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新政策2015_2015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6-10-15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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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国有企业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3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1篇: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六条 地区、市、县(城区、郊区)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 初婚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法定结婚证,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户籍所在地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生育证,方能生育。
第九条 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地区(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其生育指标由地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生育指标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确认因公残疾(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二条 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属独生子女。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独生子女:
(一)父母生育本人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
(四)父或母再婚,在再婚家庭中本人继父或继母原来已生育并存活有孩子的。
第十三条 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四条 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但其余各对夫妻如分别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九、第十条有关各项规定者,也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 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 婚后8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安排生育一个孩子。但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10年以上,并持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八条 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一方原只有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 凡准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4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
第二十一条 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能准予经营。
第2篇:国有企业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1 总则
1.1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江苏省和无锡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公司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1.2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长期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是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本公司员工均应遵守本条例。
2 组织及管理
2.1 加强公司计划生育委员会的领导(以下简称计生委)是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保证。公司各级组织应重视计划生育工作。公司计生委由公司总经理任主任,分管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团委书记、职工医院院长为副主任。公司一名专职干部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分厂(分公司)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任计生领导小组组长,负责其分管范围内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分厂(分公司)由女工委员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基础管理工作。
2.2 计划生育指标列入年度公司方针目标管理,列入承包经济责任制考核体系。每季度按百分制对各部门、分厂(分公司)进行检查并同承包经济责任制挂钩考核。计划生育考核评分标准(指标)如下:(见附表)
2.3 育龄夫妻必须与本公司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招工进公司的外来合同工、临时工,劳资部门必须查验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证明的不予使用。对退离职、除名者、长病假职工,专职干部应及时与街道计生委联系管理。
3 婚育规定
3.1 严格执行办理结婚登记程序。凡在本公司工作的男、女员工(包括合同工)需结婚者,由部门、分厂(分公司)签注意见,至计生办(女员工需体检)签注意见后,到公司工会出具结婚介绍信。经政府结婚登记处办妥法律手续才认可正式夫妻。凡未到晚婚年龄者,应积极响应晚婚,特殊情况需经公司计生委集体讨论,并交纳500—1500元晚育履约金后才能申请结婚登记。
3.1.1 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新婚青年以结婚证为凭证给予晚婚假期,限半年内使用,遇有特殊原因,可提出申请延长使用,但不得超过一年。
3.1.2 女方24周岁后生育的为晚育,也包括23周岁结婚后怀孕而生育的,可享受晚婚待遇。
3.1.3 青年结婚必须符合晚婚年龄,才能申请分配住房和接受公司的分房付款。
3.1.4 凡因特殊情况同意提前结婚者,在未达晚育期间的人流,按病假处理,由此造成其它方面的影响,一律由当事人负责。
3.1.5 如果男方为大龄青年(30周岁)女方未满晚婚年龄者,可酌情适当提前安排结婚及生育。
4 奖励和处罚
4.1 对部门、分厂(分公司)的奖励:根据考核标准(指标)要求,凡季度考核得分满98分的部门、分厂(分公司)(且无软措施人流),按每一女工1.00元计算给奖金额,作为对部门、分厂(分公司)计划生育的奖励。各部门、分厂(分公司)可根据本单位的情况给员工一定奖励,但必须用于计划生育方面。
4.2 对职工个人的奖励
4.2.1 晚婚奖励
4.2.1.1 为鼓励青年晚婚,对于达到晚婚年龄的新婚夫妇赠送纪念品。
4.2.1.2 凡达到晚婚年龄结婚的员工可增加婚假七天。增加的七天作计划生育公假不影响全勤评奖
4.2.2 晚育奖励
4.2.2.1 晚婚妇女生育后,在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在九十天产假的基础上,再延长三十天晚育假,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
4.2.2.2 晚育的女员工,,产后由本人申请,所在部门领导同意(工作能暂时离开),并采取稳定性节育措施,由计生办审核,人力资源部门批准,可在120天产假的基础上,请长假六个月,享受基本工资80%。
4.2.2.3 根据政策,符合抱养条件的女员工,抱养一个孩子后自愿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抱养后确有困难,经本人申请,本部门领导同意,可享受育儿长假至小孩十个月,工资待遇与晚育者相同
4.2.2.4 对符合晚育一胎多生,可享受晚育待遇,同样可享受产后长假,休长假期间待遇和审批手续同独生,但不能领取独生子女证,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4.2.2.5 符合晚育年龄生育的产妇产后出院,公司负责用小车送回家。
4.2.3 采取稳定性节育措施的奖励
4.2.3.1 凡女员工施行结扎手术的,另增加10天计划生育假,男方给予计划生育护理假7天,以利照顾妻子生活。并且对现有一孩者,给予一次性奖励100元,对现有二孩者,给予一次性奖励50元。
4.2.3.2 凡男员工施行结扎手术的,另增加5天计划生育假,女方给予计划生育护理假一天,以利照顾丈夫生活。并且对现有一孩者,给予一次性奖励100元,对现有二孩者,一次性奖励50元
4.2.3.3 凡采取女扎、上环、长效药、避孕针的育龄一线有定额女员工,月经期间奖励公假一天。如果怀孕给予适当营养费补助。其中带环怀孕人流的补助20元。结扎怀孕人流的补助50元。另外,对于生一孩的育龄女员工,按规定第一次上环给予上环补助10元。
4.2.4 节育者的奖励
4.2.4.1 有生育能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育龄女员工,三年内无人流给予一次性奖励30元。
4.2.4.2 有生育能力,符合规定而生育二胎的女员工,三年无人流一次性奖励18元。
4.2.4.3 确属“带环怀孕”而进行人流者,不影响上述奖金。
4.2.4.4 经2—3次上环后均不适应上环的女员工,经医生同意取环而采取其它避孕措施:只要不怀孕“人流”,按上述情况奖励。反之,取环后因避孕措施不力,仍怀孕“人流”,则按软措施人流处理。
4.2.5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奖励
4.2.5.1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员工,从领证之年起至子女满14周岁,在单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120元。独生子女入托、入园、招工、分房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惠。
4.2.5.2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员工,按规定年龄退休的增发5%退休金。终身无子女或独生子女夭折后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男女员工,到退休年龄退休时,由本人申请,公司计生委核定,退休金按本人基本工资100%发给。
4.2.6 有关计划生育假期如晚婚假、晚育假、护理假、人流假、结扎假、上环假、取环假和经期公假,不影响全勤评奖。
4.3 对部门、分厂(分公司)的处罚( 绥棱教育信息网 )
4.3.1 凡季度考核(标准见附表)总分低于90分,按经济责任制考核扣分。
4.3.2 凡季度考核(标准见附表)总分低于85分,按经济责任制考核扣分。
4.3.3 全年内,有超计划生育的部门、分厂(分公司)的奖金重扣。
4.4 对员工个人的处罚
4.4.1 凡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仍坚持早育者,扣除晚育保证金,并再罚款3000元。
4.4.2 对于有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员工,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4.4.3 育龄女员工因不适应稳定性措施,而采取短效避孕药、膜、套失败而怀孕,本人主动要求流产,则仍可享受计划生育假期和医疗费用,同时罚款100元。
4.4.4 凡不接受医生节育指导,不听女工委员及有关人员劝告,不采取任何措施或应采取措施而不采取者,怀孕后的人流假按病假处理,同时罚款200元。
4.4.5 顺产3个月,剖腹产6个月,必须采取稳定性措施(绝育、上环、长效药),如不执行.个人每月罚款20—30元。(不适应者例外)
4.4.6 夫妻双方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除按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外,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第3篇: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后住在本省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以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条例》和《细则》的实施。 第六条 计划生育、计划经济、卫生、民政、财政、公安、司法、劳动、人事、统计、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教育、民族事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要积极配合,通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贯彻执行《条例》和《细则》的规定。上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违背《条例》和《细则》的决定,有权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违背《条例》和《细则》的决定。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由副乡级干部任主任。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组长,配备一名专抓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并组织育龄妇女建立小组。
第十条 各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须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应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十一条 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各级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发给岗位津贴,离岗即销,具体数额由市、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确定。对表现不好、完不成本职工作任务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免发岗位津贴。村计划生育专职人员享受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定额或误工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与执行本辖区内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制定人口计划的原则:
(一)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
(二)按《条例》规定,以符合生育条件的妇女人数为依据;
(三)生育指标不足时,须推迟部分人的生育时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其作为考核各级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实绩的内容。
对人口目标管理的考核,各级人民政府以出生率、计划生育率、多胎率和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情况为主;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无计划外生育为主。
第三章 生育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为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列入生育计划。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经市、县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河北省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和优生学原则及审批程序》规定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符合司法部门关于“办理收养公证”的规定条件,履行公证手续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含被收养的独养子女,无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和收养的兄弟姐妹)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或经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指定的医院检查鉴定相当二等乙级伤残军人标准的其它非遗传性残疾者(因违法行为致残者除外)。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七)在国营矿区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五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十四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也可列入生育计划。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有两个以上女儿的家庭只照顾其中一对夫妻)。
(二)居住在沿海渔区,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
(三)山区、坝上上年度以来无计划外生育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山区、坝上以外的地区,上年度以来无计划外生育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六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可列入生育计划:
(一)重组家庭时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第十七条 符合第十六条规定,但夫妻双方或一方再婚前有过计划外生育的,不得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符合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中两项以上条件的夫妻,只能按其中一项安排生育。
凡将子女送他人收养的夫妻,不得按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安排生育。
第十九条 个人生育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的安排。妇女的生育年龄,第一胎不得早于二十周岁零九个月,照顾第二胎不得早于二十八周岁,且生育间隔须满四年以上(三十周岁以上的,可缩短间隔)。遇有生育高峰年,妇女的生育年龄应适当提高。
第二十条 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须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证明交女方户口所在地,逐级报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列入生育计划,并委托基层发给《准生证》。
领到《准生证》的妇女,在计划年度未生育的,到户口所在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登记,准予推迟生育。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发放《准生证》前,村民委员会应同育龄夫妻辜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四章 节育
第二十二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在农村除患有禁忌症者外,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已有两个以上子女且女方不满四十周岁的,一方采取绝育手术(第一胎为双胞胎,可放置宫内节育器,待子女四周岁后再做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人工流产或引产手术。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和术后治疗费用的具体报销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制定。对不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施行人工流产、引产的手术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子女均夭亡的,凭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可到有条件的医院施行输卵(精)管再通手术,其费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给予免费治疗。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厅、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其所在单位应照顾安排适当工作;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和城镇无职业居民。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有条件的地方,对患者的配偶或子女,在基层企业用工中应予优先录用,或扶持其发展个体经济,有关部门应按《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的规定,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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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11-29 20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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