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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2-07 01:09

  本文关键词:论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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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

作者:上蔡法院  发布时间:2014-12-19 18:07:01

    摘要: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采取的正当行为,为避免其滥用,对其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对暴力犯罪规定了特殊防卫的内容。并非防卫行为一超过必要限度就成立防卫过当,只有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对于“明显”,不能认为只要能够清楚明白、确定的看出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就成立防卫过当。

    关键词: 正当防卫,防卫意图 ,必要限度,限制性条件。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其目的是保障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文就正当防卫的若干方面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正当防卫的起源与演变

    在原始社会,人类就具有与一般动物不同的防卫本能,这种防卫本能,可说是正当防卫的最原始的形态。当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人类的防卫本能不再是自发的,而逐渐具有阶级的色彩。它不仅受到理性的支配,还在受到法律的约束,开始只是正当防卫的雏形,表现为一种具有合法性的私人报复行为,进而发展成为统治阶级的法律所赋予的或剥夺的一种权利行为,进而发展成为一种法律的制度。当统治阶级认为防卫行为对自己有利的时候,法律就承认这种权利,当统治阶级认为防卫可能危及自己的统治时,法律就会剥夺这种权利。由此可见,正当防卫行为,由个人的防卫意识,发展为关乎统治阶级利益的法律行为,这种演变不能不说是一种质的变化。我国古代就有正当防卫的规定。《尚书•舜典》中讲“眚灾肆赦”,有的学者认为其中包含了过失、正当的防卫与紧急避险行为三种观念。在封建社会,封建制国家的法律中也有正当防卫的规定。例如一六四九年俄国的会典中曾对正当防卫作了明确规定。在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最早要算一七九一年的法国刑法典。在该法典第六条中规定,“防卫他人对于自己或他人生命而为杀人行为时不为罪”,以后各资本主义国家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均以此为蓝本。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中也规定了正当防卫。例如保加利亚刑法典第五条规定:“为了击退对政权或者对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主的直接和非法的侵犯,在这种正当防卫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正当防卫的概念与意义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行为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二)正当防卫的意义

    1、有利于鼓励和提倡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保护国家、公民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2、有利于培养广大公民见义勇为、互助友爱的良好社会风尚。

    3、可以对犯罪分子起到一定的威慑和警诫的作用,从而更好地制止和预防犯罪活动。

    三、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

    (一)须有不法侵害行为,且不法侵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所谓不法侵害行为,是指客观上发生的社会危害行为。而社会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在客观上又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在一定条件下,某种侵害行为,在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并不具有故意或过失。例如意外事件就是这样,还有丧失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与不满十四岁的无责任能力人,实施侵害行为能否实行正当防卫呢?我们认为,对于精神病人或不满十四岁的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防卫人不知道实行侵害行为的人是精神病人或不满十四岁的人,允许实行正当防卫;如果知道则一般不能实行正当防卫,可实行紧急避险。当然,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或迫不得以时,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例如精神病患者张某持菜刀向姜某砍来,姜某紧急逃避慌忙之中逃到一个小院,被逼入一个死角,此时张某依然赶到挥刀向姜某砍来,姜某用双手护住头部,大声喊叫,姜某被砍几刀后,奋力和张某厮打在一处,并夺下张某的菜刀,慌乱中用刀在张某身上砍了几刀,张某随即倒地,后送往医院救治无效身亡。这个案例说明,张某是精神病患者姜某应采取紧急避险,但是当自己的生命受到威胁时可以采取正当防卫的手段,来保护自己,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正当防卫是法律为公民设定的一项权利,它只有遭到不法侵害时才能行使。如果不存在侵害,正当防卫就无从谈起。首先,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这就排除了对任何合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的可能性,这里的“不法”是“违法”、“非法”的意思;其次,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所臆测或推测出来的;再次,不法侵害通常是人的不法侵害;最后,不法侵害不应限于犯罪行为,还应包括一般的违法的不法侵害。

    对于下述行为,无论是被侵害的人或第三者,都无权进行防卫:对依法执行公务或合法命令的行为;公民依法扭送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立即被发觉的,或通缉在案的,或越狱在逃的,或正在被追捕的人犯;正当防卫的行为;紧急避险的行为等等。

    (二)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意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不法侵害首先必须是对真实的不法侵害而进行的反击,给假想的侵害者造成伤害,就不是正当防卫而是假想防卫。例如:2004年8月16日晚,雷某与张某在夕阳红宾馆夜市吃饭,因为座位问题与姜某、刘某、李某等人发生口角,姜某等人用手中的啤酒瓶、小板凳等东西向张某和雷某打来,张、雷二人被打伤,二人掉头就跑,跑到夕阳红东门口看见穿便衣的民警吴某拦住去路,雷某和张某以为是吴某与姜某一伙的就用力把吴某推了一下,结果吴某被推倒撞向烤羊肉串的车子,被烫伤。张、雷二人属于假想防卫,又因他当时无法预见吴某是民警,不属于过失行为,而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张、雷的刑事责任。

    其次,不法侵害还必须是正在进行的。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而尚未结束。那么什么是不法侵害的开始和不法侵害的结束呢?我们认为,在一般的情况下,应该在不法侵害行为着手实施以后,才能实行正当行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允许正当防卫时刻可以比不法侵害着手实施早一些,而这种早一些,又必须是防卫人直接面临明显的、不可避免的不法侵害的危险状态,否则将会使“防卫”变成“预防”,产生滥用正当防卫的弊端。

    (三) 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这时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以只对实施不法侵害本人进行,不能针对第三人(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进行。因为,如果离开了不法侵害者去实行“正当防卫”,是达不到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若对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实行“正当防卫”,就必然会枉及无辜,因而也就不能称之为正当防卫行为。

    1、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能否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

    (1)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当防卫问题。我们认为对这个总是应当联系防卫人的主观认识进行具体分析。防卫人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未成年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如果知道侵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正当防卫的条件上就加以限制。只有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十分紧迫的侵害的危险情况下,,当时当地无条件采用其他方法躲避或制止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即在迫不得已的时刻,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2)对精神病人的正当防卫问题。只有在无法躲避、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伤害精神病人的方法,这种行为是正当防卫。一般说来,实施防卫在的不得已性不是正当防卫的合法要件,在特殊情况下,如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实施防卫时,不得已性便成为附加的正当防卫的合法行为。

    2、对醉酒人的正当防卫问题。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人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人在醉酒状态中,并没有完全丧失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是由某种程度的减弱。而且,行为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实施不法侵害的后果是可以预见到的。所以对实施不法侵害的醉酒人没有理由不实施正当防卫。

    (四)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施以正当防卫,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即防卫目的的正当性。

    就防卫目的的正当性的具体内容说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二是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的自我防卫。三是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而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

    (五) 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付刑事责任”,如何理解“必要限度”,目前有三种学说:其一是“基本适应说”,认为所谓的“必要限度”是指防卫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等方面与不法侵害基本想适应,但不是完全想适应,否则就是超过必要限度。其二是“必要说”,它主张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其三是“折衷说”,认为“必要说”和“基本想适应说”是从不同的角度提出问题,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应当把二者结合起来考虑,只强调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对的。

    注意,就“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来讲,“明显”,意指按一般人的常理和依相关的数据就可分析判断出,防卫的性质、手段、强度、后果等较突出较明晰大于或高于不法侵害的相关指标。正确把握“明显”一词的要旨,我们可以简单的归纳为:

    (1)为了避免强度较轻的不法侵害,就不允许防卫行为采取过重的强度。如果非较重的强度不足于制止不法侵害,可以采用较强的防卫强度。

    (2)采用较缓和的防卫手段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就不允许采取激烈的防卫手段。如果非激烈的防卫手段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就可以采取激烈手段。

    (3)为了保护较小的权益,不允许防卫行为造成重大的损害。对于没有直接危及人身的轻微的不法侵害,一般来说不宜采用重伤甚至杀害的手段去防卫。

    四、正当防卫与非正当防卫的界限

    从总的来讲,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就是正当防卫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的,就是非正当防卫的行为。而怎样具体划分正当防卫与非正当防卫的界限,并正确认定和处理非正当防卫行为,在实践中也还存在许多认识问题与实际问题,值得在理论上加以研究和探讨。非正当防卫行为,主在有防御行为、假想防卫、事前防卫、防卫挑拨、防卫不适时、防卫过当、逆防卫、无限防卫等等。下面将对相关行为进行阐述。

    (一) 假想防卫

    是指一个人由于想象和推测,在认识上产生了错误,把实际上不存在的侵害行为误认为存在,因而错误的实行了防卫,造成他人无辜的损害。对于假想防卫而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适用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解决,即如果属于行为人主观上能够预见的,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应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属于行为人当时不可能预见的,则按“意外事件”对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注意的是:对实施假想防卫的行为人,被害人有权实行正当防卫。

    (二) 事前防卫

    即对于只是流露侵害意图,或者处于犯罪预备状态,尚未构成直接面临的威胁的行为进行先行防卫。对于这种行为可以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严密防范,不能“先下手为强”。对于事前防卫,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防卫挑拨

    正当防卫成立的实质在于防卫目的的正义性。如果行为人为达到某种目的,以挑拨、寻衅等手段,故意激怒、诱惑他人向自己实施侵害,而后借口“防卫”,造成他人伤亡的则是防卫挑拨,不是正当防卫。

    (四)相互斗殴。

    只要形成相互斗殴,双方的行为就都是违法的,任何一方都不是正当防卫。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害的,都要付法律责任。

    (五)“大义灭亲”。

    “大义灭亲”是指秉公执法、为维护正义而不惜牺牲亲属的私情,也就是对亲属的犯罪同样依法处理。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对“大义灭亲”理解为可以把亲属中的违法犯罪分子私自处死是不允许的,是破坏国家法制的。“大义灭亲”同样不是正当防卫行为。但是,如果亲属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时,同这种违法犯罪作斗争则是正当防卫行为。

    五、正当防卫的案例研究。

    夏某向李某索要钱财遭拒绝,遂纠集刘某、张某合谋殴打李某。某晚10时许,夏某手持木棒再次向李某索要钱财,被李拒绝。夏即用木棒击打李,并将木棒打断。随后,刘、张二人分别用拳头等对李进行殴打。李某见对方人多势众,就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30cm的刀子,吓唬说:“你们敢再打!”夏立即高喊:“快找石头、木棒去。”当刘弯腰捡拾地上的石头时,李赶上前去,对刘的后背刺了一刀,刘随即倒地不起。夏、张等人连忙放下手中的凶器,将刘送至医院。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构成重伤。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在见到李某的刀子后已离开李某,虽然刘某去寻找凶器是为了对李某继续实施不法侵害,但石头尚未捡起来,而且当时是背对着李某,此时李某用刀子扎刘某后背一刀,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等三人向李某索要钱财不成,继而暴力殴打,在李某拿出刀子自卫后又去寻找凶器,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害李某,是其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故李某的行为适时、适当,属于正当防卫。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面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案中,夏某等三人在对李殴打后又去寻找凶器,目的是对李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而不是侵害的中止,属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如果待刘等人拾起石头等凶器对其继续殴打,后果是不堪设想的。根据当时的形势,不法侵害十分急迫,如果李不用刀子扎刘后背一刀,就没有更有效的办法制止刘等人的不法侵害。事实也证明,是在刘被扎伤后,夏等人才放下手中凶器不得已停止了侵害。所以,从不法侵害缓急角度上讲,李实施的行为是适时、适当的,应属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第二,李某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夏等人使用暴力侵害李的生命健康权,李在其人身权利遭到多人侵害的紧急形势下,被迫扎伤刘后背,其目的是为了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夏等三人停止对其侵害后,李也终止了自己的防卫行为。因此,李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正当防卫行为。

    第三,李的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且未超过必要限度。确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需要考察不法侵害的强度。在一般情况下,不法侵害的强度决定正当防卫的强度,从而决定必要限度,但不能要求两种强度绝对相等。本案中,李一人面对夏三人的不法侵害,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与形势,无论是从双方的手段、工具、人员多少等因素来考虑,防卫强度与不法侵害强度之间,都存在悬殊过大的差异。所以,李的防卫行为是正当、合法的,不属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应负刑事责任。

    结论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不法侵害做斗争的一项权利,是正当的合法行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我们作为社会主义的公民,应彻底理解正当防卫这一刑法理论,掌握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以便更好的利用正当防卫这一武器,积极勇敢地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保护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培养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弘扬社会正气、高唱共产主义社会主旋律、创建和谐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金凯:《试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1998年,北京法律出版社

    [2]彭卫东:《正当防卫论》, 2001年, 武汉大学出版社

    [3]张明楷 :《刑法学》, 1997年,北京法律出版社

    [4]高格:《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1985年,福建人民出版社

责任编辑:上蔡法院    




本文编号:12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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