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论文百科 > 毕业论文 >

论“深石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上的制度构建

发布时间:2016-05-13 08:49

一、问题的提出

2003年1月,牡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牡江公司),在上海设立一家子公司宝利有限公司(下称宝利公司),宝利公司自有资产4500万元,牡江公司对其投资资产3000万元,总共资产7500万元。在一次项目投资中,宝利公司在其投资自有财产4500万元后,向银行贷款3500万元,因为策略失误导致亏损严重,事实上已经达到资不抵债的状态,经上级部门批准同意破产,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在债权申报期间,先后共有8个债权人提出债权申报,申报的破产债权总金额为7000万元,这7000万元破产债权中包括母公司的合同债权500万元和银行贷款3500万元。在召开债权人会议时,有个别债权人对宝利公司的母公司牡江公司持有的500万元合同债权作为破产债权提出异议。他们认为:牡江公司作为宝利公司的母公司,其实际上控制着宝利公司,母子公司之间实际上无所谓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牡江公司无权从宝利公司的破产财产中获得其500万元合同债权的偿还,宝利公司的破产财产只能由其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
.......

二、“深石原则”确立的法理基础

(一)“深石原则”的法理分析
公司法作为一个促进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的部门法,公平正义显得尤为重要。自《公司法》诞生以来,其赋予公司诸如人格独立,有限责任等制度,是为促进和实现经济社会进步,合理分配社会权利和义务而设计的。公司在促进社会和经济进步过程中,法律所赋予的人格独立和只承担有限责任是正义的化身,然而当其滥用法律赋予的正义和权利之时,原先所分配的正义状态将被打破,从而产生了新一轮的不公平。“深石原则”正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理念来应对和纠正公司滥用权利而导致不正义,是对交易过程中的不正义的矫正和处罚。针对控制母公司对子公司所持有的债权,以是否存在不公平情形为依据决定是否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清偿气该制度为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提供了一项有效的制度保障,使他们遭受不公正的风险大大降低。

(二)我国引入“深石原则”的必要性分析
一个集团公司的母公司总是控制着它的一个或者多个子公司、孙公司。母子公司、集团公司和关联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是应对资本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潮流,对我国公司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促进资本的增值和社会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为规范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立法机关作出了相关法律规定来规制关联企业交易。财政部在《企业会计准则一一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及其指南中第一次对关联企业作出规定,此后中国证监会也发布相关文件对关联交易进行相关规定?。2004年,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业关联交揚作出了相关规定,并颁布了《商业银行与内部和关联交场管理办法》。此外,,在我国《公司法》在转投资、子公司法律地位等方面和《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等法律行为中对关联交易也有所规定。

三、两大法系关于“深石原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及启示.....11
(一)英美法系国家相关立法和实践........ 11
(二)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立法和实践........ 13
四、“深石原则”与其他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比较....... 19
(一)“深石原则”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比较..........19
五、“深石原则”在我国的制度构建.... 31
(一)明确“深石原则”的适用要件................31

五、“深石原则”在我国的制度构建

(一)构建“深石原则”的适用要件
另外有学者提出,‘‘深石原则”的适用结果要件应当是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②笔者认为,“深石原则”的适用结果要件应当结合以上两种观点与学说,在交易过程中从事不公正行为,存在过度控制的事实,打破利益分配格局,损害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深石原则”适用的首要前提的控制公司利用其地位优势,从事相关不公正的行为,如果控制公司没有从事任何相关不公正的行为,无论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则不能启动“深石原则”的适用。此外,“无损害,则无救济”是法学界公认的原则之一,在司法实务中,并非任何关于控制公司利用不当行为就要启动“深石原则”,有时候,控制公司确实是利用其地位和优势从事了相关不正当的行为,但该不正当行为并未造成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反而使各方当事人利益达到共赢的局面,因而也就无必要启动“深石原则”来进行救济。因此,将不正当行为和损害结果进行结合考虑,作为适用“深石原则”结果要件比较符合法律公正的要求。

(二)重构“深石原则”的适用范围
从“深石原则”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以及世界各国对其借鉴和发展过程看,“深石原则”的适用范围在逐渐发生变化,呈现为从产生之初只适用于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的的交易(即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扩展至适用被同一控制公司所控制的姊妹公司之间的交易。以上两类公司之间的交易在“深石原则”的适用范围上得到了各国和地区的普遍认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的组织形态在发生深刻的变化,“深石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应当随之有所变化。相互持股的公司之间的交易和持股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有必要纳入“深石原则”的适用范围,这已经成为当前关于“深石原则”适用范围的重要议题。笔者认为,我国在引入和借鉴“深石原则”制度时,应当重新构建“深石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交揚类型。
...........

六、结语

因此,在我国《公司法》上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深石原则”制度,将极大的促进市场交易的效益,同时也使得债权人保护更为全面。基于此,本文通过对“深石原则”的起源和发展进行深入研究,讨论了其他国家对“深石原则”借鉴和发展情况以及各国(地区)对相关制度的立法和实践,将“深石原则”在与我国既有法律制度进行比较,提出构建中国“深石原则”的法律建议,明确该制度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以及与如何与我国当前相关法律衔接等问题。虽然本文作者初步尝试提出了我国引进“深石原则”,构建适合我国的“深石原则”制度,然而由于相关理论数据缺失,争议问题尚处于探索阶段以及作者视野局限性等问题,加之现实情况往往是复杂而多变的,本文所论及的问题难免存在疏忽之处,即使我国在做出“深石原则”规定之后,也相信一定会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鉴于此,日后所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将留待以后更多人对该问题的深入研究,以期发挥“深石原则”更为全面的作用。
..........

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44537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caipu/44537.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ca005***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