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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无效合同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6-07-19 21:25


  论文摘要 《的发展。过多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
  首先,它阻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溯及既往,当然不发生效力,一些合同由于一时欠缺有效的生效要件,不发生效力,但是由于情势的变化,产生了可以使合同具备生效要件的条件,但是由于无效合同的自始无效,合同当事人没有办法补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也由此增加了一些不必要的费用,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其次,它对市场经济以及经济制度都产生负面影响。大量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在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在经济生活中由于合同的无效,导致经济利益的损失,久而久之,还可能产生市场经济主体彼此不信任的状况,一些商家为了逃避责任,故意使合同归于无效,借此逃避违约责任,导致市场交易的减少,更加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最后,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合同法订立宗旨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但是往往司法实践中一些利用无效合同条款的行为导致了合同双方利益的失衡,国家的过度干预,当事人利用条款的恶意都违背了合同法的宗旨,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二、 无效合同不足原因探析

  (一)条文文义过于宽泛,没有严密区分
  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释义来讲,可以看出我国的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自始、绝对、当然的无效,任何人均可以主张。我国没有引进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合同分类制度(也就是说,我过没有相对无效之说),这对买卖、赠与等一时性合同固属合理,但对雇佣、合伙、租赁等继续性合同将产生复杂的法律状态 。在一些特殊的合同当中,合同只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这个时候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合同无效的话是不太妥当的,因为只有当事人和第三人对于利益得失是最了解的,也只有他们最了解当时的情况,如果其他人任意确认为无效的话,对于第三人其实是一种利益的损害。如果合同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才不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人则发生效力,或合同的无效不能对特定人主张,如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该合同的无效就是相对无效 。在《德国民法典》中,已经引入了“相对无效”的概念,德国民法中的“相对无效”是指合同的效力是相对于当事人来说的,不是对所有人都会发生效力。这种将合同无效区分为绝对和相对的制度,使用起来更为合理与灵活,充分考虑到了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的一些相关情况。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律无效。违反强制性规定指的是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其中有些规定并不是当事人一定要去执行的义务,有些规定的违反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绝对无效,这就涉及到管理性规范以及效力性规范的问题。违反效力性规范合同无效,违反即无效。违反管理性规范合同并不一定导致合同工无效。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此有过明文规定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范以及管理性规范,因此法条不免让人产生误解,但法释【2009】5号第14条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免有画蛇添足之嫌疑。实际上有的合同违反管理性规范也会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法以及合同法解释没有涵盖上述所说的一些管理性规范将范围仅仅定义于效力性规范,这又是法律一大漏洞。
  (二)国家过度干预
  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必然具有违法性,因此有些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手段的时候私下协商不成往往会寻求司法机关的帮助,将当事人告上法庭,利用国家强制手段挽回损失。但是,有的时候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不用等到当事人主张申请判定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备无效合同的因素,一旦具备,主动判定为无效。例如在一些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的情形中,法院和仲裁机构往往主动判定合同无效,甚至一些行政机关还可以查处无效合同并追究行政责任。这赋予了国家司法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力,则可能导致判案不准,腐败发生。例如在一个案件中,合同签订双方事关双方的共同利益,但是由于利益分配不均导致双方闹上法庭,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此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欠缺生效要件,被宣告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这对于双方来说都是一笔不小的损失。同一事件,不同的人看事情的角度和方法不同会产生差异,产生一方认为有效而另一方认为无效的分歧,如果一方认为合同无效就按照无效来处理,应当履行的合同可因一方当事人的无效主张而不经过特定确认程序就可不予履行,必然导致部分本来合法有效的合同因为一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得不到及时履行,损害合同的严肃性,危害交易安全 。公权与私权的碰撞,导致国家机关过多的关注市场交易秩序而不顾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市场交易份额,可能导致市场经济不稳定。不利于合同法的有效实施。


  (三)法律救济不足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即溯及既往,自始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只能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原始状态,丝毫不给予当事人挽回的机会。其规定过于绝对化,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损失,甚至会给经济市场造成不利影响。合同法上关于无效合同的救济制度屈指可数,《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有效部分的法律效力,外国法典也有此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法律行为的一部分为无效者,其全部无效。但如可认定除去此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成立者,不在此限。”合同部分无效制度确实可解决无效合同解去一部分围,但是仅仅依靠这一个救济制度是远远不够的,由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复杂多变,可能出现当事人意料之外的情形,例如由于基于一定的正当事由而消除了合同无效的原因,使其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以及一些合同可以经过补救而可能转变为有效合同等情形的时候我们以其无效而拒绝对其转换以及补正,这不仅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也违背了我国的合同自由原则。正是由于法律救济制度的缺失,导致在一些场合,合同当事人恶意利用无效合同的有关规定,利用法律规避责任,损小利而获大利,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侵权行为望而却步,不知该如何是好。

  三、完善无效合同制度初探

  将相对无效理论引入无效合同制度之中。即确立合同无效分为相对无效与绝对无效两种,摒弃传统理论上认为的合同仅存在合同绝对无效这一种情形。充分发挥无效合同的价值,维持市场交易秩序,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诚如王利民教授所言,,在有些场合,合同利益可能仅仅只涉及到特定第三人,对于合同利益的得失,往往只有第三人最了解情况,如若让其他人不顾第三人的利益,擅自主张合同无效,可能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区分合同的相对无效以及绝对无效可以解决这一方面的问题。我国可以效仿德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相对无效与绝对无效的理论,基于保护个人利益(对应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合同相对无效,基于保护社会、集体利益(对应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四款)的合同绝对无效。还有,在合同法中明确区分管理性规范以及效力性规范,并将效力性规范涵盖进法条里来。对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的行为绝对无效,对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的行为不一定无效。扩大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规范以及一些管理性规范。弥补法律的漏洞。
  通过无效合同的转换弥补法律救济的不足。无效合同转换有三:第一,须有转换事由的存在,且转换事由足够引起无效合同的转换。第二,双方达成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当事人都有将无效合同进行转换的意思,并且,只要不违反法律以及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合同的形式以及内容。第三,须成功转换成生效要件,对于转换不成功的无效合同当事人来说就又是人力物力的一大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往往要求合同能够成功有效转换。上述转换对于涉及个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可以适用,但是对于涉及到国家以及集体的利益的时候就还要详细考虑。这里不敢断然妄下定论。另外,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部分无效制度,即合同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这也是一种法律救济手段(当然其合同无效部分并不是影响合同成立的重要部分)。
  限制国家的过度干预。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往往会存在国家宏观调控。国家对于经济的干预也存在于经济合同中,由于法院和仲裁机构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主动判定合同无效,这种权利的放宽往往会导致权利的滥用。有的时候甚至出现一些司法部门为了一己私利判定合同无效,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因此限制国家的干预显得尤为重要,可以给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一定要把好关,司法机关内部实行有效的监督,不能让权力滋生腐败影响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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