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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发布时间:2016-07-07 21:33

  论文摘要 承运人责任制度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核心和基础,而其归责原则更是核心中的核心,包括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免责事由等众多核心问题。承运人责任制度也彰显着一种人文精神,反映出船货双方之间密切的利益关系,它指引着未来国际经济贸易和海上运输业、国际物流的走向,推动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组织的适时发展,也代表着一定区域、国家或地区,甚至一个时代的主流思想和立法趋势。当今,该领域的发展现状表现出相关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仍很不统一,而我国相关的货物运输法律与国际相关规定也不一致,我国沿海货物运输法律体系亟待更加健全和完善。在此,主要阐释《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归责原则的变化和影响。

  论文关键词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承运人责任制度 归责原则

  当前,需要不断地对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其主要依据国际公约,有《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此三个国际公约是在不同的经济程度、制度形态、人文气质、航运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代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蕴含着不同的研究价值、利益归属,展现着对当事人的不同保护,减少对船方的保护是国际法的发展态势。各个国家可以自由加入任何一个公约,遵守各自规定,履行应尽义务,但是这也会造成航运立法的混乱以及引发各种冲突,使法律失去其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也增加了纠纷解决的难度和力度。随着航运业、贸易业的发展,不断规制现行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而统一国际运输规则、承运人制度及其归责原则,使其更加适应现代社会经济与贸易等相关产业的发展。为跟随国际发展潮流,《鹿特丹规则》产生了,同时也成为运输立法方面最和谐的国际公约,更多的保护货方的利益,其制定了很多新规定,尤其是对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改变很大。由于此公约加大了承运人的责任,现今还有许多航运大国未加入,统一承运人制度的路程仍很遥远。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海上货物运输自古就在经济交流中承担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自近代开始,现代社会更是没有地域限制的社会,国际货物的运输一直占据主要地位,而承运人责任制度也是伴随着海运业的发展不断完善起来的,是理清船货双方关系、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关键,经济全球化、贸易地球村、国际物流业、信息高速公路都对这一点进行了有力论证。需要不断推进对国际经济与贸易的深层探究,其中承运人责任制度是国际贸易的重要一环。
  国际货物运输是衔接贸易的连接点,自合同签订到实际履行完成,需要中间运输流程的完好结合,因此,承运人的工作非常重要,承运人责任需要进一步规制并完善,而其中货物运输这一中间环节囊括了承运人对货物的接收、陆路运输、存储、装载、具体操作、积载、海上运输、照料、目的地卸载、存储和交付等一系列程序,由此可见承运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国际海上运输是港到港的过程,途中可以换乘、途中交易、完成多式联运、拖航等根据需要选择事项,由承运人将各个环节衔接起来,对风险要加以保险,运输的过程就是以劳务(包括运输过程)换取运费的过程,刺激国际贸易的发展,保障国际运输业的安稳。其中,海运业承运人包括国际海运承运人与多式联运运输承运人、沿海港口运输承运人,其中承运人责任承担存在冲突和差异,并带来了各种弊端和问题。长期以来,国际上一直对这些弊端和问题进行修改以适应经济的发展需求,运输业发展的过程和国际立法的过程都是在不断博弈的过程,并且发展都是合目的性和规律性的。

  二、承运人责任制度

  承运人责任制度,是指在整个海上运输流程过程中,利益各方为平衡分担海上风险,细化责任承担与免责条款,不断强化承运人途中的照料责任,以降低损失的出现的可能性,保证航海运输安全,完成指定地点交付货物的约定,尽到承运人的应有义务,即便发生货损也可以明确责任方,弥补相对方的损失,以达到最大限度地寻求船货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和效益价值的平衡。
  (一)承运人角色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处在合同签订后的中间环节,扮演着履行合同内容的重要角色。其中主要活动有装载约定货物、运输并管控货物、在卸载并交付货物等,,承运人是履行整个海上运输合同的唯一行为人,每个环节都不能存在缺陷,更不能出现承运人“隐身”的状况,而且承运人责任制度问题几乎同海上货物运输的所有法律制度都有关联,因此,需要我们继续展开深入探究。航运是连接世界各地的“电路图”,一旦某个关键点出现问题,将会导致全球经济贸易的瘫痪。海上运输关系复杂多样,不可预知的状况时常发生,所关联的利害关系人就更加复杂了。相对承运人一方,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存在着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无船承运人等角色细化,所以要掌握承运人的识别技能。因为当货物发生灭失、损坏、迟延、退货、途中售卖等情况时,若不能识别出真正的义务承担主体,则可能出现无处索赔或延误赔偿时机的情况,而耽误资金正常周转,以至于造成公司资金链断裂,甚至公司倒闭的严重后果。若当事人不适格或丧失诉权,无法提起索赔。所以对承运人的准确识别非常重要。
  (二)承运人责任分析
  虽然承运人责任属于海商法的重要法律规定之一,被归入国际经济法之中,但是其本质上归属于民事责任,由民法和海商法调整。民法与海商法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所谓承运人责任,是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出现不符公约或法律规定,违反合同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以及不履行或不完好履行其责任的状况下,出现货物灭失、毁损、迟延的状况或发生其它损失的,承运人应当负担其责任,根据具体的国际公约规定实施。
  海运承运人责任,首先是在各国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进行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各国自愿选定某个国际公约,可以直接遵守,也可以内化成国内立法,制定出具有本国特色的海商法。其次,承运人责任是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双方自愿达成的,提前进行约定以便运输便利化,即承运人具有有限的缔约自由权,其仅能在约定责任内增加或减少其权利和义务。然后,除提单持有人作为托运人之外的第三人时,要以提单的规定为准,其余要以运输合同的约定为限。
  各种规则的相继建立或改变,都奠定了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雏形,并渐渐形成了包括船舶适航义务、照管货物义务、不做不合理绕航义务等关键的法定义务,以及航运过失免责、火灾免责等一系列的免责条款。



  三、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承运人责任的灵魂,此外其内容宽泛,还涉及免责事由、责任限制、船舶适航以及迟延交付等必要活动。
  (一)承运人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
  从历史角度,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就不受处罚,以存在过错为进行损害赔偿的要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随着航运业的发展,出现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是其本质上还是过错责任,是指将过错证明责任转移到行为人身上,其需要对“自己无过错”的主张履行证明义务,即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对受害人来说是相当受益的。然而,严格责任原则是最平衡各方利益的原则,是指只要损害发生与当事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甚至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毫无关系,仍不能因此消灭赔偿责任,除能够证明外来风险的存在。
  起初,海运贸易中的海运大国大多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承运人享有免责事项条款的待遇。后来,在运输合同方面,适用有限度的契约自由,所以此时的承运人占据高端层面,强加免除责任的条款是常有之事,益于承运人逃脱应负责任的追究。19世纪中期以后,众多的强制增加免除责任条款的现象使海上贸易陷入混乱。随后,《哈特法》率先确定了承运人的过失责任制,这在海运界引起强烈反响,各国纷纷效仿。至此,我们得知迫切需要增加国际海上运输立法的一致性。其后,虽制订了以相对过错责任制为基础的《海牙规则》,但其仍沿用了饱受诟病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并被世界各主要航运国家采用。1978年以过错推定责任为潮流,其不再主张承运人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待遇,各方利益分配的更加合理。
  (二)《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的变化和影响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归责原则的改变主要彰显在过失免责两种事项、例外规定的变化和举证对抗规制这三个方面,具体表现有:
  1.《鹿特丹规则》改变了过失免责条款的规定,即取消了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两种事项,主张完全过错责任,规定承运人也需负责其代理人、受雇人的货运行为责任。与《海牙规则》不同的是,《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应当承担且能够证明其货运代理人、接受雇佣的人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方能够对相对方主张对抗权。
  航海过失是指船长、船员等在驾驶或管理船舶期间,进行航行或停泊的操纵以及稳定船舶应有的性能和有效状态,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过失。其中主张废除航海过失免责的根因是航海领域技术的发展,另外还是船货双方平衡海运风险的必备工具,总之,删除这个沿用已久的免责条款会对各利益和全球经济影响巨大。
  而《鹿特丹规则》保留了无过失火灾免责的规定,废除了过失火灾免责,仍由索赔人承担过错证明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此规定仅限定在“船上发生火灾”,除海运外,其他多种运输方式不适用。
  2.《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的例外规定。当今,《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以完全过错责任为大背景,大部分情况适用有限制的过错推定原则,少数例外情况需由损失方承担过错证明的责任。除删除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规定外,适时对条款进行修改或增补,但是大部分免责条款得以继续使用。
  《鹿特丹规则》下,将“除外风险”作为无过失免责条件,即承运人证明自己合理谨慎地履行了管理货物和船舶的义务即可,而不是在行使抗辩权时要求证明其超越当前预知水平去完成航运责任的。其次,仍保留了无过失火灾免责,需由索赔人对“承运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当事人间的约定免责也是常见的。
  3.建立一套严密的举证对抗机制。“谁负责举证”这一议题可能会影响到争议结果,如若证据难以取得,即去查明海上货物损失的具体原由、受损阶段、损坏责任主体等问题是相当困难的,甚至查明后有关证据也难以得到。因此,《鹿特丹规则》试图在索赔人与承运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这种做法意义重大。举证对抗机制是这样的:首先,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索赔人就损害事实举证,承运人对自己无过错举证;再次,赋予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存在,同样能够依据证明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给予索赔人反驳免责事由的机会,证明承运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是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使其免责归于无效,以此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当前,虽仍有不少航运大国极力反对废除航海过失免责规则,维护本国航运利益,但是完全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态势不可阻挡。现今,我国也已成为世界贸易、航运大国之一,且有能力去同其他贸易大国公平竞争。在竞争中,更有利于我们认识缺陷,去打破旧的法律制度以至于更加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顺应时代发展潮流,营造一种公平的竞争环境,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国际公约的适时变革和不断创新为我国《海商法》不断注入新鲜血液,对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本文编号:66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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