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6-09-09 07:21
论文摘要 当今社会已经迈入知识经济的发展阶段,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在现代经济发展中显得非常的重要。从企业的角度来分析,商业秘密有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它能够给企业带来更大的竞争优势。但是这也带来了一些弊端,就是一些企业为了获取自身的利益会做出一些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来,针对社会上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法律进行研究,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提出了一些参考性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商业秘密 法律 权益保护
一、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分析
在当今社会,商业秘密这个法律上的术语在国际上已经广泛使用,但对于真正如何定义商业秘密,在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我国最早在1991的《民事诉讼法》中将商业秘密作为了一个法律的概念提了出来,在此之后又在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界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定义中我们可以分析出商业秘密的这一概念具有以下的特点:商业秘密一是应该具有秘密性。这个特征几乎是各个国家的立法中都基本认可的,即商业秘密不是可以通过一些公开的渠道来直接获取的。秘密性这一特征既是商业秘密存在的一个前提条件,同时又是商业秘密与其他的法律权利有所不同的关键地方。因为一般的法律权利都是通常是处于公开状态的,而商业秘密却是处在一个封闭的状态之下,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这一构成要件就要求其所包含的信息内容不能是为公众所知晓的内容。他人无法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但是这里所说的秘密性并不是绝对的,它不是禁止其他任何人知悉其的内容,而是权利人根据实际情形在一定的范围或者是群体内进行公开,这样才能保护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正常使用。二是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大多能够比其他人具备更多的竞争优势并以此带来收益,因此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让一些人去窃取、收买或者揭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国家之所以立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就是要维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三是商业秘密应该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的主要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的范围内进行考察的。即商业秘密的拥有人过去没有掌握过的,同行业的其他单位也没有掌握过和运用的某一方面的最新的商业秘密,才视为商业秘密。从这个判断标准来进行分析,一般的常识,或者是同行业的一般技术人员根据一些已有的经验就可能掌握到的一些信息资料和技术,或者是同行业中比较普遍的各种技能等,都不应该成为商业秘密。四是商业秘密要具有保密性。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采用了一些适当的手段或方法对某种商业秘密进行了一定的保密。而这里所说的“适当的手段或方法进行保密”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从主观方面分析,即权利人应该是在主观的意识上将其看成是商业秘密,而且应该有要加以保护的意识。从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应当是权利人已经实际地付出了对此商业秘密进行了适当的以及合理的保护行为。
二、对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
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已经越来越注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且我国立法在不断探索发展过程也逐渐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我国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以及刑事法律等从多个方面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进行规定。但是从整体法律的层面分析,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还是缺乏一定的全面性和完整性,同时一些较具体的法律规定也还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足。
(一)商业秘密的立法比较分散,保护范围的规定较为笼统
当前,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内容很大程度上出现了法律的规定从整体上出现不一致的问题,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在不同的法律中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如《劳动合同法》当中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只是从某一角度出发给出大范围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对商业秘密的转让在《劳动合同法》中却没有具体加以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只是对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加以了一定的规范,但是在员工对企业的商业秘密保密方面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地位并不明确
在社会实践中即使有许多人已经把商业秘密作为了一种财产来认定并且进行保护,但是我们还是得承认,商业秘密在我国的法律上地位是不够明确的。之所以存在这样的问题,其主要原因是因为对商业秘密究竟是否是财产这个问题的认识上存在着比较大的理论分歧。比较突出的是在我国《民法通则》里既没有对商业秘密进行解释又没有对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问题进行界定,这是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一大漏洞。
(三)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处罚的力度不够
在这里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当前我国在对商业秘密的监管方面已经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但是在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问题上却还存在许多的不足,这一缺漏使得部分商业秘密的不合法取得者不能受到应得的惩罚,这对保护拥有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害无益的。在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惩罚规定实际上只可能是其通过侵犯商业秘密获得的利益的较小部分,并不能让侵权人受到真正意义上的惩罚。这说明我过法律对于惩罚力度还存在许多不到位的地方。
三、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一)我国应该制定出一部独立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从我国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来分析,国家应当制定一部独立的 《商业秘密保护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进行全面具体的规范。
第一,应当对商业秘密的内涵进行法律上的延伸。我国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的商业秘密种类仅为两个种类,即技术资讯与经营资讯这显然是不准确的定义,如现在我们所熟悉的贸易资讯也应该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但是当时并未涉及。综观世界各国的商业秘密的定义,其内涵已经非常的宽泛了。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我国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时应当扩大对商业秘密这一概念的定义。
第二,应当扩大立法的调整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对经营活动中的一切不正当行为进行约束,然而在实践中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一定都会发生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因此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定位过窄,其调整范围也不够全面。从目前情况看,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新颖性、价值性和保密性这四个特征,因此只要是具备这几个要件的各种资讯都应该在商业秘密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在国际上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的界定都是较为广泛,并且保护的范围还在逐步扩大,例如生命力较短的保密资讯,比较零散而非系统的保密资讯等都列入了保护的范围。
第三,应当扩大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范围。立法过程中,在关于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范围上我国可适当借取部分国外的立法规定,即除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之外,侵权主体范围还应扩大到有业务往来的企业员工,或者离职员工等。我国侵害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范围上存在一定的矛盾,这一点由多方面扩大主体范围就大体上可以解决,因此我国在立法中应当要考虑到扩大侵权主体范围这一点。
第四,应当明确列举侵权行为的种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十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的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对侵权行为的描述过于笼统,这样容易造成在实践中对于一个行为很难判断其是否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因此,我国应当采取的是一般法律条文规定和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互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概念和性质等方面的内容作出一般规定之后,再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有目的性地罗列出多种较为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种立法模式将会给我国司法机关一个清晰明确的参考标准,将极大地有利于对改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应在立法中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侵害商业秘密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而当今我国的立法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一直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即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了侵犯,应当要证明: 第一,自己的商业秘密确实存在;第二,被告掌握的商业秘密与自己掌握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基本相同;第三,被告的商业秘密是通过秘密窃取或恶意挖人等侵权的方式获得的。但是资讯是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可以随人的流动而泄露,加害人往往通过秘密的窃取手段和挖人的方式来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受害人要拿出证据证明加害人具有窃取或利用行为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我国在立法方面应该在商业秘密侵权事实的认定上,由被告人来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11月23日颁布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权利人在提起侵权的指控时,只要能够证明被指控的另一方所使用的资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有一致性或者是相似性,并且权利人能够证明被指控一方有获得其商业秘密的条件即可,被指控的一方却需要提供所使用的资讯是其通过一些合法的渠道获得的证据,否则,就会被推定为侵权,这一规定即举证责任倒置。该规定于1998年12月3日进一步修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并且规定被告方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在针对商业秘密保护方面我国首创了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毕竟只是一个部门的规章,部门的规章并不能等同于国家的立法,因此我国在商业秘密的立法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商业秘密具有的特殊性,在立法方面进行完善。
(三)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力度,进行惩罚的赔偿
目前,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的法律对其惩罚的力度较轻,这样对于扼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效果并不十分理想。许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基本都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的,但是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惩罚的措施上采取的赔偿方法无法达到对侵权人惩罚性的目的,仅仅是补偿性的,因此不得不说这一制度有很大漏洞存在。商业秘密含有的巨大商业价值,造成越来越多侵权人以获取巨额的利润为目的而以身试法,因此这类补偿性的惩罚制度完全无法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惩罚性赔偿原则应当作为一个比较重要的部分被我国在将来制定有关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中加入。
四、结语
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在跨国经济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出现了不可避免的许多方面的疑惑。我国虽然在加入WTO之后与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各项法律规定也逐步与国际接轨,但在对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这一方面却存在比较严重的滞后性。法律与法律之间的不同步性以较为明显,同时又缺乏实用性以及可操作性。而且我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作用还未能完全发挥出来。所以,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工作依然有很远的路要走。
本文编号:111916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shijiedaxue/111916.html
最近更新
教材专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