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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票据的除权判决及其司法救济

发布时间:2017-05-16 06:24

第一章  我国票据的除权判决及其司法救济概述 

第一节  除权判决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拥有银行对其无条件见票即付的权利保障,其权利完全依赖于其表面记载的实质内容,因此其权利的产生、移转和行使都须通过持有票据实体的方式进行。①票据实体脱离持有人的所有及占有,一般包括票据的毁损、灭失等绝对脱离的情况,以及因遗失、被盗、被侵占等违背自己意愿的丢失等相对脱离的情况。票据实体脱离持有人,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会当然地脱离原持有人。但因行使票据权利(典型如请求支付票款)仍需通过票据的实体进行交接(如持有人出示或交回票据实体),所以票据实体脱离持有人后,原持有人一般即失去主张其权利的依据,而且只要票据实体尚未毁损灭失,还存在很大的被人冒用的风险。因此,为对遭遇此情况的相关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公示催告程序即应运而生。根据我国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实体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等原因脱离原持有人后,除了挂失止付这种临时性保障措施,票据的权利人有两种救济方式:其一,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二,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在性质上属于非讼特别程序,系由法院依据票据原持有人申请,向社会做出公示,催促告知该票据相关的票据利害关系人及时向作出公示催告的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如无人及时对权利进行申报,将很可能产生原票据被除权的后果的程序。因公示催告仅仅是公示催告程序中的第一个阶段,对于公示催告申请人而言,如欲达到票据除权的目的,还需其在第一阶段期间届满后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只有除权判决公告后,申请人所申请的票据才会产生被除权的效果,公示催告程序才完整的走完流程。 除权判决,指“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时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权利被驳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所作出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②。除权判决的直接结果,即将票据实体与票据权利相分开,使有价证券成为单纯的纸张,亦即将占有该脱离原持有人的票据之人失去形式资格,同时使原持有人以除权判决代替票据之实体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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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除权判决的司法救济
自票据被发明并投入应用以来,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等导致票据实体脱离原票据持有人的情况就不断发生。而实体票据的持有人一旦失去该票据实体,即丧失主张该票据权利的实体凭证。既然该现象必然存在,自然须设立对原票据持有人的救济程序,否则,不仅无法保障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会纵容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取该票据实体的持票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长此以往,将可能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从对票据持有状态的信赖利益保护以及意外情况的矫正的平衡角度出发,建立公示催告程序,通过除权判决解决票据实体与票据权利形式相分离的问题成为了一个行之有效的法律手段。 公示催告程序设立初期,着实解决了这一难题,但随着票据的使用越来越普遍,票据应用方式和领域不断创新和多样化,票据纠纷也随之呈现出越来越复杂化的发展趋势,现有规定已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票据纠纷需求,甚至限制了票据权利人合法权利的行使。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将可以提起公示催告的情形限定在“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三种情形②,由于法院对公示催告申请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这使得比如通过伪报票据丢失等理由申请法院除权判决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人就有了可乘之机。 根据非讼程序制度的设计理念,除权判决的作出并不需要对票据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要公示催告期间除权判决作出前无人申报权利,即可推定除权判决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因此,在公示催告程序中,除申请人以外,并没有其他争议当事人,也没有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故该除权判决的结果不一定能够反映票据流转的真实情况。除权判决只判决票据无效,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脱离,并不对票据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确认,法院的认定仅系法院推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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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票据除权判决及其司法救济的理论探讨和实务评析 

第一节  我国票据实体理论与除权判决程序理论存在冲突 
非讼程序的产生与发展,正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积极协调的结果。实体法对非讼行为与非讼事件的规范,是程序法规定非讼程序的源泉与基础。①一般而言,当实体法的规范发生变更时,非讼程序的内容也要随之变化。对于我国票据除权判决的程序理论而言,其实体法理论基础则是关于票据流通的实体规则。限于篇幅限制,本文主要从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取得理论角度展开探讨。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受让票据的人,如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通常还有支付合理对价的要求)而取得票据,即使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受让人仍可取得票据上的权利。②善意取得票据的前提是票据实体因某种原因脱离了票据的真实权利人的占有状态,这与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动因是相类似的。 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在于从价值取舍上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而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以确保票据流通作用的发挥。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为保护票据交易稳定,促进票据流通,均在票据法中规定了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③我国《票据法》上并未直接规定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但通过规定恶意取得票据不受保护,反向肯定了善意持票人的地位,承认了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④由于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后果,是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而使票据的真实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因此,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一般认为应从严认定,只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要求,才存在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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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除权判决司法救济的理论探讨
公示催告期间,实体票据持票人在知晓票据的公示催告情况后,应积极向受理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以及早解决纠纷,避免法院做出除权判决,节省司法资源。这一立法理念在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5 年颁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得到体现①。譬如,我国原来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的期间仅需满足不少于六十日这一条件,而新民诉法解释则增加了公告期间届满之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到期后十五日的限制条件,以留给持票人更多地发现票据被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新规定相比旧的司法解释增加了公示催告期间需晚于票据期限届满日的约束,大大地避免了出现以前申请人利用届满之日早于票据付款日、真实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届满前疏于留意公示催告的漏洞去申请法院作除权判决的情况的可能。 但,仅靠延长公示催告期间这一举措,只能达到事前防备的目的,而一旦持票人没在公示催告期间及时申报权利,其面对的很可能是法院已经将除权判决予以公告、宣布该票据被除权的事实。对于除权判决的事后的司法救济,我国只规定了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但对于这一诉讼的性质、诉讼请求、法院如何审理判决等问题,我国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均未予以统一,而是直接规定了多种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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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票据除权判决及其司法救济的理论探讨............. 9 
第一节  我国票据实体理论与除权判决程序理论存在冲突 ...... 9 
一、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取得理论 ....... 9 
二、除权判决程序理论与票据善意取得理论的冲突 ...... 10 
第二节  我国除权判决司法救济的理论探讨 ...... 11 
一、  我国除权判决司法救济规则较为粗浅 ......... 11 
二、  除权判决的司法救济理论存在分歧 ............. 12 
第三节  对我国除权判决司法救济制度的实务评析 ..... 13 
一、  司法实务案例 ..... 13 
二、  对司法实务的评析 ........ 16 
第三章  我国的除权判决及其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 19 
第一节  建立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 ......... 19 
一、  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不应当然无效 ............ 19 
二、  除权判决制度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规则的协调 .... 20 
第二节  完善规范化的除权判决撤销之诉制度 ............. 21 

第三章  我国的除权判决及其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  建立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
公示催告期间除权票据是否可以善意取得的争论,实质上是牵涉到如何合理地解决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但综合考虑理论上对立两派的观点后,笔者认为,民诉程序法应更多地坚持本身的价值中立立场,涉及实体法的规则在两个实体权利的保护倾斜方面应与实体法的价值取向保持一致,一般而言,实体性事项应以实体法规则为优。具体到本问题,即优先考虑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当删除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一律无效的规定,承认在公示催告期间票据的善意取得的有效性。理由如下:民诉法最初规定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无效时,票据法尚未颁发,票据流通性不强,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也并未完全建立起来,很多商业秩序和规则都不完善,安定性置于需求的首位,因此通过民诉法创设了票据在公示催告期间的禁止流通规则,这一规定在彼时的社会背景下是符合社会需求的。然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十分发达的今天,我国的各行各业都在争取与国际接轨,在充分发挥票据在商品流通中的作用方面,民诉程序法与票据实体法也应该跟上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保持步伐一致。公示催告是以催促未知的潜在的利害关系人申报自己权利为目的而设定的一种制度,其并非为防止票据流通而设。程序法的制度构建应更多保持中立的态度,因此,对于失票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保护如何取舍平衡的考虑更多应从实体法角度出发。既然票据实体法承认票据善意取得的价值,民诉法不应过度介入到实体法的价值判断之中。票据的转让只要符合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就应该得到保护。因此,善意的票据取得者应否获得保护,与票据取得的行为是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还是期间外应没有直接关系,只要符合票据法的条件,,并在事实证明上达到民诉法上的证明标准,即应当认可其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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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票据在商业交易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如何让民诉法在强化票据流通性、保护票据交易安全方面发挥作用,与票据实体法形成联动,是民诉法及票据法两个领域的学者共同的研究目标之一。程序始终为人所设定,其应该顺应时代需要,更好地解决人之需求、维护人之权利。 我国尽管于 2015 年出台了新民诉法解释,但并没有彻底解决除权判决及其司法救济制度存在的弊端。本文通过阐述票据法的实体法理论原理,提出应删除公示催告期间除权判决做出立票据的转让行为一律无效的规定,留下票据善意取得的空间,以防止程序法与实体法再生冲突。并且,将除权判决的司法救济制度化规范化,明确应采取撤销之诉的方式来解释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起诉”性质,并予以完善,以防止实务中再次出现适法不一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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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369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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