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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同时履行的判决

发布时间:2016-06-29 22:10

   论文摘要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实体性权利,基于双务合同中功能上的牵连性而存在。但有一个现实问题: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时对方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来抗辩,且抗辩权成立的情况下,法院该如何判决?这就涉及到同时履行的判决。同时履行的判决在我国大陆尚属新问题,我国无明文规定,属法律空白点。文章欲通过简要剖析同时履行判决的有关内容,以达到弥补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脱节的目的。

  论文关键词 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 同时履行判决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量迅猛增长,交易双方基于给付和对待给付义务的履行方面的纠纷不断升级。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冲突,《合同法》第66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这属于民事实体法上的规定。那么,与实体法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对应的程序法中的救济机制又是什么?换言之,如果原告未为对待给付义务,却要求被告为给付义务,此时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法官该如何处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此种现状下,极易造成诉讼僵持,法官该如何为之?其实,法官可作一个同时履行的判决打破诉讼僵局,即作出“被告应于原告给付XX时给付原告XX”的判决,即可解决使法官进退两难的问题。

  一、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相关问题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及相对应的法条规定的缺陷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相对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
  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具体法律条文为《合同法》第66条,它的内容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仔细研读此法条会发现它的规定具有漏洞,应当对其进行漏洞补充,具体办法即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漏洞补充,深究立法者背后的立法意图,使规定的内容得到进一步完善,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接下来通过案例来说明此法条的缺陷及补正:
  例如,消费者甲与手机店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6000元从乙处购买iPhone7,甲于2015年8月1日支付全部价款,乙于2015年9月1日交付iPhone7。”现在已经到了2015年10月1日,甲与乙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此时,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先支付价款,甲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呢?因为提出此问题的背景是甲和乙的履行时间有先后顺序,而法条中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所以自然而然得出一个结论:甲不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简要分析案例后会发现,如果后履行方乙是因为iPhone7销路太好,供不应求,在双方均未履行的情况下,却要求甲先支付价款,一个月后乙再交货,甲将处于一个很不利的地位,甲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在此种情况下:
  1. 甲不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因为乙的经济状况良好,没有不能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可能性。
  2.甲不可以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甲属于先履行方,甲不可以在自己还未履行的情况下却要求后履行方履行。
  3.甲不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按现行《合同法》的规定,甲与乙间的履行应当没有先后顺序,但案例中甲、乙履行顺序是有先后顺序的。
  综上,甲不可对乙的请求行使抗辩权,只能向乙支付价款。那么,如果一个月以后乙因手机卖的太好仍未向甲交付iPhone7,甲该如何应对?这将违背我国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立法意志和目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发生的基础是双务合同或对价关系,而案例中如果按现行法处理将明显失衡,甲的权益可能被侵犯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就需要对法律的漏洞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即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双方的债务实际上是可以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此时,案例中的甲将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裁判方式
  同时履行抗辩权,不问于诉讼上还是诉讼外,均得行使。但即便于诉讼外曾经主张同时履行的抗辩权,于诉讼上仍应主张,法院始得斟酌。那么,涉及到具体案件时,法院该如何判决呢?
  1.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现行法对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如何判决并无明确规定,所以实践中,如果被告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成立,按情况依法处理即可。但如果被告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法官通常的做法是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这种情况属于原告败诉,,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上,这种做法是否可采有争议。
  2. 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同时履行的判决即前文中提到的“被告应于原告给付XX时给付原告XX”的判决,这种判决又被称为“交付给付的判决”。相比较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方式而言,同时履行的判决更能达到一次性解决问题、定纷止争的目的。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无此规定,但民事实体法已有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为对应实体法规定,程序法的设计必将增加同时履行的判决之规定,这将为学术界与实务界之大势所趋。

  二、 同时履行判决的相关问题

  《德国民法典》第322条第1款对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提起诉讼该如何判决作出明文规定,具体内容为:“一方基于双务合同而诉请履行对其负担的给付的,另一方对自己所享有的、到对待给付被履行时止拒绝履行给付的权利的主张,仅具有使该另一方被判决同时履行给付的效力。”这类判决一般被称为“同时履行的判决”。《日本民法典》中虽无明文规定,却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判决方式,即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界对此也是持高度赞同态度。我国大陆地区无此制度的规定,实务界也未达成共识,仅被少部分学者所认同。事实上,我国引入此制度将规制法官在此类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做到节约司法资源和经济成本,而且可以完善民事程序法的内容,使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统一得到保障。


  (一) 同时履行判决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同时履行的判决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决定了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作出的同时履行的判决必然是建立在“同一双务合同”上。
  2. 双方债务的履行期均已届至。如果有一方的债务履行期未届满,视为没有债务,只有在履行期均届至时,针对一方提起的诉讼,另一方才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据此法官才可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
  3. 需对方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对方已经履行或积极提出履行要求,另一方的权利不会受侵害,也就没有必要请求法律救济。
  4. 需对方有履行能力。对方没有履行能力时,即使法院作出要求履行的判决,判决也无法执行,不能真正落到实处,更不能满足订立合同的目的。此种情况下,只需解除合同即可,没有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必要。
  (二)同时履行的判决遵循的原则
  1.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履行的判决要求原告在被告向其履行给付义务时向被告履行对待给付义务。这就说明如果原、被告中有一方不履行,同时履行的判决就不能强制执行,那么双方间的争议将再次被搁置,无法实现诉讼目的。鉴于此,当原、被告收到判决时均要诚信履行自己所应承担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就被自然而然地融入到了判决中,所以同时履行的判决也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可达到最终随同时履行判决的作出而事结案了的目的。
  2. 符合不告不理原则。有学者提出质疑:同时履行的判决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不合法。事实的确如此吗?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同时履行的判决并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对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所引起的纠纷,在双方均未履行的情况下,一方作原告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是成立的,此时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确为可行、合法的。但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是成立的,那么原告应向被告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所以法官作出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原告也应该向被告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的判决并未违背不告不理原则。
  3.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除公正外,效率也是司法者和当事人所追求的目标。一方当事人起诉,对方当事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来抗辩,且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法的,法院如果单纯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能有效解决原、被告间的纠纷,还有可能导致双方因同一问题再次提起诉讼,不利于解决纠纷之余,又引起司法资源的再次启动,会不合理地占用司法资源。如果法院针对此种案件能直接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则可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避免司法资源的不合理使用,也可使当事人免交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所以,同时履行的判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三) 同时履行判决的胜诉方
  任一案件中总有胜诉方和败诉方,败诉方需承担败诉责任及最终的诉讼费用。那么,法官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案件中谁是胜诉方呢?答案是原告为胜诉方。
  同时履行的判决是为了打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合同中双方均未履行的僵局而存在的,一旦有一方起诉,则起诉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因为起诉方勇于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主动起诉,而不是做法律上的“懒人”,且起诉方的主张也得到了附条件的支持,不能说起诉方即原告是败诉方。双方的诉讼利用了司法资源,必须有一方来为此“买单”。被告做了法律上的“懒人”,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平衡利弊的基础上,同时履行的判决系原告胜诉的判决。分析上述案例,梁某胜诉,祝某作为败诉方须承担诉讼费用。

  三、增加同时履行的判决制度可保障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统一

  民事领域是由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相互作用综合形成的一个“场”。实体法中对相关权利作出规定,相应程序法中就应有与之对应的救济方式及处理措施,否则在我国属成文法国家的背景下,法无明文规定,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作裁判会有“法官造法”之嫌。所以,实体法中有规定,程序法中也有与之相对应的救济机制的话,将使我国民事领域内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实现高度统一。此外,在没有法律条文的规定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自由裁量,极有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这将形成司法不公之象。
  综上所述,我国应结合实际,落实对同时履行的判决的明文规定。积极落实同时履行的判决的立法,促进我国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的建立,为司法改革发展趋势提供新走向,完善程序法的知识构造,最终解决程序法与实体法脱节的现实问题。



本文编号:63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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