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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7-09-21 22:21

  本文关键词:李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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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宗岑

  委托代理人:苏祖耀,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开

  被告:李宗选

  被告;李宗达

  [案情简介]

  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二年间,李宗岑以个人名义分别与发包方阳江市平冈镇九姜围垦工程指挥部(现九江围垦工程管理所)、平冈镇东二管理区骑敖村、梅寮村、平岗镇松中管理区经济联合社、河东西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以及与转包人谭国富、谭国业、陈厚初、郑耀发、关更芬、谭显飞、关开浪、林才强签订了《承包九姜围石窖河发展海水养殖合同》、《承包九姜西围窖路尾围合同》、《滩涂养殖合同》、《滩涂养殖承包合同书》、《承包开挖排洪河协议书》、《承包养殖合同》等多份合同,承包阳江市平岗镇九江西围共4000多亩海滩进行海水养殖。承包合同均注明乙方(承包方)为“李宗岑”或“平岗镇洋边管区牛路村村民李宗岑”。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李学开、李宗选、李宗达均参加合同的协商、联系工作,且签合同时均在场,但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对李宗岑在合同的承包房上以个人名义签名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李宗岑承包九姜西围后,聘请李宗选、李宗达负责该围的经营管理。经多年的造堤、筑围、修涵等建设,形成了现在连片水面的九姜西围(又称蒲克山西围)。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六年,该围因权属问题而遭受平岗镇蓝丰村村民阻挠和破坏生产,李宗岑曾以承包人或养殖专业户名义向市、区有关部门投诉。事件平息后,一九九七年,围逐渐恢复经营生产,并投产获得利润。此间,李宗岑聘请其妹夫林创球(林创林)当出纳记账,李宗选负责治安、取虾苗,李宗达负责买虾,大姐李取做炊事员,表弟黄道森负责治安工作,工资按月支付。一九九年九月李宗岑认为李宗选、李宗达未经其同意擅自低价出卖8.1吨虾没有回数私吞虾款,而李宗选、李宗达则否认,因而引起纠纷。双方提供的账本记载的事实为:九七年围的总收入2441776元,支出2443689元,透支1913元,李宗岑取款1041100元。九八年围的总收入4599451元(包括李宗选、李宗南回数取款),总支出4581808元,其中支:李宗岑取款2345030元、李宗选建屋取款100000元、李宗搭建房取110000院、李到建房取232000元、李宗选借款35800元、李宗达借款40700元、林创球借款17000元。一九九九年一月至九月十日总支出约3200000元,其中支李宗岑取款2023694元。九七至九九年的账本记录李学开、黄秀珍都是小额取款,且记明事由,李宗选、李宗达小额取款、借款亦要注明事由,在预提款项时要回数出纳或李宗岑。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李宗岑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九姜西围的唯一承包人。

  [双方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宗岑认为,在阳江市平岗镇九江西围共4000多亩海滩的多份承包经营合同中,均注明乙方(承包方)为“李宗岑”或“平岗镇洋边管区牛路村村民李宗岑”,被告李学开、李宗选、李宗达均参加合同的协商、联系工作,且签合同时均在场,但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对李宗岑在合同的承包方上以个人名义签名没有提出异议。故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九姜西围的唯一承包人。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无论是合同签订、投入、建设还是收入、开支,,都是被告及原告一家人所为;原告李宗岑因在阳西有建筑工地,而对围里的事务及解决与村民纠纷,却很少过问、平息,只有个别事情才过问,是挂名的老板(承包者)而已。由此可见,因此九姜西围应属于被告及原告一家承包,而不是原告一人承包。

  [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阳江市江城区平岗镇九江西围是原告一人承包经营,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请求确认其是九姜西围的唯一承包经营权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九姜西围是家庭承包经营,其主张不予成立,理由为:(一)被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他们都证实原、被告(除黄秀珍外)都参与联系、协商、签订合同,李宗岑是代表家庭签名的,围租是李宗达在眼镜店支付的,承包费的收据开具李宗岑的名,但他们有的说是家庭承包,有的说是父子承包的,也有的说是兄弟承包的,这些说法不一致,不能真实、客观地证明谁是九姜西围的承包经营权人;(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围是家庭承包的,与其提供的《社会纵横》这一视听资料报道所说的李家兄弟承包不能相互印证;(三)被告以所提供的账本证明家庭伙食费,日常用品均在围里开支,原、被告有支配权,因此引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一条认为围是家庭承包的,这一适用是错误的,这是关于执行承包人对外债务承担的问题,本案并不适用。因此,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不足以证明九姜西围是家庭承包的,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亦是错误的。因此,被告方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至于其请求被告撤离九姜西围,停止在该围工作,将该围交还其经营管理的请求,不属本案调处范围。理由:被告李学开、黄秀珍是原告的父母,李宗选、李宗达是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这属于其围的内部管理问题,而本案是确认承包经营权的争议问题。所以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宗岑式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九姜西围唯一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予以确认;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二年间,被上诉人李宗岑签名分别先后与管理所和经济联合社等签订的七份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同应确认有效。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合同(在平冈镇人民政府存档)签订时间为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被上诉人提供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该合同时间有改动,即将“二月一日”改为“十二月十一日”,故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应为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

  李学开一家原居住的房屋面积约120平方,有两间两廊一厅一天井,被上诉人主张在一九八七年已分家,自己分得一间半厅,父母、弟李宗达、妹李月清住两廊。上诉人李学开是一家之主,其对分家有决定权,现李学开主张未分家,家庭绝大多数成员主张尚未分家,且按农村分家习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家庭分家有关协议;李宗岑虽提供李礼、李丽容证人证言,证明已分家,但李丽容后来又证明未分家,李礼在庭上不同意作证,故李礼、李丽容该部分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主张分家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承包合同签订过程中,上诉人李学开、李宗选、李宗达均参与合同联系、协商,签订合同时由被上诉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发包方在李宗达眼镜店收取承包费,因合同由李宗岑签名,收据写李宗岑的名字。这些事实,协商、签订合同的转包方、发包方的经办人、合同签证机关经办人均予证实,证人在庭上进行作证,均证明同一事实,没有矛盾,以上事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这些证人有部分不是直接参加合同协商、签订的经办人,其知道事情真相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建围初期投入部分资金,提供部分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主张建围初期资金全部由其个人投入,提供黄道喜、陈合宜证人证言,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三分公司财会证明。但黄道喜出庭作证时称建围资金由谁投入不清楚,并声明以前证言作废;陈合宜出庭作证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投入资金,故黄、陈二人的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三分公司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公司,因证据来源于被上诉人自己的公司,且三分公司的证明仅是说明被上诉人在阳西贡地取款、支款有关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该款投入围的建设。承包期间,因对资金投入没有建帐,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参与合同联系、协商的事实,在双方没有证据证明资金由谁投入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被上诉人主张雇请上诉人李宗选、李宗达管理该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曾以承包者或养殖专业户向有关部门投诉,因承包合同是上诉人的签名,又是被上诉人投诉,有关部门所作出的调查汇报,处理决定等,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各自提供的《社会纵横》光碟,从光碟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主要是通过新闻媒介反映村民干扰围建设,引起有关部门重视,新闻媒介没有对围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还是被上诉人个人承包作调查,故光碟的内容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前两审法院的判决,虽认为被上诉人仍是围的承包者,但当时两审法院所审理的是围的工程发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围的经营权纠纷。签订围的工程发包合同是李宗选,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纠纷,是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进行诉讼。审理过程中对围由谁承包的证据没有在庭上进行诉讼,仅是凭李宗选一人称围是李宗岑个人的而确认被上诉人是围承包经营者,对承包经营权没有进行详细审查。判决结果虽由李宗岑承担赔偿责任,而履行判决是李宗达。两级法院以前审理他案所查明与本案所审理查明的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故他案所查明的法律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被上诉人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六日与阳江市长发实业公司签订《九姜西围养殖场使用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将围经营权转让给长发实业公司,因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且合同实际没有履行,上诉人不知此事,应视为被上诉人自己行为,该合同书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承包该围的证据。该双方提供的记帐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可以在围的收入借款、取款,上诉人除因围需要所借款项需回数外,其余借款帐本没有反映需要归还,双方对围的经营收益均有支配权,不能因为上诉人取款数额小,被上诉人取款数额大而证明被上诉人占有完全支配权。被上诉人取款数额大,是其承接工程带资的需要,这有被上诉人雇请的出纳林创林、工地管理人员陈合宜庭上证实。

  综上所述,从平冈镇九姜西围承包合同的签订过程,围的经营管理,资金投入,经营收益支配,经营风险的承担等事实,九姜西围应确认上诉人李学开、李宗选、李宗达与被上诉人李宗岑共同承包。上诉人黄秀珍未参与合同联系、协商和签订,亦未参与该围的经营管理,其不是九姜西围承包者之一。上诉人上诉主张是家庭承包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确认由被上诉人个人承包,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江市将城区人民法院(2000)城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九姜西围属上诉人李学开、李宗选、李宗达与被上诉人李宗岑共同承包经营,予以确认;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60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33000元。

  三、再审判决及调解结案

  李宗岑依法提出再审申请,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00)阳中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认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九姜西围属李学开、李宗选、李宗达与李宗岑共同承包经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宗岑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0)阳中经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宗岑的诉讼请求。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李宗岑与李学开、黄秀珍、李宗选、李宗达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九姜西围的承包经营权继续由李宗岑享有;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虾围承包经营期间内的债权债务全部互不追究;三、虾围承包经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调解之前及之后),由李宗岑负责处理;四、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当事人按照各自已向法院预交的数额负担。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类特殊合同即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纠纷。这类合同无疑应受到《合同法》的规范,但毕竟属于无名合同的范畴,其有效运作离不开特别法的具体指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行无疑及时弥补了这一法律空白,意义十分重大。

  农业承包经营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两个层次之间,在确定生产经营管理,落实联产责任制,提取劳动成果方面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形式。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一旦发生纠纷,主体资格的确认和责任承担便尤为关键。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包方必须明确。发包方若是乡(镇)经济管理委员会、乡(镇)经济联合社等,它代表合作经济组织,应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备法人资格,可将其列为诉讼主体,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发包方若是乡一级合作经济组织与乡政府合二为一,合作经济组织没有自己的机构、人员,甚至没有法人代表,属乡(镇)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可以直接列乡(镇)政府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发包方若是村民委员会,而村民委员会大致分两种,一种是村委会同村经济合作组织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一种是不设经济合作组织,村委会兼有经济合作组织和群众性自治组织两种职能。这两种村民委员会都具有经济管理职能,可直接列村民委员会为诉讼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发包方若是村经济合作组织,该组织行使经济管理职能,具有经济实体的特性,具备法人资格,可直接列村经济合作组织为诉讼主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发包方若是村民小组,它不是一级经济组织,而是村民委员会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村民小组被给予了土地所有权,它可以成为土地发包人,具有经济实体的特性,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不具备法人资格,若无力清偿债务,可由村民委员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对外发生债务时,诉讼后,承包经营者为诉讼主体,并承担责任。若该债务确用于生产投资,承包者又无力清偿时,可将发包方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共同承担责任。发包方不负连带清偿责任,除合同中另有约定外。作为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的主体一般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即农户(家庭)。它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是以农户家庭为经营单位的特殊利益主体,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若承包方即农户与发包方及对外经济往来发生纠纷时,可将农户直接列为诉讼主体,农村承包经营户主以代表与发包方及对外发生经济往来,户主代表行为所产生的财产后果,由农户承担,农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或者名为个人承包,但承包收益供家庭成员享用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个人承包、家庭承包、共同承包的承包主体是不同的,若承包方是数人(2人以上),在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各方均为承包人并签字盖章,则应认定为共同承包,在诉讼过程中应作共同诉讼人对待。承包人数众多的,可由他们选派代表参加诉讼,但须经人民法院认可,参加诉讼的代表一经确定,其诉讼行为对全体承包人有效。数人共同承包的,对发包方或对外经济纠纷中的债务由各方承担,且相互是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共同承包人内部可按协议约定或投资比例承担;至于个人承包极易与家庭承包相混淆,究其缘由,个人承包的承包方往往是一个家庭的户主,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家庭名义签订合同颇值考量,当然,合同上载明确定的承包主体便一切迎刃而解,但是模糊的主体表述需要仔细甄别。通常而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俗称“责任田”)取得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家庭承包,除此之外的其他承包经营合同,若无相反证据证明的,则应认定为个人承包。

  本案《承包九姜围石窖河发展海水养殖合同》、《承包九姜西围窖路尾围合同》、《滩涂养殖合同》、《滩涂养殖承包合同书》、《承包开挖排洪河协议书》、《承包养殖合同》等多份合同中,承包内容为阳江世平岗镇九江西围共4000多亩海滩进行海水养殖,承包合同均明确乙方(承包方)为“李宗岑”或“平岗镇洋边管区牛路村村民李宗岑”,应认定个人承包无疑。二审和再审法院认定为家庭承包毫无道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李学开、李宗选、李宗达均参加合同的协商、联系工作,签合同时尽管在场,但均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对李宗岑在合同的承包房上以个人名义签名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李宗岑个人承包九姜西围后,聘请李宗选、李宗达负责该围的经营管理,属于另一个合同关系,与个人承包经营合同没有必然联系。

  《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界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主体、流转的客体、内容和收益处分权,为农民利益树立了一道法制的保护墙。



本文编号:89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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