解释时大都选择了欧洲模式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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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宪法解释及我国宪法解释程序现状
2.1 宪法解释的基础理论
宪法作为我国国本所在,法律地位不可撼动,法律效力也最高,其内容涵盖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核心内容,因而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一定的滞后性。在宪法文本与现实生活相互磨合的过程之中,宪法解释作为一种特殊的宪法演进方式,其重要性随着当今世界宪法解释理论和实践的不断进步而日益凸显。不论是在成文宪法的国家或是在不成文宪法的国度,宪法解释“保证宪法实现、监督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稳定法律秩序”的价值均受到了普遍的认可。 美国《联邦宪法》(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成文宪法,成文宪法解释体制也依然源于美国①。1787 年时,美国宪法并没有将宪法解释权明确划归为法院所有。直至十九世纪初才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判决过程中②正式将其划归为联邦最高法院所有,马歇尔精妙的判决中写道:一切成文宪法订立的参与者均指出,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以及最高法,对宪法的解释明显应当是司法机关的权限范围和职责,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法院和其他部门都应受到宪法的约束。这一案件标志着美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开始,也是世界成文宪法解释的开端。在这一语义下通说将宪法解释阐释为“对成文宪法的意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然而,国内宪法学界对于宪法解释的定义却莫衷一是、众说纷纭。国内学者因对宪法解释主体、客体、场合、目标等因素理解的差异而将宪法解释定义了十余种不同的概念。例如,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是指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③。”也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当人们对宪法的有关条文内容存在不同理解时,由有权解释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阐明其含义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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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历程与现状
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实质上是近代西方文化的产物,对于曾有两千年专制历史的中国而言,宪法完全是舶来品。自清末“预备立宪”到现在,宪政之路的探索已经百余年历程。早在西方宪法传入中国开始就应当配套相应的宪法解释的内容以解决成文宪法施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然而,从清政府颁行《宪法大纲》的 1908 年开始直到新中国成立期间,各种政府推行的“宪法”中均未对宪法解释作出明确的具有可行性的规定,这一历史渊源也对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宪法解释产生了一定作用。经由开国时所订立的替代宪法的《共同纲领》到如今实行的 1982年《宪法》,尽管遭遇了许多困难,但最终还是确立了国内宪法解释程序。 作为开国的准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确定了《共同纲领》,确认了新中国的国体与政体,这在当时扮演了临时宪法的角色,为新政权执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共同纲领》仅是在大陆废止了国民政府“六法全书”,而新中国百废待兴的过渡阶段的临时文件,其规定出台的初衷就是确立国家政治制度以及基础政策,不可能对宪法解释方面进行规范。 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于 1954 年制定通过,其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法律。然而该部宪法并没有将宪法应当解释的条款或如何解释进行界定,而提及的监督权利也无法确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宪法解释权。 1975 年宪法乃是“十年动乱”期间耗时五年反复修改而推行的,但只有三年的短暂生命。究其原因,便是“文化大革命”使得公民的基本权利从人格尊严乃至生命权都可以被恣意践踏,中国的民主法治遭受严重摧残。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毫无“宪政”的可能,也不可能在宪法中对宪法解释有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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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域外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 14
3.1 美国宪法解释机制:普通法院解释模式的代表 ....... 14
3.2 英国宪法解释机制:立法机关解释模式的典范 ....... 15
3.3 德国、法国宪法解释机制:特设机关解释模式的样板 ......... 16
3.3.1 德国宪法法院解释模式 ....... 16
3.3.2 法国宪法委员会解释模式 ..... 17
3.4 其他类型的宪法解释机制概述 ..... 18
3.5 对我国的几点启示 ....... 18
4 健全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基本问题 ........ 20
4.1 宪法解释性质之定位 ..... 20
4.2 宪法解释原则之导向 ..... 20
4.3 宪法解释主体之明确 ..... 21
4.4 宪法解释方法之选择 ..... 22
4.5 宪法解释程序之完善 ..... 23
5 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构想 ........ 25
5.1 宪法解释的提起 ........ 25
5.2 宪法解释请求的受理 .... 25
5.3 宪法解释案的起草与审议 ........ 26
5.4 宪法解释的通过与效力 .......... 26
5 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构想
要开启宪法解释程序,首要的是确立推行《宪法解释程序法》,详尽地将宪法解释的地位、途径、程序以及效力等涵盖其中。借由宪法已明文说明解释权应当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这一原因,《宪法解释程序法》的确立应当交由全国人大进行,以规避自行订立法规,保障独立性,而宪法解释的关键作用也使得其列入我国基本法律中。
5.1 宪法解释的提起
在宪法环境下的人都是提请宪法解释的主体,主体的广泛性势必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量,势必会导致提请宪法解释在我国的随意性,所以要严格辨别不同情境下的主体,并予以不同的申请效果。其一,是预防性解释的情境。即为我国制定法律时,若对宪法条款有疑惑的,提请阐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接受;其二,则是抽象审核性解释。也就是尽管没有实际上的个例支撑,然而经由国务院、中央军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级人大常委会、多达六十人的全国人大代表或是任一代表团确认地方性、其他的法律规定等同宪法相悖,以致提起申请的,必须接受。而若是其他主体提出的,则只能当做意见,是否接受的权利在人大常务会手中;其三,是具体审核性解释。也就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出现法律法规同宪法相悖的情况,法院应予以中止处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阐释,此种情况下常委会必须接受申请;其四,是个人申请。一般情况下,个人不能直接提请阐释宪法,然而若公民自身的基本权利受到来自国家部门以及公务人员的侵犯,尝试过一切法律渠道依旧无法得到救济的,是能够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请解释宪法的申请。此类参照各方主体的申请来选用不同的方式是汲取了某些国家的宪法诉愿体制。宪法解释的提出应严格按要求采取书面的形式,并说明相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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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当今社会变幻莫测,当我们还没有真正进入解释的时代时,事实上却进入了立法的时代。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就变成废纸。这句话虽有些夸张,但其实,即使立法者像金字塔一样沉默不语、岿然不动,解释者也难以北窗高卧、东篱自醉。法律不断演变却从未达成一致,这是一个亘古不变的真理。任何成文法都无法摆脱不断变化的生活,,因为它原本就是为这种生活而设计的。阐释者必须从变化多端的生活实际中发掘出成文法的切实内涵,由泰山崩于前而不变色的字眼中了解成文法的内在欲望。 纵观当下全球对宪法解释流程的规划,均同本地的实情相符。不单单需要全方位思索本国设立的法律体系、法律理论的传统、法院的组织体系,还依赖于解释者自身法律素养等要素,以便建立出合乎实践、运作优良的宪法解释程序体系。不管解释权交由的是立法部门,还是交给普通法院或是专设机构阐释宪法,其流程的规划各有优劣,难以分出高下,而是互相融合、取长补短。我国宪法解释程序的规划,绝不可死板地照抄其他国家的经验,而必须基于我国宪法开展的实践。而最关键的便是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代会权力最高。上述情况使得我国宪法解释程序的规划必须参照所存架构开展。我国当下的立法部门对宪法的阐释,虽然尚有不少缺漏,然而大部分是同我国实际相合的。我国社会在逐步转型的进程中,如此一来,要条理性、平稳地推行政治革新,推进社会法治化,就必须借由正当方式来调节各个利益团体以及各个价值观间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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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246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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