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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确立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6

  论文摘要 “合适成年人制度”对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客观、公正地帮助刑事司法机关行使侦查、审判职权具有重要意义,也符合国际社会有关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的潮流。论文首先分析了“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基本内涵,从我国立法与现实需要着手论证其存在的必要性,借鉴国际经验,从“合适成年人”的确定标准、权利义务和司法建议三个方面对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进行了建构。

  论文关键词 合适成年人 未成年人 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已明确,在一定条件下其他成年人可以代替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到场参与刑事讯问,但尚未针对“合适成年人”的资格、适用条件、权利义务以及适用程序等内容作出规定,“合适成年人”不能独立依法进行有关司法活动,就不能称其为一种司法制度,因此我国还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合适成年人制度”。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基本内涵

  “合适成年人”(又译“适当成年人”)源于英国《1984年警察与形式证据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简称PACE)中的“appropriate adult”一词。其基本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错乱、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
  “合适成年人制度”确立的国际法渊源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得到实现。据此,可以将“合适成年人制度”概括为: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而设立的,体现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诉权的一种特殊保护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帮助抚慰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协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员有效沟通、支持未成年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并监督刑事讯问和审判活动。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一)立法层面
  我国有关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几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其中《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版)第27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被认为是体现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主要依据。
  根据这一规定,在“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亲属”或者“组织代表”可以被看成“合适成年人”的前提下,只能说类似“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有所体现,并不能说明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已经确立。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合适成年人”内涵不明确。有关法律并未明确担任“合适成年人”应当具备的资格和适用的条件;二是“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不明确;三是“合适成年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规定不明确;四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程序规定不明确;五是有关确立“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配套法律规定不明确,比如当司法机关没有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侦查、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时,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或者后果,又如在外来或者流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司法机关无法通知相关“合适成年人”参与其刑事诉讼时,应当如何予以处理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所出现的这种模糊性和虚职性说明我国所谓“合适成年人制度”的不足是全方位的:在概念界定上,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基本内涵和独立价值认识不足;在规则制定上,缺乏明确、完善的司法法律体系;在机构设置上,针对“合适成年人制度”设置的专门机构不健全,而且尚且缺乏一支高素质的司法工作人员队伍作为制度建立的支撑。因此,应当在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前提下,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以及制度传统,,兼顾国际社会发展的大趋势,确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制度”。
  (二)现实层面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父母虽是天然“合适成年人”,但现实中,由于未成年犯的父母文化程度整体上都较低,或与案件有牵连、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紧张,或因为特殊原因拒绝到场、监护人不明或者没有监护人,无法有效承担监护人的职责,并不总是“合适”的刑事诉讼过程参与人。因此,需要建立专门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为防止出现监护人不能、不宜或拒绝到场的情况,以更好地为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构建“合适成年人制度”有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客观、公正地帮助刑事司法机关行使侦查、审判职权,帮助其了解事实真相,也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要求和国际社会有关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的潮流。

  三、“合适成年人制度”确立的国际经验

  “合适成年人制度”最早源于英国,严格意义上的英国式“合适成年人制度”仅见于澳大利亚、爱尔兰等国家,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有关于“合适成年人”的规定,但各国关于“合适成年人”的资格、类型、权利与义务以及程序等内容的规定各有不同。
  (一)英国
  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源于1972年的肯费特案。在肯费特一案后,英国出台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这部法律正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制度”:当警察讯问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错乱、精神障碍的成年人时,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就此规定了天然“合适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失或者不能、不宜到场时的替代机制。


  (二)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在《1914年犯罪法案》中规定了“成年讯问朋友制度”,这与英国的规定“合适成年人制度”最为接近。该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之后,在警察正式讯问时必须有一个“成年讯问朋友”在场。澳大利亚绝大多数州的法律都规定,在任何正式的警察讯问中,未成年人必须有独立的成人、父母或律师在场陪伴,否则供述证据将被依法排除。
  (三)其他国家
  《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37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就案件对少年的询问时,应当将其“可信赖之人”请来。《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99条规定,在开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必须传唤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到庭。日本的《少年警察活动要纲》规定,除不得已的情况以外,警察必须在合适的人见证下询问少年,此外,日本还有辅佐人制度,辅佐人可以起到类似于适当成年人的作用。

  四、“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司法建构

  (一)“合适成年人”确定的标准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合适成年人”的适合性。适合性要求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挥抚慰、沟通、监督、教育、见证等作用,这就需要“合适成年人”(除了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之外)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社会学知识,了解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并能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持立场中立的人。
  因此,参与未成年人案件的“合适成年人”应包括以下几种人:(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2)专业的社区工作者;(3)专业的法律人士(此时,该法律人士不能以律师的身份参与);(4)具备相关知识的志愿者;(5)其所工作、学习的单位或者居住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荐的适格代表等。
  同时还应当明确规定不能担任“合适成年人”的类型,主要包括:(1)本案事实有牵连关系的人,如同案嫌疑犯、被害人、证人等;(2)本案中的司法工作人员,如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等;(3)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人;(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人;(5)被证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对刑事司法人员有明确偏见的人等。
  另外,在确定“合适成年人”的适格条件时,还需要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特点、家庭处遇等情况,对“合适成年人”的性别、年龄等生理特征做出相应的规定。
  (二)“合适成年人”的法律权利与义务
  为了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合适成年人”应当享有以下主要权利:(1)会见权。保证“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视的单独会见权;(2)咨询建议权。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适当的咨询建议;(3)申请回避权。对于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而未回避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4)申请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权。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了法定条件时,有权代为申请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5)阅卷权。有权查阅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询问笔录等相关案件事实材料;(6)经未成年人同意的上诉、申诉权;(7)拒绝权。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时,有权拒绝。
  同时,为了保证刑事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合适成年人”的相关义务:(1)及时到场义务;(2)协助沟通义务;(3)遵守会见规则、法庭规则义务;(4)积极维权义务;(5)保密义务等。
  (三)确立“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建议
  一是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时间。“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时间,应当确定在未成年人接受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第一时间,通过“合适成年人”的及时介入和参与,来缓解未成年人紧张、恐惧以及抵触的情绪,帮助其及时理解法律、配合讯问,并同时对有关司法工作进行观察和监督,保证未成年人受到了公正的待遇,也为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是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有效制度。“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应该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关键程序,例如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告知权利、警告、搜查、检查人身、参加有关鉴定程序、被提起诉讼以及被审判过程中,“合适成年人”均应当在场参与,并进行观察、监督、建议和协助。如果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过程无“合适成年人”参与时,则确认该诉讼行为无效。
  三是明确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合适成年人制度”构建中的职责。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在诉讼开始前,确保有“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并将其参与情况明确记录在案,并健全法定代理人作为“合适成年人”不适格的应对机制。《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5.2规定,“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但是如果有理由认为,为了保护少年利益必须排除他们参加诉讼,则主管当局可以拒绝他们参加”。而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才不通知其到场,因此,应健全法定代理人作为“合适成年人”不适格的应对机制,即规定办案机关在发现法定代理人到场不利于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况下,可拒绝其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四是建立健全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会增加看守所监管安全等方面的压力,导致一些看守所对该制度的推行存有抵触情绪。鉴于此,办案机关应积极与看守所形成良好的合作机制,根据“合适成年人”与涉罪未成年人的关系评估影响监管安全的系数,并制定相应的自我保护和维护监管安全的措施。



本文编号:83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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