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非法拘禁罪几个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6-06-30 07:53
论文摘要 非法拘禁罪是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共同重视与关注的重点罪名,但在有关本罪的一些具体问题上却存在着争议。首先,关于限定说与非限定说之争,本文支持非限定说。其次,只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仅仅只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应当作为非法拘禁罪来考量。最后,本文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非法拘禁罪类型不是非纯正身份犯。
论文关键词 非限定说 可能自由说 非法限制 非法剥夺 非纯正身份犯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虽然是常见多发的犯罪,但是对于该罪所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却难说已经达成共识。本文将针对该罪存在争议的几个具体问题作简要探讨,以期提出自己不成熟的见解。
一、关于本罪犯罪对象的问题
关于本罪犯罪对象的问题是:婴儿、无辨别能力的精神病人能否成为该罪的被害人?对该问题的回答,存在限定说和非限定说之分。限定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身体活动的自由,完全没有按照意志进行身体活动的婴儿或没有意识状态的人,不是本罪的对象。无限定说则认为不应该作此限定。通说理论支持限定说。 但是如果按照限定说,婴儿不能成为该罪的对象,则控制债务人的孩子(婴儿)向债务人索取债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成为问题。如果像少数人的观点认为的那样,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非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话,则此问题不存在。但是,实务中将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非债务人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如此,如果婴儿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而行为人除了利用该婴儿索取债务外,又别无其他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则该行为要么定为绑架罪要么无罪。但是这都不合理。如果认定为绑架罪,问题是:为什么同样是为索取债务,控制婴儿就构成绑架罪,而非法扣押、拘禁有意思自由的人就构成非法拘禁罪?两罪的法定刑相差巨大,如果将控制婴儿索取债务定为绑架罪,则罪刑不相适应。如果认定为无罪,问题是:作为更弱势的婴儿,其权利反而更不值得刑法保护?因此,限定说在这个问题上,无法做到前后一致。此外,《刑法》第238条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此处“扣押”的解释是“拘禁或扣留”,“扣留”意思是“用强制手段把人或物留下。”可以看出,立法者并未将为索取债务控制婴儿的行为排除在外。同理,对于完全丧失自主意思的精神病人也不应该排除在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之外。
二、关于限制他人自由的行为
首先看一个案例。舒某曾向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借高利贷100多万元, 王某某在多次向舒某索要债务未果的情况下,遂指使勉某某、刘某某、倪某于2011年9 月的一天强行敲门进入舒某家中, 王某某当晚安排勉某某住在舒某家中,对舒某进行看守,并表明若不偿还债务就不离去。后刘某某、倪某与勉某某三人轮流不间断地看守舒某,在舒某外出买菜、购药、会友时均紧随其后予以跟踪,时间长达二个月之久。致使舒某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多次欲实施自杀未果。
上述案例存在的疑问是:王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换言之,限制他人自由的行为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笔者的回答是:限制他人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首先,从刑法文理解释的意义上说,“剥夺”是“强制性地夺去”,是一种完全的限制,而限制则不一定是剥夺。若将“限制”也解释为“剥夺”,则是突破了语言的边界,应该是不允许的,不属于被允许的扩张解释。其次,一个解释属于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一是需要注意语言的边界性(有无突破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二是要注意刑法具体条款欲保护的法益,虽然非法拘禁罪中其欲保护法益是人的自由,但是不得因此突破语言可能含义的边界,而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再次,限制自由的“限制”无法定型,干涉他人自由的行为达到何种程度算得上是限制他人自由,只能交由个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可能有使刑罚不当扩张的危险。比如,有论者认为其应当考虑被害人的感受能力, 这种观点的出发点可能是为追求实质上的正义,但是过分强调实质正义可能导致的结果是刑罚裁量的恣意,并不值得提倡。
或认为,如果否认限制自由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则与我国现行刑法的某些规定直接冲突。如:《刑法》第241条第3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4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认为这是限制自由型非法拘禁罪的立法依据。有学者意识到限制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带来的问题,但是认为立法的规定不得不遵守,因此把限制自由型非法拘禁罪仅仅限于以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为前提的场合,并建议将来立法将其废除。 笔者的看法是,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剥夺、限制该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场合,依然需要剥夺该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才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一,“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可以指《刑法》第241条本条规定。换言之,这儿的“限制其人身自由”依然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具体情节。第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过程中,必然会伴随限制自由的情况出现,没有独立处罚的必要,除非完全剥夺了该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因此,可以认为刑法立法上依然没有肯定限制自由型非法拘禁罪。上述案例,王某某等人的行为可以考虑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三、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从重处罚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238条第4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般认为该款是关于非纯正身份犯的规定。笔者并不同意这种看法。在具体论述之前,看看我国现行刑法以及相关解释中,关于“从重处罚”的类型:第一种是因为特别的行为方式而从重处罚,如第104条(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武装叛乱或者叛乱)、106条(与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相勾结实施相应的犯罪)、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失职罪和滥用职权罪)、第171条(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按照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等;第二种是因特殊时期犯罪而从重处罚,如2003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在国家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相关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按非法经营罪从重处罚;第三种是因为犯罪对象身份而从重处罚,如第236条(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353条(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等;第四种是因为犯罪人身份而从重处罚,也就是所谓的非纯正身份犯的类型,如2001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200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第307条(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从重处罚)、第243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等;第五种是因犯罪人身份和行为方式而从重处罚,如第177条之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从重处罚)、第238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第245条(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从重处罚)等。在前四种类型中,从重处罚是因为在行为符合基本构成的基础上多出来一个量刑情节(行为方式、犯罪时间、对象身份、犯罪人身份),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前三类从重处罚完全没问题,从逻辑的角度来看,第四类因为犯罪人身份而从重处罚也不存在问题,换句话说,“从重”都有明确的参考的标准。 而第五种从重处罚类型,显然不同于前四种类型,因为其要求不仅仅因为犯罪人身份,还必须要求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利用了职权犯相应的罪才会从重处罚。但是第五种类型绝非非纯正身份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非法拘禁罪属于该类型,因而它也不可能是非纯正身份犯。
依照《刑法》第238条第4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利用职权犯该罪的,不得从重处罚。要实现该款的犯罪,首先需要适格的主体,其次才可能有适格的行为,换句话说,一般主体不可能构成利用职权型非法拘禁罪。也就是说,其从重处罚的规定,与前四类最大的不同就是,它与基本构成行为是并列的关系,独自构成了一类特定的行为,本身就应该是作为决定法定刑的情节而非量刑情节。一般主体不可能利用职权构成该罪,若将该行为独立评价一次,然后又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而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进行了重复评价。这不应该被允许。也正是因为和一般主体犯该罪没有可比性,从重处罚的规定就显得无意义。可以考虑的解决办法:一是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非法拘禁罪规定自己的法定刑。这可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二是将其直接作为纯正身份犯加以规定,比如直接囊括进滥用职权罪的范畴,便可以避免利用职权的非法拘禁罪和滥用职权罪以及相关罪的冲突。
本文编号:63729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shijiedaxue/63729.html
最近更新
教材专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