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抗辩义务现状的调查分析和改善建议
引 言
本论文调查研究的对象是我国出口产品责任险中的保险人抗辩义务,其概念为国外第三人(一般是消费者或追偿方)对国内被保险产品的生产商或经销商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基于侵权责任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国内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代表被保险人在国外处理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或索赔函,履行为国内被保险人抗辩的义务。出口产品责任保险是涉外保险,与国内产品责任保险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合同缔结地在国内,保障的风险事故在国外,地域管辖和司法管辖为国外;而后者的事故发生地局限于国内,适用中国法律确定承保责任。在我国,《保险法》没有对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作出强制性规定,也无任何针对出口产品责任保险这一特殊险种的定制化规定,可见,出口产品责任险中的保险人抗辩义务不是一项法定义务,而是一种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合同义务,比如,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我国销售的出口产品责任险的《承保范围》部分,约定为:……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 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本公司依本保险单的约定负赔偿责任。本公司有权利及义务协助被保险人就该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进行抗辩。但是,本公司对于不属于本保险单承保范围内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无抗辩义务。同时本公司有权自行对任何“意外事故”进行调查并对其产生的索赔或“诉讼”进行处理。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多年,我国的制造商或贸易商向国外如美加地区、欧洲、东南亚等地出口货物的数量逐年增长,随之而来的当地产品侵权纠纷也急剧增加。由于索赔方为国外消费者,诉讼管辖地在国外,判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依据当地法律,索赔原因和诉讼结果难以预判,多重困难导致国内企业难以具备自行应诉的专业能力和经济实力。这是因为,我国很多制造商和销售商属于中小型民营企业,本身资金实力并不雄厚,利润不高,而国外诉讼成本高昂,法律倾向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一起人身伤害事故赔付的金额可能高达 200 万美元,足以使一家国内企业面临破产倒闭的风险。因此,国内被保险企业唯有依赖保险人经验丰富的理赔团队主导辩护,帮助这些企业将经济损失和名誉伤害降低到最低限度。由此可见,强化并完善保险人抗辩义务对我国产品出口贸易的蓬勃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处于弱势地位的企业被保险人,凭借保险人的强大实力,得以有效对抗第三人,转嫁商业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的稳定经营和良性发展,促进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同时,这也是我国保险业诚信的基石,更是我国法制建设不可或缺的部分,保险人抗辩义务的完善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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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出口产品缺陷的调查研究
在我国,对于出口产品责任险这个特殊险种而言,保险人抗辩义务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保险人是否必须履行保险人抗辩义务,履行过程中如何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冲突,在保险圈向来是讨论的热点和矛盾的所在。本章节就是基于市场供方保险人出具的出口产品责任险,就其中保险人抗辩义务的合同约定、实践中的履约情况和市场需方即广大投保企业的实际需求和体验反馈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寻找被保险人期望值与现实的差距,总结目前保险人抗辩义务存在的缺陷或不足。
第一节 保险市场供方(保险人)关于保险人抗辩义务合同约定的市场调查
经过对表 1 中外资和中资保险人《出口产品责任险》关于抗辩约定的调查发现,多数外资保险人的抗辩义务条款均使用或借鉴美国商业综合保险合同(CGL Policy)的相关规定,该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 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本公司依本保险单的约定负赔偿责任。本公司有权利及义务协助被保险人就该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进行抗辩。但是,本公司对于不属于本保险单承保范围内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无抗辩义务。同时本公司有权自行对任何“意外事故”进行调查并对其产生的索赔或“诉讼”进行处理。但是: 1.本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总额以本保险单第三部分-责任限额的约定为限;且 2.当本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额或和解金额达到本保险单承保范围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条款下所规定适用的责任限额时,本公司的抗辩权利或义务终止【2】。例如,外资保险人美亚财险关于抗辩义务的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中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本公司依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损害赔偿金。本公司有权利和义务就提出该损害赔偿的“诉讼”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但是对非本保险合同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而提出的“诉讼”,本
公司不负辩护义务。本公司可以自行决定,就“事件”进行调查、对任何索赔或其导致的“诉讼”进行和解【3】。而中资保险人的出口产品责任险,尽管部分保险人也能使用CGL 条款的约定,但多是专业保险经纪公司规范的结果,除此之外,中资保险人还有自己的责任险合同,各家各不相同。其中,有些中资公司有关于抗辩的约定,例如人保财险的合同约定: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4】。该条款的含义其实是约定了保险人的抗辩权以及参与抗辩的决定权,而没有对抗辩义务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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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出口产品责任险关于保险人抗辩义务缺陷的研究分析 ..... 18
第一节 从投保人角度看存在的若干缺陷及其后果 ........ 18
一、保险合同约定的缺失或狭隘 ........... 18
二、保险人的行为瑕疵 ....... 20
第二节 保险人抗辩义务缺陷的原因分析 .... 21
一、法律环境的因素 ........... 21
二、保险人的自身原因 ....... 26
第一节 推动创设保险人抗辩义务的现实意义 ...... 30
第二节 保险人抗辩义务的改善设想 ............ 31
一、抗辩义务法定化的理论基石 ........... 31
二、抗辩义务法定化的具体规则设想 ............. 33
第三章 出口产品责任险关于保险人抗辩义务的法定化设想
第一节 推动创设保险人抗辩义务的现实意义
对保险人而言,履行抗辩义务是不是必然会损害保险人的自身利益、削薄利润,笔者认为不是。作为利益存在冲突的双方,保险人重视营利,而为保险人付之抗辩义务的代价换取被保险人的正常运营,使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经济损失得到减少,自然能在保险市场同行的竞争中取胜,从而吸引更多投保人前来投保,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和更多的保费,从而保证充足的赔付能力,获得更多的利润。出口产品责任险的保费向来不低,而保险人需要为产品责任纠纷提供抗辩的案例相对尚占少数,甚至用高保费来换取保险人的优质服务包括抗辩,这是投保人所愿意投入的。同时,经过抗辩而形成的结果是由保险人来承担赔付的,抗辩的结果与保险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保险人积极履行抗辩义务也有助于减轻自身的赔付责任,因此关于保险人抗辩义务的改善是双赢的且非常有必要的。 对投保人而言,此险种的投保人均为在国内从事生产和加工的制造商,少数是只从事销售、不从事生产的外贸公司,投保人的商业模式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国外的批发商、经销商或零售商签订销售合同,前述国外企业采购商品并在当地进行销售或转卖给下级零售商,因此,投保人本身对国外的法律环境所知甚少,在国外也无公司或工作人员,一旦产品发生侵权事故,根据销售合同,投保人必须为经销商或零售商进行抗辩,投保人根本无能力到国外出庭或与消费者协商处理纠纷,保险人的存在正是解决投保人的最大软肋,保险合同的抗辩义务是最大卖点和最强亮点,甚至比保险合同的偿付功能对投保人来说更为重要和更被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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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笔者在实践中遇到的案例约 80%发生在美国,发现美国关于保险人抗辩义务的诉讼案例非常丰富。参考美国《保险法》,抗辩义务起源于美国判例,相关法律规定来源于美国各个州的法院判例以及政府机构监督管理保险合同的成文法。关于保险人抗辩义务的适用规则,美国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种启动的衡量标准:Lee VS Aetna Casualty & Surety Company 案确立的诉状内容标准即八角标准【14】和 Brohawn VS Transamerica Insurance Company15案确立的潜在可能标准。前者是指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内容如果以一般观点看来是符合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的,无论真实情况是否如此,那保险人就必须出面为被保险人抗辩,诉状内容决定触发保险人的抗辩义务。后者是指当争议事项有可能成为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或暂时无法确认是否属于责任范围,保险人也应该启动抗辩,后者的范围是前者的补足且比前者范围更广,被保险人更为有利。 我国目前尚无立法对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触发抗辩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仅有《保险法》的第 30 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如何界定清楚启动抗辩的情由,这对于规范实践操作是非常重要的,否则就可能给到保险人找到推托的理由,而参照一个对投保人公平同时保险人能够承受的标准作为启动抗辩义务的标准,对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是非常重要的。如果说,若承保范围内的诉求被证明属实,则保险人必须为承保范围内所有诉讼进行抗辩【16】,这一规则对于抗辩的启动相对较难,那么,只要表明诉讼可能属于承保范围内,则即使诉状没有主张承保范围内的事实,保险人也必须进行抗辩【17】,这一规则在我国目前是能够予以借鉴并适用的,甚至多数美国法院认为,,如果存在合理的上诉,保险人也必须承担上诉义务【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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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313763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caipu/31376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