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资本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
导言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2008 年世界经济危机爆发后,中国经济增速不断下滑,出口贸易更是一落千丈,扩大内需和支持国内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发展显得愈发重要。而政府确实实行了一系列如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及允许民间借贷等政策来发展新的社会生产力。经济形势的变化也同时促使相应的法律制度进行变革。2013 年,公司法正式确立了认缴资本制度,降低了公司的门槛,增强了股东和企业的自主性。主要修改的内容是:将公司资本由严格实缴改为认缴,而且实缴部分形式和期限均由股东自主约定,同时取消了取消了最低资本注册限额。认缴制放宽了公司设立的条件,同时设立程序也更加简便,无疑对股东们是大为有利的。 公司的资本制度一直以为被视作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在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时具有重要的作用。基于有限责任理论,股东天然的在承担收益和风险的比值中远高于债权人。因此在早期很多国家都纷纷采用严格的资本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市场对于资本的使用效率的重视程度也日益加深。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对于效率而言无疑是很不利的,所以各国如德日纷纷放弃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而采用折衷资本制以期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而我国在 2013 年改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为认缴制无疑是符合时代的主流。 但是,认缴资本制度在保护债权人方面还存在很多的不足,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有发生,因而寻求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路径,维护交易的安全、公平,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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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文献综述
自 1993 年第一部公司法以来,资本信用理念处于主导地位,因此制定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债权人面对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越来越多。很多学者纷纷开始质疑资本信用是否可靠,观点最鲜明、传播最广泛的就是赵旭东老师的专著《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之后,江平教授的《(公司法)的立法分歧》一书中,更是直接指出了法定资本制度将公司的设立门槛设置的过高,不利于资本的流动,更与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一立法的目的相差甚远,不适合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应该实行授权资本制度,并加快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配套措施的跟进。总体而言大部分学者的侧重点都放在授权资本制的研究上,对于将法定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度的呼声很高。 2013 年新修改后的公司法确立认缴制后,,学者们纷纷跟进。朱慈蕴教授在《公司资本理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中提出需重新架构新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包括加强公司资本信息的真实披露、在公司运营中防止公司资产向股东的不当流失、以及揭开公司神秘面纱等方面,并约束债权人怠于采取自我保护措施的行为。①王保树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国商法年刊(2014)》上对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是进行了全面介绍。而 2014 年 5 月份,公司法适用高端论坛上,很多学者关于股东出资责任视为到期这个问题争论很大。后续,梁上上教授撰文论述了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引发了对于股东补充责任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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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第一节 公司资本与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并不是一个专有的法律名词,其最早是一个经济学术语,并且在经济学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而我国基于特殊的国情,在很长一段时间的立法与实践中并没有采用“公司资本”这一概念,采用的是“注册资本”这一并不严谨的法律术语。“公司资本”是资本信用理念的体现,“注册资本”显然并不能准确表现出这一理念,两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别。 关于公司资本从法律角度的概念,基于不同的时代和国情差异,不同时期,不同国家间对于其界定各不相同。公司资本这一概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地变化,因此,需要动态的去把握。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首先,公司的设立的一个必备要素就是公司资本,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拥有资本是其能够成立的一个必备要件,无论任何国家的公司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明确要求公司的设立必须要具有一定的公司资本。其次,公司资本是一个公司进行所有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离开了公司资本,公司将缺乏正常运作的要素,比如场所等。再次,公司资本是公司信用的保障。在公司进行融资或者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并承担债务时有着重要的作用,没有公司资本或者明显不足的公司,很少有人会冒着巨大风险与之交易。最后,基于有限责任理论,公司资本是股东对公司所承担责任的界限。股东仅仅只需要在自己本人的出资额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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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三大公司资本类型
公司资本制模式主要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三大类型。法定资本制度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使用,较为严格,赋予公司的自主性较少,但更为安全,以德国早期公司资本制度为代表。授权资本制度为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公司和股东的自主性相对较大,在效率上更高,以美国公司资本制度为代表。而折衷资本制则是希望在安全和效率上折衷,以目前德国和日本的资本制度为代表。不同的资本制度代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法定资本制,必须一次性发行、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公司章程所明文规定的公司资本总额才能设立的资本形成制度。法定资本制为《拿破仑商法典》所首创,后《德国商法典》继承并发扬了这一制度,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的模板。 法定资本制区别于其它制度的几个典型特征: 第一,股东必须一次性全部认足章程所明文规定的公司资本总额;第二,根据公司资本不变的原则,公司资本一经确立不得随意变动;第三,公司在设立时,资本必须由公司章程所明确规定,并且要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第四,认股必须严格按照发行的相关规定足额缴纳股款,可一次性缴纳,也可分期缴纳。 法定资本制度是资本三原则的集中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也较为有利,公司资本一次性缴足,可以降低交易的风险,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法定资本制度也有以下的缺陷:首先,公司设立的门槛较高,设立阶段要求公司资本全部认购,使准入群体数量减少,降低投资热情;其次,容易造成公司资本闲置,公司成立之初并不一定需要将全部公司资本投入运营,这样一来,大量的资本被闲置和浪费,对经济的发展和资源的配置是极为不利的;最后,复杂的程序,低下的效率,任何一次增资行为或者减资行为都需要经股东大会通过后 然后修改公司章程,最后还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册,浪费了无数的人力物力,变相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对商业效率的提高也是很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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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出资期限未至股东出资责任视为到期..... 14
第一节 股东出资责任未至所引发的困境 ......... 14
第二节 股东出资责任视为到期的路径选择 .......18
一、可行路径分析 ........... 19
二、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股东出资责任视为..... 19
第四章 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建议 ........ 21
第一节 改革登记管理制度和强化信息披露制度 ........... 21
一、登记管理制度改革 ....... 21
二、强化信息披露制度 ....... 22
第二节 尽快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 22
第三节 加强董事责任 ......... 23
一、现行立法下董事责任尚不完善 ..... 23
二、董事应对股东的瑕疵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24
三、恶意减资情况下的董事责任 ....... 25
四、濒临破产期间的董事责任 ......... 26
第四节 允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 ....... 26
第五节 细化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 27
第四章 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建议
如本文第二章所述,我国认缴制下债权人的保护存在着很多的不足,而第三章只是针对立法不足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探讨。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机制是一套包含诸多制度相配合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体系。无论是外部配套措施,如登记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社会信用体系等还是公司法内部的相关制度,如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董事责任制度等都对债权人的保护起着重要的作用。如何完善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还关系者认缴制是否能够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第一节 改革登记管理制度和强化信息披露制度
很多人将登记制度的改革形容为“宽进严管”,对公司实行“宽进”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值得探讨的是登记机关是否或者说在实践操作中能否真正落实 “严管”这一问题。其实,改革之后,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将不再是公司设立登记时所必备的事项,换言之,即公司可自主决定是否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尽管现在,公司营业执照上不需要在明确记载“实缴资本”这一栏,但相对于以“认缴登记”方式设立的公司,登记机关还应将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认缴情况、认缴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具体事项处于可为社会大众所能随时查阅的状态之下。与此同时,对规定必须以“实缴登记”方式而设立的公司以及前文所提到不是必须以“实缴”方式设立而自愿采取实缴注册资本方式设立的公司,办理登记时,应当对实际收缴的资本备案,并同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向公众披露。 公司法修改后,对于公司登记部门最重要的任务不再是繁重的事前预防任务,而是如何将登记设立的公司具体相关信息向人民大众披露。向大众披露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情况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及其它利益相关必要知情权,公司法第 6 条规定:“公众有权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登记事项,有关机关应该这些信息处于可提供查阅的状态下。”然而,由于改革的时间短,任务重,相对应的登记信息公示制度建设还不是很完善,公众想要对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无比的艰难,且操作手续繁杂。因此,建议相关机构可酌情考虑建立类似微信公众号等手段,扩大可查询的途径数量,让公司登记信息能便捷准确的出现在公众眼中。 总体来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更新上来说还算比较及时。虽然公司法改革简化了登记手续和登记事项,但有些条例,比如强制认缴出资和注册资本的登记、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登记事项公示以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非登记信息还是其必要组成部分,并明确规定违反条例受到相应惩戒。对于到底如何将规定落到实处、保证监管的衔接性则需要相关部门仔细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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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2013 年的公司法改革正式确立了资本认缴制,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此举适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放开了对公司设立的门槛的限制,对于实体经济开始走下坡路的中国经济来说无疑是一剂强心剂。然而,与过去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相比,认缴制由于确立不久,面临理论和实践上的各种困境。对认缴资本制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很多学者都表示很担心。而司法实际案例中,关于股东的出资期限问题变得很突出。公司法将股东出资的实缴期限交由股东自主约定,因此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来明确规定,期限未至股东出资责任视为到期,股东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显得尤为重要。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机制是一套包含诸多制度相配合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体系。无论是外部配套措施,如登记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社会信用体系等还是公司法内部的相关制度,如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董事责任制度等都对债权人的保护起着重要的作用。如何完善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还关系着认缴制是否能够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变革总是会伴随着阵痛,然而道路是曲折的,前途却是光明的,认缴制不该是终点更应该是新的起点,寻求建立更加完善的资本制度来更好地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发展,我们仍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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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368863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caipu/36886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