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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封缄物的刑事定性研究

发布时间:2017-05-16 06:29

第 1 章  引言 

委托封缄物保管、运输的场合,受托人非法占有封缄物之行为当如何定性,为刑法界所盛议。例如,甲将施加了指纹识别技术的密码箱委托给乙保管并运输到某地。乙在保管和运输的过程中,不经甲同意擅自将整个密码箱非法据为己有,构成何罪?对此,理论界及实务中争议不大。一般认为,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然而,如果乙不经甲同意将密码箱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打开,擅自将箱内的财物取走并非法据为己有,又构成何罪?对此,争议较大,有侵占罪和盗窃罪两种分歧。而盗窃罪与侵占罪之根本区别即在于,前者是将他人占有之财物非法占有(据为己有);而后者是将自己合法占有的财物非法占有(据为己有)。因此,导致对前述乙的第二种行为存在定性差异的根本原因其实在于,对封缄物即密码箱和财物的占有归属,各学者存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密码箱和财物系一个整体,在受托人的控制和支配下,为受托人所占有。故而,受托人将箱中财物非法占有之行为应成立侵占罪。而有的学者则指出,刑法中的占有不应局限于物理性的控制、支配。由委托人将财物进行封缄处理的做法,即甲将财物封锁在施加了指纹识别技术的密码箱中,而不是直接将财物交给乙或者仅用纸箱加封口胶的形式进行简单的包装以防止散落,可以看到:其根本目的就在于委托人想要排他性地占有财物。故而,宜理解为财物的占有仍在委托人甲处,而受托人乙将其非法占有之行为,应成立盗窃罪。
关于上述财物和密码箱(即封缄物)的占有归属问题,为日本学界所盛议。理论界共有四种学说:(1)“委托者占有说”;(2)“受托者占有说”;(3)  “区别说”;(4)  “修正区别说”。此问题争议纷呈,其中区别占有说系日本理论界的通说,也占据了日本判例的主流。此外,台湾刑法界在此问题上与日本看法一致,也主张区别占有说。然而,台湾还有一些学者希望绕过刑法中的占有这个难题,主张采用(5)体积大小说来认定封缄物的占有归属。但台湾的学者仅在其著作中对此问题进行了简短的介绍,并没有形成专门的论著。在我国大陆,也有学者对封缄物的占有归属问题进行了研究,只不过在起初的研究中并没有提出“封缄物”这个概念,而是用“委托包装物”等其他概念进行代替。笔者在后文中会论及,委托包装物的称谓为何不值得提倡,以及封缄物与一般包装物究竟有何不同。更为重要的是,之前的研究大都认为受托人对封缄物整体和封缄内容物的非法占有并无差别,均成立侵占罪。首先,之前的学者没有意识到封缄物的特殊性,而是将封缄物与普通财物或者一般包装物混为一谈。笔者认为,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没有正确地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对象,更没有认清行为人的行为本质,因而无法做到正确的定罪量刑。其次,即便已经注意到了封缄物之特殊性,但持受托者占有说的观点。还强调,封缄物的外壳(即容器)之价值可以忽略不计。此外,受托人非法占有封缄物,内心真实的目的并非占有几乎没有价值的外壳即容器,而是想获取其内财物。这类学者提出生活中并不存在仅非法占有封缄物整体的情形,而要么是直接非法开启容器取走财物,要么是先非法占有封缄物整体然后再抽取其中的财物。因此,没有必要将封缄物分为封缄物整体和封缄内容物来分别讨论,即区别占有说的根基并不存在。关于这些问题,笔者将在后文中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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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非法占有封缄物行为概述 

2.1  封缄物的刑法属性 
以往在讨论非法占有封缄物的刑事定性时,学者们使用的并非“封缄物”的概念。而是例如“包装物”①、“被包装物”②或者“被封口委托的包装物”③等字样。从文中论述的具体内容和提及的有关刑法中封缄物占有归属的学说之争可以看出,其与笔者所言之“封缄物”在内涵和外延上几近重合但又有所分别。以外观论,各称谓所指虽然看似一致,即财物被密封或者上锁。但笔者认为,这仅是外部特征而已,本文研究的“封缄物”与一般的包装或被包装物是完全分别的两个概念。在而后的学术探讨中,有学者提出了“封缄物”这个概念,并给何为封缄物以及封缄物的范围下了或明确或不明确的定义。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当前刑法界对封缄物概念泛化的认定值得商榷。即,并非但凡只要是外面带有包装之财物都属于封缄物。 厘清“封缄物”的刑法属性,乃是适用封缄物占有理论解决非法占有封缄物之刑事定性的先决条件。诸如有的学者开篇仅用寥寥几字对封缄物进行定义且不作解释,就匆匆展开了对封缄物占有理论的深入探讨并且还能得出非法占有封缄物之刑事定性的做法,笔者不敢苟同。原因在于,有的带有包装之财物仅仅只是一般的包装或被包装物,使用封缄物占有理论则会得出不合乎情理的结论,以至于被其他学者诟病,提出罪刑失衡的质疑,从而否定笔者所赞成的封缄物占有理论的合理性。 从外延上看,对于封缄物最直观的表述就是“装进容器并上锁的财物”,但这种模糊不清的表述,埋下了三个问题:第一,该容器是指什么样的容器?普通的纸箱或袋子算不算?还是必须为比较坚固的金属箱?第二,何为上锁,上什么样的锁?贴封条算不算?还是必须为具有物理防盗性质的需要钥匙才能开启的锁?另外密码算不算锁?因为现实生活中,很多容器是用数字或字母组成的密码甚至是更加高科技的指纹识别、视网膜识别技术来进行物理防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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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非法占有封缄物行为的含义 
货物运输每天都在生活中上演着。委托人将货物交由受托人进行运输的时候,很可能就会采用封缄物的形式,即该货物是被使用物理或者法律的手段进行封锁好的,而不是仅用纸箱配以封口胶的形式以防散落而已。所谓非法占有封缄物,是指受托人以将财物实际非法控制的目的,将封缄物非法据为己有。意味着,受托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明楷教授指出:“非法占有目的,指的是行为人把他人之财物当作自己所有,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排他性地利用和处分之意思。”其中,前半句话是将那些不值得刑法科处的盗用行为排除在外,而后半句话则是为了区别领得罪和毁弃罪。换言之,本文不讨论不被刑罚的盗用行为,也不讨论受托人违背委托人的意思,将封缄物毁弃的行为。 研究非法占有封缄物的刑事定性,对于司法实务的意义就在于,当财物和封装容器整体被评价为封缄物时,解决受托人对封缄物非法占有之行为,如何定性之问题(不包括毁弃罪)。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本节关于“非法占有封缄物行为的含义”,与后文将要论述的“封缄物的占有理论”,是不同的两个部分。前者是对什么样的行为叫做非法占有封缄物进行一个解释,后者则是论证封缄内容物和封缄物整体归谁(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占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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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封缄物占有归属的学说之争 ............. 10 
3.1  封缄物占有理论的起源 ............10
3.2  封缄物占有归属的学说 ............10
第 4 章  刑法中的占有理论.... 16
4.1  刑法中占有的含义 .........16 
4.1.1 刑法中占有的重要性 ..........16 
4.1.2 刑法中占有含义的界定 ......17 
4.2  刑法中占有的构成 .............. 19 
4.2.1 占有的意思 ....19 
4.2.2 占有的事实 ....20 
4.3  刑法中占有的特点 .............. 21 
4.4  刑法中占有与民法中占有之异同...... 21 
第 5 章  非法占有封缄物行为的刑事定性及理论完善 ............ 23 
5.1  封缄物占有归属理论的评析 ............ 23
5.2  非法占有封缄物行为的刑事定性...... 25 
5.3  非法占有封缄物定性的罪刑均衡问题 .......... 27 

第 5 章  非法占有封缄物行为的刑事定性及理论完善 

5.1 封缄物占有归属理论的评析 
在上文的学说之争中,笔者认为“区别占有说”最为合理,以下是笔者给出的理由: 第一,委托者占有说并不符合刑法之占有最基本的特征,即强调占有的事实(现实)性。在封缄物的委托情形下,很明显封缄物已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从物理范围内的控制和支配角度可以很直观地看到,此时封缄物在受托人的物理控制和支配下。虽然说,刑法中的占有并不局限于物理范围内的控制和支配,且刑法中占有的意思是概括和抽象的,但是即便是在民法中,也要防止占有的过于观念化。否则,完全以权利的归属来认定占有的归属,将会使民刑中的占有理论皆失去其独立的意义,使理论界又回到只承认所有不承认占有的状态,这是民刑理论界的一种倒退。笔者认为,由于封缄物已从委托人托付转移给了受托人,就应当看到,受托人事实上控制支配着封缄物整体。故而,封缄物整体仍在委托人占有之下的这种说法,显然不合理。 第二,受托人占有说虽然体现了刑法中占有最基本的特征,但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受托者占有说过分地强调受托人对封缄物在物理范围内的控制和支配,将占有局限在“握持”的范围内。如前文所述,刑法中的占有并不局限于物理范围内的控制和支配,即并非必须“握持”财物,其范围大于或等于“握持”。此外,这种不把封缄内容物和封缄物整体加以区别,将封缄物等同于一般财物的做法,虽然通俗易懂,但不科学合理。笔者在开篇第一章就谈到了,封缄物区别于普通财物具有其特殊性。简而言之,封缄物的特别之处在于:财物在委托给受托人时,并不是暴露在空气中的;也不是像一般包装物一样,虽然进行了一定的包装,但是受托人很轻易地就能开启包装。封缄物的封缄性在封缄程度上,是可以达到防盗的目的的。例如,委托人将一个施以指纹或者视网膜识别技术的密码箱委托给受托人,密码箱内装有财物且相当坚固。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一方面,密码箱内的财物的确随着密码箱一起移转到了受托人的物理支配之下;另一方面,委托人将财物放置在加有密码,甚至像本例一样,施以高科技形式密码的密码箱内,而不是直接将财物移交给受托人,或者仅用纸箱贴封口胶的形式进行简单的包装以防散落,其目的很明显——不希望包括受托人在内的其他人控制和支配其内的财物。委托人的这种做法其目的是将封缄内容物的占有支配权留给自己,客观上表达了委托人在主观方面想要占有封缄内容物的意思,即具有“占有的意思”。  此外,受托人对封缄在容器中的财物只负责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进行妥善的保管和运输即可,而对封缄内容物出现的例如腐坏变质、摩擦损耗、外渗泄漏等损失,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受托人也不能拆封开启封缄物,显然并不能说封缄内容物在其占有之下。与之相反,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委托人将财物进行封缄,只有委托人自己才能开启封缄物,也可以推定为其在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着封缄内容物。故而,封缄内容物的占有人不应认定为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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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行文至此,笔者已经竭尽所能地将所欲表达的观点全部阐述清楚了。从发现之前学者在探讨封缄物占有归属理论问题时对封缄物的概念指代不明的缺陷,到鉴别、整合前辈们对封缄物刑法属性的界定,然后通过自己的逻辑表述对封缄物的概念在刑法范围内作出一个清晰、完整的界定。笔者的愿望是,为封缄物的司法认定提出一个可行性参考。否则,学者们辛辛苦苦研究出来的封缄物占有归属理论,却因为对封缄物的概念认识不清,而被冠以一些无须有的质疑。例如将一般包装物与封缄物等同混淆,从而认为非法占有封缄物与非法占有普通包装物并无两样。从介绍理论界关于封缄物占有归属理论的五种学说争论,到通过对刑法中占有理论的解读,作出对五种学说理论的评析,最后提出自己的主张:支持区别占有说。并以此为基础,解开本文的论题。同时,笔者对理论界关于区别占有说的一系列质疑给出了一个系统的解释。这是本文的最终目的,也是本文的意义所在。也许由于笔者的刑法理论功底还不足够,使得这套理论中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从而导致其他学者对其进行批判。然而,笔者认为,关于封缄物的刑法属性、封缄物的占有归属,以及非法占有封缄物行为的刑事定性,这三个问题是从理论过渡到实务的三个层面。理论界争议愈多,就证明这些问题愈值得我们去研究。并且,理论的批判往往会带来突破和进步。笔者希望谨以此文为财产类犯罪的研究做出自己力所能及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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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369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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