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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方向和制度创新

发布时间:2017-03-01 15:03

1  引言 

1.1  选题背景、目的和意义
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加快,我国农业与世界农业的接轨日益紧密。小农户与大市场的矛盾、传统农业与现代农业的矛盾日益突出,我国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任务也越来越紧迫。我国专业合作社自身的不足也促使我们亟需创新农村管理方式,探索适合我国农村现状的新中介。 对于创新我国农村管理方式的问题,我国多次会议为此提供了政策支撑。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减少政府对社会产品的提供,增加社会组织对社会产品的提供。积极发展社会组织在农村跨行政区域管理中的作用,有利于实现政府治理与社会自我调节,增强农村的发展活力,,提高社会的治理水平。2015 年中央一号文件鼓励农业经营体系的变革。指为使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得到提高,农民的主体地位必须得到保证,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必须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在此基础之上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社区利益型综合农协是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方向,是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新形式。 近年来,综合农协这种综合性的农村合作组织在一些地方予以开拓性的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受到实务以及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但是,综合农协只是在地方层面运行,孤立、分散,并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体系架构,相关的法律制度供给更是严重不足,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方向并不明朗。 对于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方向问题,学界不乏探讨,但是研究成果多集中在农业经济学、社会学领域,内容上偏重对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及欧美农村合作组织模式的介绍,更为多元和宽阔的视角尚不多见,来自法学界的研究更是寥若晨星。本文即是从法学视阙下研究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方向和制度构建,以改进农村治理方式,建立政府处于主导地位,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使政府治理与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良性互动实现良好的结合的农村合作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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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国内学者对合作社理论及其实证做了大量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农村合作组织研究的必要性。对于农村合作组织研究的必要性,学者们莫衷一是。有的学者从合作经济的作用分析发展合作经济的必然性,认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生产力的发展具有促进作用,但是也带来一些弊端,比如,大批的弱势群众涌现。为了改变两极分化的状况,必须将弱势群众联合起来,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张晓山认为农村合作组织产生的具有其根源,那就是市场失灵和政府的缺陷的双重作用。而黄祖辉认为只要农业生产中规模的不均匀性、生产的生物性、地域的分散性存在,农业合作组织就有存在的必要,这是从农业生产的最基本特点对农民合作的必然性进行分析。还有学者从产业论的角度论证农村合作组织存在的必要性,我国的农业的产业化趋势明显,需要建立一个组织载体来解决各种矛盾。这其中包括传统生产方式与农业现代化的矛盾、千家万户分散生产与实现区域化布局的矛盾、家庭经营与大市场的矛盾,专业化生产的矛盾,农业产业化经营中农民与其他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等。有人则利用经济学知识,从节约交易成本理论方面阐释合作组织的必然性。总之,各个学者从不同角度考察合作的必然性都有其合理性,但分析问题的全面性要求我们从微观到宏观,从个体到整体,从本国到世界,在不同时代背景下有不同发展形式和要求,需要我们从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综合考虑方能认识问题的真面目。第二,现状及问题。这是我国学术界研究的重点和中心问题,大多数理论或实证研究都集中在这个板块里。大体归纳起来包括以下几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严重缺失;大量农村资金被转移出去,信用社贷款有限,融资困难;多元主体领办、农民自己兴办的少,外部力量介入的多,行业分布广,且在商品率高的种植业和养殖业最大;服务功能单一,以技术和信息服务为主;跨地域度小,以乡村范围为主,官办色彩浓厚;政府在实践中缺少有效的政策支持力度,干预过多,包办过多;农业在国际竞争上不具有优势,一方面源于没有统一的产业组织,另一方面,政府进行社会治理在代表农民生产者利益方面缺位;政企不分,组织内部缺少严格的制度规范和管理章程,内部制度建设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组织与其成员间权益关系不明确;组织基础涣散,组织体系严重削弱,产权制度积重难返;商业化倾向严重,“非农化”、“城市化”等现象普遍;制度变迁成本高问题。这些问题涵盖了传统与新型合作经济资源的现状问题,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困扰“三农”问题的中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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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农村合作组织的一般问题 

2.1  农村合作组织基本概念及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农村合作组织是指以农民为主体、在自愿互助基础上联合起来、实行民主管理并以实现和维护自身利益为目的的组织。农村合作组织的含义体现了农村合作组织主要体现了以下几点内容:第一、农村合作组织存在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农村合作组织成员的利益,为成员利益服务,但是某些综合性的农村合作组织也具有为社区的一般利益服务;第二、农村合作组织的管理方式采取民主管理,由全体成员集体参与决定农村合作组织的事务;第三、农村合作组织的成员进退农村合作组织采取自愿原则,其联合方式也是农民自愿联合。农村合作组织在世界领域内都在蓬勃发展,涉及领域广泛(包括生产、供应、消费等),具有经济和社会功能。①有学者认为,农村合作组织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同一概念,但是笔者认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不足以概括出此类社会组织所具有的巨大社会功能,因此,采用农村合作组织的说法比较恰当。 我国农村组织庞杂,学者对于农村组织的分类也莫衷一是。学者张铁军对其以职能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有以下几种:一、公共组织,比如村委会、党支部、民兵、妇联等。②二、经济组织,我国农村中的经济组织主要包括两类,社区型的农村经济组织和专业性的经济组织。但是,目前按社会组织的性质和功能将其分为四大类的分法受到了广泛的认可。一、文化组织,剧团、宗教团体、文化馆等都属于文化组织。二、政治组织,政治组织的的分类比较明显,主要指政权组织和党派组织。二、经济组织,包括农村乡镇的各类企业,商业和金融组织等。三、群众团体组织,属于群众自治组织的农民村委会很明显属于群众团体组织,除此之外,青年团、妇联、村民小组也都属于此类。而农村合作组织是农村组织的一部分,农村组织中仅有专业技术协会、农村股份合作组织,专业合作社,还有杨团教授提出的综合性的农村合作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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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农村合作组织的分类
对于农村合作组织的分类,目前学界传统的关于农村合作组织的分类是将其分为三类,即最广义的农村合作组织、广义的农村合作组织、狭义的农村合作组织。最广义的农村合作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④、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⑤、供销合作组织和信用合作组织。广义上的农村合作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狭义上的农村合作组组织是指同类产品经营者自愿联合起来,维护和发展成员利益、自主经营、自我服务、自负盈亏的合作组织。⑥以上三种分类的不同之处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制企业、农村供销合作组织是不是农村合作组织。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合作性质。因为合作组织最本质的特征是出资者与惠顾者合一,且合作组织实行国际公认的原则:门户开放、进退自由;民主管理,一人一票;不以营利为目的,限制股金分红,设定股息上限;盈余按与农村合作组织成员发生的业务量返还;教育农村合作组织成员,社间合作等等。由此可见,成气候的农村合作组织仅仅在工农并举阶段之后出现,不可能出现在工业剥削农业的计划经济时期。彼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算是“合作制”的集体化⑦,而并不能是真正的农村合作组织。对于农村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而言,大多数学者认为其具有合作组织的性质。其将股份制引入合作组织,不仅具有劳动联合的形式也具有资本合股的形式。类似于北美的新一代社会组织,是农村合作组织的具体形式的一种。对于农村供销合作组织和农村信用合作组织,其属于农民本着农民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组建起来,学者一致认为其为合作组织,但是,历史已经使其演变成了官办、半官办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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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现状及发展困境 ...... 13
3.1  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现状 .... 13 
3.1.1  当前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实践 .... 13 
3.1.2  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相关立法 .... 18 
3.2  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困境 ........ 20 
4  国外农村合作组织的比较分析与借鉴 ...... 24 
4.1  国外三种主流模式 .......... 24 
4.1.1  欧洲模式 ...... 24 
4.1.2  北美模式 ...... 25 
4.1.3  亚洲模式 ...... 25 
4.2  国外模式对于我国的借鉴 .... 27 
4.2.1  综合性农村合作组织模式 ........ 27 
4.2.2  国外农协的社区化转型 .......... 29 
4.2.3  农村合作组织内部制度构建 ...... 29
5  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方向:社区利益型综合农协 ........ 31
5.1  社区利益型综合农协的基本问题 ...... 31
5.2  社区利益型综合农协是我国农村合作组织发展的必然趋势 ........ 34 

6  我国社区利益型综合农协的制度创新 

6.1  社区利益型综合农协的立法模式、法律性质和组织形式
关于农村合作组织方面,我国至今只有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对于农村合作组织体系的发展不利,对于农民组织化程度的提高更不利。因为该法规定,农民成立专业合作社在工商部门登记,是企业法人性质,协会或者联合会在民政部门登记,成为社团法人。我国关于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由来已久,2013 年中央一号文件就已经做出了尽快抓紧研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及适时组建合作社联合社的指示。这对于构建有利于小农的农民合作组织体系起到促进作用。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修订,首先对于该法的名称应予以修正,将综合性的农村合作组织纳入进来,更名为《农村合作组织法》。就其内容而言,第一、要严格区分专业合作社和综合性的农村社会组织,对于单独的专业农村合作社,仍称其为农村专业合作社,对于专业合作社和金融、供销以及其他的农村社会福利事业,提供社会产品的功能相结合,应称为综合性的农村合作组织,将社区利益型的综合农村合作组织单独列章。第二、确立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综合型为主,专业性为辅的格局。第三、对于农村合作社的内部制度,尤其是本文提倡构建的社区利益型综合农协的即成员组成、治理结构、决策机制、分配制度等相关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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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小农户与市场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之下,迫切需要提高小农户的组织程度。我国的中央一号文件,多次提到创新农业的经营体系,供销社改革,金融信用改革等。我国的传统合作资源和新型的合作资源正在我国改革的十字路口徘徊,这需要我们整合资源让其发挥最大的效用。如何使效用最大化,是我们当前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目前我国已出现诸多综合农协,但是从法律角度对于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研究甚少。 本文根据当前的政策导向,我国现行专业性的合作组织面对我国现实的无力,和农村合作组织发展的土地制度等等方面问题,借鉴国外综合性农业合作组织发展的经验,作出社区利益型综合农协是我国农村合作组织发展方向的论断,并且根据国内外社区利益型综合农协的发展经验,对我国的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方向即综合农协进行了立法模式及内在制度的构建,以使我国的农村合作组织真正发挥,提高农民的经济效益、社区服务、金融信用、供销合作的功能,加快我国新农村建设的进程。 但是,因为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农村合作组织的的发展方向,因此在供销社、金融信用,我国现行的综合农协的细节方面,研究不足,仅仅提供了方向性的发展模式和制度创新,对于细节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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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246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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