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6
论文摘要 离婚救济制度是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拥有完善的救济制度对保护离婚时弱势的一方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有利于引导婚姻家庭秩序向好的方向发展,更为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从新《婚姻法》实施开始,2014年来,立法部门又陆续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以解决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使得离婚救济制度更加。本文从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基本概论入手,分析离婚救济制度的存在立法缺陷,从而为离婚救济制度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提供建议。
论文关键词 离婚救济 经济帮助 损害赔偿 经济补偿
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中也出现了许多人们不曾想到过的问题。1980年出台的《婚姻法》已完全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由此也引发了诸多问题,特别是对离婚中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存在严重的制度缺陷,同时也引起了婚姻法理论界和立法者的思考。
2001年的婚姻法的修订完善了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对婚姻家庭关系也做了许多新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顺利发展和保障离婚中弱势一方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新媒体、新的生活方式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追求公平正义,保护离婚弱者利益成为社会的共识。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救济制度的确定和完善是我国重要而有意义的工程。
一、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含义
在法学理论研究发展过程中,“权利”不仅时刻与“义务”联系在一起,与“救济”也如影随形。公民权利的缺失决定了权利救济的存在,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决定了必须健全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制度。离婚救济制度是指在离婚过程中给予夫妻中弱势一方各种补偿性措施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存在形式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离婚时出现的情况越来越多,是以往《婚姻法》所不能涵盖的,因此,,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对离婚救济制度进行了完善,增加了两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通过设立两种新的救济制度,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目前,我国婚姻法学者大都认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包含: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二、我国离婚救济制度面临的问题
自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改后,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弱势一方的利益,但是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我们应该看到离婚救济制度的缺陷,找出解决办法。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局限性
我国《婚姻法》第42条是对离婚经济帮助的法律规定,但42条具体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都无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婚姻法解释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留给法官判决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生活困难”的判定标准为:离婚后配偶一方依靠其个人财产或者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这个标准虽然很明确,但由于经济发展、物价上涨以及各地生活水平提高和不同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生活困难”在认定时仍困难重重。
另外,42条规定离婚经济帮助仅适用于离婚时,但由于离婚时的弱势一方往往很难扭转自己的经济状况,离婚后可能长期处于生活困难的状态下。实践中离婚后才陷入生活困难或者资助方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受助方仍处于生活苦难的现象屡见不鲜,此时受助方已无法行使他的经济帮助请求权。也就无法实现立法者帮助生活苦难一方的初衷,更无法实现公平与正义这一法律理念。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发展状况
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新增的离婚救济措施,它的设立有力的推动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弥补了相关领域的法律空白。但是在法律条文的制定方面还是缺乏前瞻性,对于离婚时过错方的具体过错情况规定过于确定,未预留法律空间,《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仅限于以下四种情形:(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即只要过错方满足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另一方就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情况远非上述四种。
根据婚姻法解释,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适用于夫妻双方,其中责任主体是无过错一方的配偶。对于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第三者,则受不到任何形式的法律制裁,这不仅维护不了社会公平和正义,也不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
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依据此规则,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第46条也仅仅规定了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形,并未规定这些情形在举证时的证明程度,这就给举证方带来了困难和挑战,作为举证方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在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方面也存在法律空白,这又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难度。
(三)离婚经济补偿的发展状况
1.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只有在“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才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也即只有在分别财产制中才存在这种请求权。但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共同财产制在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占主体地位,共同财产制中多数存在一方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第40条明显忽略了对这一部分群体权利的保护。
2.缺乏对劳动价值的衡量及补偿标准。在“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付出劳动价值的衡量及补偿标准方面,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具体规定,不利于经济补偿请求权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决,无法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经济补偿请求权。
三、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
1.补充“生活困难”的标准。上文中已经提过过离婚经济帮助的前提条件及认定“生活困难”的标准,这一标准已无法跟上当今时代的经济发展速度。为了维护真正需要帮助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对“生活困难”标准应重新审视,采用相对的困难这个标准标准。
2.明确相关因素,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及需要的具体数额方面的因素,婚姻法及相关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所以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太大,难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所以,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规定明确的考虑因素,主要包括:(1)请求一方的经济来源及经济需要;(2)给付一方的经济来源及财产;(3)是否扶养未成年子女与子女的利益。
3.放宽适用离婚经济帮助的时间段。上文提到,享有经济帮助请求权的受助方只有在离婚时才可以行使该项权利。笔者认为,对于限定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导致对离婚后才陷入生活困难或者长期处于生活困难的一方的保护非常不利,应当拓宽行使请求权的时间。如果对于离婚后生活困难已经可以预见,或者当受助一方在已受到相应的帮助后仍处于或重新陷入生活苦难状况,此时生活困难一方仍享有经济帮助请求权,这样才能真正帮助夫妻双方中生活困难的一方,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离婚损害赔偿法定事由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法定的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事由,可见我国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方面只限于这四种情形,并不存在其他情形。但是在日常生活实践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导致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早已并不局限于这四项。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法定事由应当采用列举性规定和概括性规定相结合,这样会更加准确合理。
2.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举证责任方面,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明标准方面可以适当的降低,具体的规定如下: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过程中,夫妻当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无 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另一方可能存在离婚损害的行为,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辩方无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离婚损害行为,那么,法院就可以推定控方的诉讼请求成立。
3.权利义务主体范围应进一步扩大。依据婚姻法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义务的主体范围只存在于夫妻之间,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扩大其主体的范围。因此,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进行相应的修改:
(1) 在赔偿义务的主体中加上第三者,笔者认为,第三者插足势必对受害方配偶权的侵犯,因此,第三者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若在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中添加第三人,可避免重复诉讼,节约诉讼成本。
(2)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可以规定权利主体中包含未成年子女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家庭成员,若因一方配偶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在涉及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家庭成员利益时,夫妻离婚时就应当允许他们对致害方配偶主张赔偿。
(三)对于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相关立法建议
1. 相应扩大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除了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中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也应适用。在我们的生活实践中,有些夫妻尽管实行的是共有财产制,但是他们彼此之间还是有所分工的,为了让一方得到更好地事业提升,可能另一方所承担的家务劳动或所作的贡献要多。所以,家务劳动的价值也是值得肯定的,笔者认为在经济补偿时应该保护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或作出较大贡献一方的利益。因此,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应予以扩张,共同财产制也同样适用。
2.应该明确家务劳动价值因素方面的考量。我国的法律对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衡量及补偿标准方面存在漏洞,这不利于经济补偿的具体实施。笔者认为 我国在家务劳动价值衡量及补偿数额方面应该出台相应立法,这些因素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从事家事劳动时减少的家计费用;(2)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牺牲的时间和机会成本;(3)少付出的一方因此而获得的受益。
3.应明确履行离婚经济补偿的具体方式。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离婚经济补偿的履行方式,具体履行方式可以先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无法协商解决的,可由法院法院结合夫妻双方目前的经济及其他有关情况做出相应的判决。人民法院对于此类纠纷的审理,应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在履行方式上允许当事人选择一次性给付或分期给付,或者可以是其他的方式。
本文编号:83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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