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计划生育法实施细则_2015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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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岗位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六条《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军人所在部队或者民政行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准;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残疾军人残疾等级具体评定标准执行。具体鉴定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应当是渔民且女方为农村居民。
第八条山区、坝上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第九条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
(二)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
(三)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其中一对夫妻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
第十一条将所生子女送养给外国人并且该子女已依法取得外国国籍的,送养人不得以此为理由申请再生育。该子女不计算为送养人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条例》规定的申请再生育的农村居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村居民户口10年以上;
(二)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十三条育龄夫妻依法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改为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时,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并出具证明确已怀孕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且不符合城镇居民再生育条件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
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24个月内可以按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自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之日起24个月内没有怀孕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不再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籍管理机构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怀孕3个月以上因意外终止妊娠的,应当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就诊者出具终止妊娠原因的诊断证明。
无前款规定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原因诊断证明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施行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以到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公民实行晚婚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奖励婚假。
第十八条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奖励婚假、产假、护理假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奖励假天数支付本人工资报酬。
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施行节育措施的受术者,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假: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天,至少在术后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不少于3天;
(三)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
第二十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的节育假,按接受手术时怀孕的月份确定:
(一)怀孕不满2个月的,休息不少于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的,休息不少于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休息不少于42天;
(四)怀孕6个月以上的,休息不少于90天。
第二十一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下列节育措施的受术者,除享受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假期外,再增加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二)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10天。
有其他需要延长节育假期的特殊情况,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确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子女年满18周岁前,由夫妻双方或者离婚、丧偶夫妻单方申报,经女方或者单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有一个子女存活并不再生育的;
(三)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四)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尚未再婚的。
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双方都可以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三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除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但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违法收养一个子女已作出结论的。
第二十四条生育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个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五条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后,其独生子女死亡并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重新享受其奖励。
第二十六条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前的双方或者丧偶一方可以分别享受原奖励,再婚后自愿不生育的也可以继续享受原奖励。
第二十七条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又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又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由企业支付;
(三)一方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另一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双方均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
(五)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有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权利。
第三十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
(一)发放避孕药具;
(二)孕情、环情检查;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
(五)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三十一条向农村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镇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除避孕药具外,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按以下途径解决:
(一)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二)未参加上述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提前生育年度不足1年的,每提前1个月对生育双方分别按125元征收。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后,又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送他人收养的子女,应当计算为其生育子女总数。
再婚夫妻不符合《条例》规定而生育的,其生育子女总数按多子女一方累计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不得因夫妻离婚或者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而免征其社会抚养费和免于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包括以下情况:
(一)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未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的;
(三)属于个体医疗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代收代缴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3年内分期缴清,但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总额的50%。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未按本细则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以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式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十一条《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2篇: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督促公民自觉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生育子女,并在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落实。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有权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
第五条 乡级(含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下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人由副乡级以上干部担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一名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
村应分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由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该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作量确定。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决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工作人员配备,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县级(含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享受岗位津贴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的原则:
(一)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
(二)以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责任制,严禁虚报、瞒报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省政府规定的数额和时限,足额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支和挪用。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适用于因违法行为致残者,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项规定不适用于女方为非农业户口的夫妻。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指独生子女含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
有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不视为独生子女。
第十四条 农村中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一对夫妻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条例》第十四条中两项以上条件的夫妻,只能按其中一项条件照顾生育。
第十六条 照顾二胎生育费用于:
(一)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计划内双女结扎户父母的奖励或养老保险;
(二)对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的奖励。
第十七条 按以下规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内生育:
(一)已依法领取《结婚证》;
(二)已依法领取《生育证》;
(三)生育时间从领取《生育证》起,不少于6个月。
第十八条 夫妻要求生育子女,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条例》规定集体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凡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市(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领取《生育证》后,在计划年度内未生育的夫妻,应当在年度末到发证机关登记签证,列入下一年度出生计划。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管理单位同育龄夫妻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节育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村育龄夫妻按以下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的,除患有禁忌症者外,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女方不满40周岁的,一方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三)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可先放置宫内节育器,待子女四周岁后再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四)女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照顾生育后,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
第二十三条 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按规定按受月访视、季普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免费对已婚育龄夫妻(流动人口除外)提供避孕药、具。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不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施行补救手术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后子女夭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照顾生育条件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到有条件的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施行输卵(精)管再通手术,其费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给予免费治疗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由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的并发症,其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奖励婚假、产假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奖励假天数加发工资。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一)计划内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生育的;
(三)计划内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在7周岁前夭亡的。
第三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只享受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一)独生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 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夫妻,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二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再婚前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也可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三十三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的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申请生育时必须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计划外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的,除适用第一款规定外,并返还已享受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给予不低一五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的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列支,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从职工福利费项下列支,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可用其他机关经费或事业费补充;
(三)夫妻一方为城镇无职业居民,一方为本条第一、第二项所列职工的,由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无职业居民,或一方为城镇无职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从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五)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由私营企业主支付。
第三十六条 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按《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下达决定书,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征收。征费后,必须向被征收者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夫妻有权拒绝缴纳:
(一)未下达决定书或与决定书征收数额不一致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的;
(三)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
第三十九条 一次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确有困难的,经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分期缴纳,但必须在2年内缴清。
第四十条 对足额交纳计划外生育费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行政处分的夫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发给《计划外生育结论证》。
第四十一条 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在市、镇上年度人均收入的2.5倍。
第四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虽够法定婚龄但未登记结婚而生育的,按本人9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二)依法结婚后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按本人2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三)生育时间自领取《生育证》起不足6个月的,按本人1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第四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夭亡或将其送他人收养后又计划外生育的,均应累计计算生育子女总数。
再婚夫妻计划外生育的,其子女总数按多子女的一方累计计算。
第四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的夫妻,不得以离婚、丧偶、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理由,要求减免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已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因措施失效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夫妻,在怀孕45天内主动报告,并始终要求做补救手术,经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证明,确属手术禁忌症不能补救的,生育后征收相当本地照顾二胎生育费数额的计划外生育费,按计划外生育统计,但免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单位处以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5‰的罚款,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处罚,超过一万元的按一万元处罚。
农村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村处以五百元罚款。
对村和乡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由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对机关、团体和县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由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无故不按规定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拒不按规定落实节育和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四)对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和私自实施催产、引产或剖腹产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滥发生育指标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计划外生育夫妻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协助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五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和使用,按《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五十二条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的实施办法,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后实施,并报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发布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3篇: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后住在本省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以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条例》和《细则》的实施。 第六条 计划生育、计划经济、卫生、民政、财政、公安、司法、劳动、人事、统计、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教育、民族事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要积极配合,通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贯彻执行《条例》和《细则》的规定。上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违背《条例》和《细则》的决定,有权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违背《条例》和《细则》的决定。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由副乡级干部任主任。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组长,配备一名专抓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并组织育龄妇女建立小组。
第十条 各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须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计划生育工作应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十一条 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各级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发给岗位津贴,离岗即销,具体数额由市、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确定。对表现不好、完不成本职工作任务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免发岗位津贴。村计划生育专职人员享受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定额或误工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与执行本辖区内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制定人口计划的原则:
(一)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
(二)按《条例》规定,以符合生育条件的妇女人数为依据;
(三)生育指标不足时,须推迟部分人的生育时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其作为考核各级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实绩的内容。
对人口目标管理的考核,各级人民政府以出生率、计划生育率、多胎率和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情况为主;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无计划外生育为主。
第三章 生育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为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列入生育计划。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经市、县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河北省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和优生学原则及审批程序》规定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符合司法部门关于“办理收养公证”的规定条件,履行公证手续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含被收养的独养子女,无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和收养的兄弟姐妹)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或经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指定的医院检查鉴定相当二等乙级伤残军人标准的其它非遗传性残疾者(因违法行为致残者除外)。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七)在国营矿区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五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十四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也可列入生育计划。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有两个以上女儿的家庭只照顾其中一对夫妻)。
(二)居住在沿海渔区,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
(三)山区、坝上上年度以来无计划外生育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山区、坝上以外的地区,上年度以来无计划外生育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六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可列入生育计划:
(一)重组家庭时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第十七条 符合第十六条规定,但夫妻双方或一方再婚前有过计划外生育的,不得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符合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中两项以上条件的夫妻,只能按其中一项安排生育。
凡将子女送他人收养的夫妻,不得按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安排生育。
第十九条 个人生育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的安排。妇女的生育年龄,第一胎不得早于二十周岁零九个月,照顾第二胎不得早于二十八周岁,且生育间隔须满四年以上(三十周岁以上的,可缩短间隔)。遇有生育高峰年,妇女的生育年龄应适当提高。
第二十条 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须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证明交女方户口所在地,逐级报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列入生育计划,并委托基层发给《准生证》。
领到《准生证》的妇女,在计划年度未生育的,到户口所在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登记,准予推迟生育。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发放《准生证》前,村民委员会应同育龄夫妻辜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四章 节育
第二十二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在农村除患有禁忌症者外,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已有两个以上子女且女方不满四十周岁的,一方采取绝育手术(第一胎为双胞胎,可放置宫内节育器,待子女四周岁后再做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人工流产或引产手术。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和术后治疗费用的具体报销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制定。对不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施行人工流产、引产的手术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子女均夭亡的,凭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可到有条件的医院施行输卵(精)管再通手术,其费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给予免费治疗。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厅、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其所在单位应照顾安排适当工作;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和城镇无职业居民。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有条件的地方,对患者的配偶或子女,在基层企业用工中应予优先录用,或扶持其发展个体经济,有关部门应按《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的规定,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七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按《条例》规定,分别给予增加婚假、产假奖励。因工作需要奖励婚假、产假确有困难的单位,可按奖励假天数加发补助工资。
第二十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单位证明,经女方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同意,报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计划内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夭亡的。
(三)符合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且已判随原配偶生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发给《独生子女证》,但只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以外的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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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独生子女已满十四周岁的。
(二)夫妻无生育能力,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子女。 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夫妻,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同其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再婚者从结婚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一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按《条例》规定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的,申请生育时须缴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奖励待遇。已经符合生育二胎规定,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再申请生育时须缴回《独生子女证》和符合生育二脂规定后所领取的奖金。
第三十二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又计划外生育或收养子女的,须缴回《独生子女证》和已享受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他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开支。
(四)夫妻一方为城镇无职业居民的(含无工资收入的学生和残疾人),由另一方单位开支。
(五)双方均为城镇无职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六)农业人口和城镇个体就业人员的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条例》,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模范工作者称号、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其奖金按国家或企事业单位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按《条例》规定分别对双方处以一次性超生罚款。
(一)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按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总额计算,由所在单位执行处罚
(二)城镇无职业居民按本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全部收入计算,由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执行处罚。
(三)村民按本村上年度的人均纯收入计算,由村民委员会执行处罚。
(四)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业户,按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的纯收入计算,但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地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二点五倍,由经营地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执行处罚。
《条例》对计划外生育规定的超生罚款均为最低限额,具体罚款数额,应根据受处罚人的实际经济状况,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出意见,经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定。一次交纳超生罚款确有困难的,经群众讨论,村(居)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街道办事处)批准,可分期交纳,但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夭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后又计划外生育的,均按生育子女总数处罚。再婚夫妻违反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因计划外生育应受处罚的,不得因离婚、丧偶、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已按当地要求采取节育措施,因措施失效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本人能在怀孕四十五天内主动报告,怀孕期间始终要求做补救手术,经指定的县以上医院(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证明,确属手术禁忌症,经过积极接受治疗仍不能补救的,生育后免予处罚。但夫妻一方须做绝育手术。
第三十九条 对为不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者出具结婚介绍信,为无批准手续的育龄妇女偷取节育环,违反《条例》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证明、假节育手术证明,假做节育手术等当事人的罚款和《条例》规定的其他罚款,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决定;当事人为乡级以上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单位驻地的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决定。对违反《条例》规定滥发生育指标者的罚款,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四十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的罚款,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罚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机关、学校、团体、事业单位和经济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的罚款,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按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的5%计算,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处罚,超过一万元的按一万元处罚。 农村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按五百元处罚。
第四十一条 按《条例》有关规定,对国家、集体各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和审批手续办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四十二条 《条例》规定的超生罚款和其他罚款的管理和使用,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监督、审查。
对贪污、挪用、挥霍、滥用超生罚款和其它罚款的单位领导人、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第七章
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户口在外地的从事各种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家庭劳务和暂住人员,下同)的有关生育问题,必须纳入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范围,严加管理,并负责向流动人口户口所在地及时通报情况。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对外出的人员加强管理,严防计划外生育,并负责向流动人口经营(暂住)所在地介绍情况。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要密切配合,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县(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的实施办法,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后实施,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条例》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已按当时政策规定处理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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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11-29 11时
本文关键词: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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