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确定性与妥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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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以19世纪发生的两个真实案例为基础而虚构的经典性案例。其简要案情是,纽卡斯国的五名洞穴探险人被困于洞穴之中,并得知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五人约定以掷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四人杀后吃掉他的血肉。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当初最早提出此一建议的人,掷骰子前却决定撤回同意。但另外四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作为牺牲者。获救后,此四人以谋杀罪被起诉。他们该判有罪吗?
富勒这桩假想的洞穴里杀人公案,表面看起来是很简单的“杀人就有罪”之判定故事,但从法律、社会、文化、人情、道德的观点去探讨是否“罪有应得”的维度,问题就变得异常复杂起来,就如同他虚构的五位大法官的判决一样,他们各自基于不同的法哲学立场,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则得出截然不同但又颇具说服力的结论。富勒运用这么一个虚拟的案例所展示的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有关犯罪与刑罚的理论问题,其所关注的也不是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这样一个结论,在有罪或无罪的问题上还可以无限地争论下去,就如《洞穴奇案》的作者萨伯(Peter Suber)教授一样,在富勒原有五个观点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九个新的看法,并且我们还可以期待将会有更多的观点会涌现。因此,我认为,洞穴奇案的意旨主要是想通过这么一个虚拟的案例来展现各种法律理论的交锋对话,展现法律思想的多样性,从而揭示出人类法律生活的真实样态:即人类在法律生活世界中始终处于一种追求法律确定性与追求法律妥当性的内在紧张与冲突中。正如,我们对“法律”与“司法”,经常有两种矛盾的情绪,一方面,我们期待它是客观中立的,因此,不应有任何价值判断;另一方面,许多人却企求法律与司法应该代表正义,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这种矛盾其实不仅存在于一般公众,同时也困扰着我们法律人。如果把法律的确定性与妥当性看作法律的两个基本维度,那么我们总是行走在二者之间。
法律的确定性是法律的一种内在属性,是法律之为法律的根本属性。法律作为一种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作为一种普遍稳定的规范,它对人类的意义和价值或者说主要功用,就在于它能给人类的行为提供确定的指引,为人类生活提供合理的预期,使人类免遭任意、恣肆的摆布,从而为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延续提供一种基本的秩序。因此,在法律活动中,对确定性的追求是最基本的,没有对法律确定性最低限度的坚守,人类社会将陷入一种无序、混乱的自然状态,对自由、平等、幸福的追求也就无从谈起。
妥当性(这里的妥当性从宽泛的意义上说,也可以置换为合目的性或合理性),也是法律的一种基本价值追求。我们说法律是正义的化身,法学是关于正与不正的学问,法律是以公正善良为依归的,因此,妥当性是法律的目的所在,是法律、法治的德性要求。用自然法学派“恶法非法”的观点来说,不公正的法律就不是法律。而对妥当性的追求,使法律呈现出一种开放结构,即它总是与公义、道德、人情等因素纠结在一起,总是承载着某种价值追求和担当。而社会价值的多元化,势必导致法律的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的紧张和冲突,,尤其是在疑难案件或两可案件中。有时为了坚守法律的确定性,则可能失去了妥当性;反之,为了实现法律的妥当性,则又不可避免地丢失法律的确定性,正如洞穴奇案所展示的。
法律的确定性与妥当性,也许是一对无法加以克服的矛盾,只要我们选择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方式,我们就得承受因法律的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所带来的“烦恼”。这也许是我们人类法律生活样态的基本困境。而我们所有的法理学研究,其实最终都可以归结为对法律确定性和妥当性这两个问题的探讨与回答。但我们无法摆脱这种困境,无论是德沃金对法律构成要素的拓展,还是波斯纳对确定性的重新阐述,亦或是哈贝马斯的交往商谈理论,都没有能给我们提供满意的答案。但也正因为法律确定性和妥当性的内在张力,才开放出异彩纷呈的法律生活和丰富多彩的法律思想。或许,面对法律的确定性和妥当性,我们只能执其两端而用中,始终保持一种“在绝境中思考”的警醒态度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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