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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及其配套和完善

发布时间:2016-07-07 21:33

  论文摘要 “有罪必捕,一押到底”,这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存在的现象。批捕率畸高,羁押时间畸长,审查方式行政化的倾向都让这个问题显得十分突出,甚至严重印象了我国在国际上人权保护的形象,也越来越多的受到了社会多方的关注。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向我们提出了一个新的诉讼措施,那就是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与此对应的,什么是审前羁押,什么是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状是怎么样的,要如何审查,成为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 审前羁押 必要性审查 风险评估 社会调查报告

  一、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概述

  (一)审前羁押的基本概念、意义
  所谓审前羁押是指,在未经法院正式宣判定罪前,为了保障随后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所施加的、临时性的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措施。包括了从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起,到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
  从司法实践来看,审前羁押起到的作用主要有:第一,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按时到庭,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风险;第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在严格控制的羁押场所,不仅能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畏罪自杀,更能保护其它诉讼参与人,如被害人、证人等的人身安全,防止杀人灭口;第三,保全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串供等;第四,方便侦查,有获取口供的功能,被羁押人在侦查机关严密的控制下,承受了更大的心理压力,容易做出关于认罪的自白,同时也更方便侦查机关随时获取口供。
  (二)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定位、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对规范审前羁押,明确监督主体和监督时间都有着十分重要且积极的意义。
  虽然法条只指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们检察院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明确指出在申请逮捕的时候是否需要进行必要性审查。但联系我国原有的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制度来看,不论是审查批准逮捕,亦或者逮捕后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它们都是由检察院完成,它们都是检察院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的体现。并且在批准逮捕后,检察院依照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结果,对强制措施的使用做出决定,相同的,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检察院也必须依照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结果决定,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保证,在强制措施适用程序前后,我们所做出的决定,依据的标准是同一个,标准是稳定和可预知的,而非主观的臆断和想象。并且从逻辑上也不难看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不仅仅是体现在逮捕后,更是要体现在批准逮捕的时候,否则法条中的“仍”字将得不到解释。
  综上所述,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不仅要体现在逮捕后的审查中,更要体现在批准逮捕的审查中,只有在两个环节中都得到充分的实施和落实,才能起到严格规范强制措施的积极作用。

  二、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及其问题

  (一)超高的羁押率
  前文阐述过,在我国“逮捕”就意味着“羁押”的开始,在此意义上,审前羁押(亦即逮捕),是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章节内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所施加的、“临时性”的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措施。从法律条文的逻辑中,我们不难推断出,相较于“逮捕”或“审前羁押”,“取保候审”才是在第一选择顺位的,只有当“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法律规定的社会危险的时候,我们才可以选择“羁押”。
  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所反映出来的超高羁押率,却是于此大相径庭,在我国羁押是普遍情况,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则是例外。
  (二)“必要性审查”的行政化倾向严重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来看,对于这样一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诉讼法本身只规定了检察院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和证据的方式来进行审查和控制。 虽然逮捕决定的批准与否,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的人身权利,但不是法官能做决定的,不是辩护人能参加审查的,更不是社会机构所能参与的。这样的批准逮捕,更像是行政审批,而忽略了其诉讼活动的司法属性。况且出于对侦查的需要,和为公诉服务的偏向,不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批捕的决定,相对容易且顺理成章的就做出来了,不利于公正、公开。
  (三)风险评估及社会调查报告之困境
  作为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关键环节,风险评估报告和社会调查报告为我们审查“必要性”提供了客观的依据和可操作性。然而,这两份报告在司法实践中依旧存在着诸多的不足。第一,报告多采用文字叙述的方式表达,多是主观化的表述,无法核对信息的准确和真实,在后期评估中也无法科学的判断和分析。第二,报告的制作主体多是检察机关,基于侦破案件的需要和公诉的压力,并且没有有效的监督手段,报告很难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于此同时,中立的社会机构和辩护方却很少制作、提出风险评估报告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第三,风险评估报告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没有在每一个个案中得到确实的适用,案件多依案情、罪名和罪刑的轻重来确定是否羁押,报告的审查流于形式。
  (四)司法实践中的其他困境
  1.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公诉机关除了逮捕羁押,没有其他完善的配套保障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按时到庭。
  2.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之后很难再放出来,呈现“一押到底”的形态。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不光是在批准逮捕时要进行,,在被逮捕后还应当要继续进行。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法律的规定没有明确,在逮捕后,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式是什么,从何时开始,延续到什么时候,由谁来主导。



  三、相关制度、体系完善的探索

  (一)有关风险评估、社会调查报告的探索
  1.报告制作主体的探索。现如今我们的风险评估报告和社会调查报告多是由检察机关主导的,基于侦破案件的需要,以及公诉的压力,导致其主观上会倾向于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决定,从而导致报告的中立、公正受到怀疑。关于主体的探索,我们应努力从单一到多元,实现从公权力到被告方和中立第三方的转变。
  2.报告内容数据话、客观化的探索。我们现在已经开始了关于风险评估报告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司法实践,总的来看,报告的内容形式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用叙述报告的形式反映所调查的内容,其优点在于内容比较详尽,但参杂了太多报告制作人的主观想法;第二类是用填写表格的方式呈现,其优点在于内容相较第一类比较客观,但内容多表现的空洞、无说服力。
  可以尝试着将具体的评价内容细化、数据化,通过科学的分析和调研,联系心理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创立一套科学、完整的项目分类,以打分的方式,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评估、打分,以分数的高低决定羁押之必要性大小,让“必要性”审查做到客观化,也便于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评价标准。
  3.报告调查对象、内容的探索。司法实践中的风险评估和社会调查报告多限于直接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但一个人行为习惯,性格特征的养成是与其家庭成员、社会关系等分不开的,特别是未成年人父母等。
  报告内容应尽可能涉及更广的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全方位的考察,包括有: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时表现、社会交往、犯罪原因、悔罪态度、是否具备监护条件等多方面的内容。
  4.报告调查方式的探索。在如今的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的调查方式多采用走访、邮寄函件等。采用的方法多为:居委会、村委会等社区基层组织证明;犯罪嫌疑人自书之情况说明;未成年人父母字书的监管保证书等。其存在的问题也十分突出。第一,客观性、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二,其反映的情况很难发挥作用,内容多空洞、无价值;其三,其公信力严重缺乏。
  关于报告的调查方式的探索,笔者考虑可否将部分证明内容,交到征信部门去完成。在我国努力构建诚信社会的大背景下,征信部门掌握了大量个人诚信状况的资料,包括有资金、财产状况,个人信用,犯罪纪录等等方面的内容,它们都对判断羁押“必要性”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
  (二)审查批准逮捕环节中引入听证的探索
  听证程序的引入十分必要,也是有可能的。在决定逮捕的时候,我们的法律也规定辩护方发表意见的必须。但事实上,在批捕之前,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的唯一途径只有拘留决定,或者从讯问方向中猜测。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情况略好,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进程和基本事实,可是非常有限,侦查机关基本不会向律师透露太多的案情和证据。这就造成了十分大的障碍,当检察院决定逮捕时,辩方很少有证据去辩护,因此形成关于必要性的讨辩论制十分必要。
  (三)有关强制措施期间表现的探索
  我们的司法实践有这样一种看法,仿佛只有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控制起来,才能达到教育被告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目的,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看守所就像一个犯罪的大学校,形形色色的犯罪嫌疑人都羁押于此,他们之间的交流并不是都是积极的,很有可能在交流中,产生新的犯意和犯罪技术,因此,简单、粗放的羁押是不利于犯罪的预防和惩戒的;其次,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控制住并不是目的,而只是一个手段,更重要的是对被羁押人的教育和改造。
  适当的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强制措施期间的表现纳入一个考核评价系统,把这段时间的表现纳入到最终量刑的酌定情节中,不但利于教育、改造目的的达到,更是为社会能更好的接纳他们打下基础。

  四、结语

  可以说新刑诉法确定的必要性审查,为强制措施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不论是审批的行政化倾向,或者超高的审前羁押率,都告诉我们,需要完善的环节还很多,我们的路还很长。相信随着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不断完善,风险评估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的改进和更多的使用,以及更多社会力量的介入,我国的强制措施会有一个质的跨越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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